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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安X、王X拒不执行判决刑事判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25 02:23:39 人浏览

导读: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瑞芳,女,1958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08年9月2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基石(又名王鑫),男,1983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拒不执行族,于2008年9月30日被安阳

  公诉机关安阳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瑞芳,女,1958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08年9月2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基石(又名王鑫),男,1983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拒不执行族,于2008年9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0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瑞芳、王基石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瑞芳、王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25日下午,藏XX的儿子王XX驾驶人力三轮车在107国道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2月9日被告人安瑞芳(王XX的妻子)和被告人王基石(王XX的儿子)与交通事故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肇事方一次性赔偿各种费用共计30万元,安瑞芳、王基石将该款领取。藏XX与被告人安瑞芳、王基石因赔偿金分配发生争议,于2006年11月20日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2007年4月11日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安瑞芳、王基石给付藏XX96768.8元。判决生效后安瑞芳、王基石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转移、隐匿赔偿金,并且躲避不见,逃避责任,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对安瑞芳、王基石立案侦查期间,2008年10月28日,安瑞芳、王基石和藏XX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由安瑞芳、王基石一次性支付藏XX钱款及利息共计122236元,已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人安瑞芳、王基石之行为应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瑞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基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5日下午, 藏XX之子王XX驾驶人力三轮车在107国道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2月9日被告人安瑞芳(王XX之妻)、王基石(王XX之子)与交通事故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肇事方一次性赔偿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安瑞芳、王基石将该款领取。后藏XX与被告人安瑞芳、王基石因赔偿金分配发生争议,于2006年11月20日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2007年4月11日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安瑞芳、王基石给付藏XX人民币96768.8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安瑞芳、王基石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并转移、隐匿赔偿金,逃避责任,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公安局机关立案侦查后,安瑞芳、王基石于2008年10月28日和藏XX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由安瑞芳、王基石一次性支付藏XX钱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22236元,执行和解协议现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瑞芳、王基石供述证实2007年4月11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二被告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隐匿财产的犯罪事实。证人藏XX陈述证实2007年4月11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二被告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事实经过。证人陈XX证言及抓捕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王基石被抓捕的经过。协议书、收款证明等证实二被告人与藏XX针对判决书执行事项已和解,并已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另有判决书、司法建议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瑞芳、王基石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安瑞芳相对作用较大,被告人王基石相对作用较小。案发后,二被告人能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解决判决书所确定应承担的义务,已和解执行,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瑞芳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执行)。

  二、被告人王基石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志 刚

  审 判 员 李 群 伟

  审 判 员 于   敏

  二 O O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牛 晓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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