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
导读: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金志,男,1974年5月24日生。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于2008年9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转监视居住,2008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8)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志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3日杞县泥沟乡农民侯×因婚变与兰考县城关乡农民李金志在子女抚养、财产发生纠纷,侯×将李金志起诉到兰考县人民法院,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共同财产进行诉讼保全,人民法院及时对李金志下达查封收割机的裁定书。在调查审理阶段,被告人李金志无视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定书,将收割机予以转移。
2008年6月份,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决李金志给付侯×3000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李金志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且未经许可私自转移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造成兰考县人民法院(2008)兰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无法执行的严重后果。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金志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金志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杞县泥沟乡农民侯×因婚变与兰考县城关乡农民李金志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上发生纠纷,侯×将李金志起诉到本院,并请求对其共同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及时对李金志下达查封收割机的裁定书。2008年6月份,本院(2008)兰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金志给付侯×3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侯×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被告人李金志接执行通知书后拒不执行本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且未经许可私自转移本院已经查封的收割机,造成本院(2008)兰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无法执行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李金志于2008年9月2日被本院司法拘留15日。
另查明,被告人李金志亲属于2008年9月18日已向侯×支付法院判决的标的款30000元,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交纳罚款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金志供述;2、证人贺××、侯××、李××、李××证言3、书证:被告人李金志户籍证明、(2008)兰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解协议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志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按判决履行了义务,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金志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被羁押的21日)即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09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金亮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亓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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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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