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银香诉鹤壁市公安局淇滨经济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案
导读:
鹤 壁 市 淇 滨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3)淇滨行初字第6号
原告杨银香,女,现年37岁,汉族,本市开发区黎阳路侯小屯村人,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李长海,男,现年57岁,现任本市淇滨区公安分局法制室副主任。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淇滨经济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希宽,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清峰,鹤壁市公安局淇滨经济开发区分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曹慧恒,淇滨经济开发区黎阳路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陈红霞,女,1971年出生,汉族,本市开发区侯小屯村人,农民,住该村,系张明星之母。
委托代理人郭斌,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银香不服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淇滨经济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一案,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8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杨银香、委托代理人李长海,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清峰、 曹慧恒,第三人陈红霞、委托代理人郭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发区分局 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了(2002)第77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认定:杨银香将他人砸伤,造成轻微伤害,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对杨银香作出行政治安警告一次处罚。原告杨银香不服行政治安警告处罚,于200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杨银香诉称:其用板凳将第三人陈红霞砸伤,是因为陈红霞要砸其家的锅,且是第三人到其家闹事在先,其不负法律责任,被告对其治安警告裁决,显然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对其治安警告裁决,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开发区分局辩称:其对原告杨银香治安警告处罚,程序合法,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杨银香将第三人陈红霞砸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微伤,以造成了危害社会治安不良后果,其对原告治安警告裁决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对其2002年11月25日作出的(2002)第77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予以维持,驳回原告李长河诉讼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人陈红霞述称:被告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罚过轻,请求法院对原告从重处罚,维护其合法权益。
在庭审期间被告开发区分局向法庭提交证据有:
第一组:
1、治安案件受理登记表;
2、治安案件立案报告表;
3、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
4、告知权利通知书;
5、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6、送达回证;
该组证据表明,其程序合法。
第二组:
1、陈红霞询问笔录;
2、王守堂询问笔录;
3、罗爱平询问笔录;
4、刘水香询问笔录;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杨银香将第三人陈红霞砸伤的事实。
第三组:
陈红霞损伤检验鉴定书载明的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内容,证明第三人陈红霞构成轻伤事实。
原告杨银香未提交有效反证。
第三人陈红霞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程序,以及认定损害的事实,损伤鉴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2年8月24日下午,因原告杨银香丈夫将第三人陈红霞其子张明星打伤,第三人陈红霞到原告家论理,原告杨银香将第三人陈红霞脸部砸伤,经被告委托鹤壁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检验,2002鹤公法医(淇滨)活检字第53号医检结论为:第三人陈红霞面部受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开发区分局经立案调查,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了对原告杨银香治安警告处罚裁决。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杨银香将第三人陈红霞砸成轻微伤,被告开发区分局有权对原告杨银香作出治安警告处罚裁决,被告对原告杨银香作出的(2002)第77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关于原告杨银香诉称,其将第三人陈红霞砸伤,是过失造成的,不负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被告对其治安警告处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红霞述称对原告杨银香处罚过轻,要求从重处罚的请求,因其作为第三人要求对原告的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淇滨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了(2002)第77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银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D)
审 判 长 孙建华
审 判 员 孙天海
审 判 员 管云飞
二OO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秀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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