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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友亮、林秀真与诏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2 07:36:08 人浏览

导读: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漳行终字第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友亮,男,一九六三年七月一日生,汉族,农民,住诏安县桥东镇林巷村。委托代理人

福 建 省 漳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0)漳行终字第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友亮,男,一九六三年七月一日生,汉族,农民,住诏安县桥东镇林巷村。
  委托代理人兰金成,漳州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秀真,女,一九六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生,汉族,农民,住诏安县桥东镇林巷村。
  委托代理人沈湧池,漳州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诏安县公安局,住所地诏安县南诏镇环城西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余文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惠娜,女,诏安县公安局干部,住诏安县南诏镇环城西路242号。
  上诉人林友亮、林秀真因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一案,不服诏安县人民法院(1999)诏行初字第15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兰金成,上诉人林秀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湧池,以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惠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诏安人民法院认为: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五日十五时许,林秀真与林幼龙受村委会的委派一同向林友亮催收统筹费,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互骂,林友亮用拳头击打林秀真的背部一次,致林秀真轻微伤,林秀真随即下车去推林友亮堆放在屋檐下待修的电视机,致一台电视机歪倒在地。诏安县公安局在对林友亮履行了处罚裁决前的告知程序之后。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七日作出第454号治安处罚裁决书,该裁决认定林友亮欧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处以林友亮治安拘留七天的处罚,林友亮不服,向漳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漳州市公安局于同年六月十九日作出第094号治安处罚申诉裁决,维持了原裁决。
  原审认为: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事实清楚,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该处罚程序及适用法律也是合法,正确的。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七天的处罚相对于原告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告请求处罚第三人,因无法提供有效证据,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维持被告诏安县公安局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七日作出的第454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二、驳回原告林友亮请求责令被告诏安县公安局处罚第三人林秀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林友亮,第三人林秀真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友亮的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在市公安局撤销对林友亮治安拘留十天的裁决后,在没有新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下重新作出对上诉人治安拘留七天的裁决是违法的;二、诏安县公安局关于林秀真的伤情鉴定结论违背客观事实,请求二审重新鉴定;三、本案是由于林秀真的过错引起,对上诉人林友亮处以治安拘留七天显然偏重,对有过错的相对方林秀真未予处罚,有失公正;四、原审认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冰妹所取证据“属无效证据”,这明显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据此,上诉人林友亮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改判变更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为警告或罚款;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被损财物作出鉴定;并处罚相对人(即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林秀真上诉认为,林友亮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原审未将此案移送有关部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林友亮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上诉人林友亮向被上诉人所做的陈述材料壹份;2、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上诉人林秀真向被上诉人所做的陈述材料壹份;3、一九九八年七月九日晚被上诉人向证人林幼龙调取的证言笔录壹份;4、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被上诉人向证人林东发调取的证言笔录壹份;5、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上午被上诉人向证人林美贤调取的证言笔录壹份;6、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上午被上诉人向证人林朝晖调取的证言笔录壹份;7、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诏安县桥东镇林巷村委会出具的《林巷村两委证明材料》壹份;8、上诉人林友亮一审的委托代理人沈冰妹律师于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日至九月十四日间向林朝辉、林美贤、沈弼辉、林拱阳等四人所做的调查笔录各壹份;9、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林秀真的伤情证明材料《鉴定书》壹份;10、上诉人林友亮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壹份;11、漳州市中级法院法医技术室出具的(2000)漳中法医审字第37号《漳州市中级法院法医学文证复核鉴定书》壹份;12、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林友亮治安违法案件的程序事实证据材料《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告知权利记录》、《询问记录》各壹份;13、诏安县公安局一九九九年五月七日对林友亮的第454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及相应的复议裁决书即漳州市公安局第094号《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书》各壹份。
  上述证据8系由调查人自问自记形成,违反了调查的法定形式要求,系无效证据;其余的证据均系合法调取,且双方无法提出效力质疑,故均系有效证据。但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如何,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首先,证据1系林友亮的陈述,供述其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在其维修店里因林秀真、林幼龙向其催缴统筹费而与林秀真发生互骂,进而出拳推打林秀真背部一下,林秀真随即下车去推其电视机,造成其电视机毁坏。此证据经与证据2林秀真的陈述相比较。在纠纷的起因、时间、地点以及林友亮欧打他人,林秀真推林友亮的电视机的行为等事实上能够吻合,双方没有异议,且与证据4—7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所以证据l一7对上列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应予认定,但证据1中关于电视机被林秀真毁坏的证明内容,由于证明主体无法进一步提供具体的损坏情况,也无其它旁证予以印证,所以该项证据内容对于待证事实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10、11体现了对林秀真伤害情况及伤害程度的鉴定及复核过程,并以证据11为最终结论,证明林秀真的伤害程度系轻微伤,由于此证据在主体、程序和形式上均系合法,且双方对其论证过程和结论无法提出合理的质疑,所以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1同时证明了证据1、2所共同证明的林友亮殴打林秀真的事实;证据12证明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前所履行的程序事实,双方无异议,可予以认定;证据13证明被上诉人对林友亮作出治安拘留的处罚并经复议机关维持的事实以及相应的送达情况,双方无异议,可予认定。
  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还调取了被上诉人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三十日对林友亮作出的第96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及相应的复议决定即漳州市公安局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的第203号《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书》,可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对林友亮的处罚是基于同一事实,根据漳州市公安局的指令而重新做出的。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林秀真与林幼龙受桥东镇林巷村委会的委派,骑自行车到林友亮的家电维修店,向林友亮催缴统筹费,由于双方言语过缴,引起互骂,林友亮走近林秀真出手欧打林秀真背部一下,林秀真随即下车去推林友亮放在屋檐下待修的电视机,致其中一台歪倒在地。经法定部门鉴定,林秀真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被上诉人诏安县公安局经立案、调查取证,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三十日对林友亮作出第96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林友亮欧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林友亮治安拘留十天的处罚。林友亮不服,依法申请复议,漳州市公安局于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第203号《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书》决定撤销原裁决,并指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九九九年五月七日,诏安县公安局在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义务之后,重新对林友亮作出第454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该裁决书以同样的事实认定并适用同样法律对林友亮处以治安拘留七天的处罚。林友亮不服而申请复议,漳州市公安局以第094号《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书》维持了原裁判。
  本院认为:一个正确合法的行政处罚行为,除了必须具备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一般要件外,在自由裁量权的处分上应当体现责罚相当的原则,否则就是显失公正。本案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林友亮欧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事实是清楚的,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所作的处罚决定在适用法律上和程序上亦无不当,但本案在起因上当事者双方均有过错,上诉人林友亮出言粗野,而上诉人林秀真也缺乏耐心,方法不当;在欧打的情节上,林友亮欧打林秀真背部一次,所致的伤害情形是体表性损伤。其伤害程度属一般的轻微伤。被上诉人未考虑上述情节,对林友亮作出拘留七天的处罚裁决。其行为明显违背责罚相当的原则,使处罚显失公正,应予纠正;上诉人林友亮要求处罚林秀真,但无法提供实体依据,原判予以驳回是正确的;上诉人林秀真上诉认为林友亮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其上诉主张没有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二)项和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诏安县人民法院(1999)诏行初字第154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林友亮请求责令诏安县公安局处罚第三人林秀真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诏安县人民法院(1999)诏行初字第154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维持被告诏安县公安局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七日作出的第454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三、变更被上诉人诏安县公安局一九九九年五月七日作出的454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中对林友亮治安拘留七天的处罚为治安罚款二百元。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三十元,由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各负担二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玉辉  
代理审判员 朱家辉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德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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