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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源星与南方冶金学院行政许可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4 07:09:49 人浏览

导读: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3)赣中法行初字第15号原告曾源星,男,汉族,1980年2月15日生,福建省永定县人,南方冶金学院机电工程学院2003届

江 西 省 赣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3)赣中法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曾源星,男,汉族,1980年2月15日生,福建省永定县人,南方冶金学院机电工程学院2003届毕业生,系浙江省宁波汇港电子有限公司技术员,住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肖笃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方冶金学院。
  法定代表人李满苗,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贤春,南方冶金学院教师兼江西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石清,南方冶金学院干部。
  原告曾源星要求被告南方冶金学院为其颁发本科毕业证书并依法授予其学士学位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源星的委托代理人肖笃炎,被告南方冶金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李贤春、陈石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8月,被告录取原告为南方冶金学院机电工程学院专科学生。9月13日原告到校报到注册,由校方编入机电工程学院机械991班(后改为996班),取得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本科生学籍。在校期间,原告全面履行了受教育者的各项义务,完成了本专业四年制本科学历教育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毕业设计符合要求。2002年11月,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南方冶金学院毕业生推荐表》。2003年3月,原、被告及用人单位浙江省宁波汇港电子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0033731号《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6月22日,原告获准毕业,并取得了江西省教育厅颁发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同月,被告以原告计划录取层次(专科)与所受学历教育(本科)不符为由,不颁发原告本科学历证书,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致使原告毕业后至今未获得任何学历、学位证书。原告认为,依照《教育法第21条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和学位制度。被告作为依法设立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依法负有为受教育者颁发相应学历、学位证书的法定职责。依照《教育法第42条第3 项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原告在校方的安排下,在相应的班级和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了本专业本科层次的全部课程,考试成绩合格,符合法律规定的本科生毕业条件。被告先后为原告出具《毕业生推荐表》、与用人单位共同签订《就业协议书》的行为,证明被告认可了原告修完四年制本科学业,符合法律规定的本科生毕业条件;江西省教育厅向原告颁发《就业报到证》的事实,证明被告已经依照《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履行了将毕业生的有关资料上报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同时亦证明了被告准许原告毕业,即将颁发(2002)赣毕字第11040701037号《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的事实。根据《高等教育法》第11、32、33条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被告将原告编入本科层次相应班级,并据此收取相应费用和施行教育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依法行使其办学自主权而对原招生计划作出的个别调整,调整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被告不得要求作为受教育者的原告承担因其调整行为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原告基于被告调整行为而发生的受教育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无视原告已经完成的修业年限和达到的学业水平,以及实际获准毕业的事实,仅以原告原计划招生层次与实际接受学历教育不符为由,拒不颁发与实际学历教育相应的学历、学位证书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且有悖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依照修业年限和学业水平获得相应学历、学位证书的权利,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依照《高等教育法》第20、58条规定,根据原告实际接受并完成的本科学历教育和学业成绩发给相应的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颁发毕业证书法定职责,向原告颁发(2002)赣毕字第11040701037号《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依法授予原告学士学位并颁发学位证书,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南方冶金学院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被告录取原告为南方冶金学院机电工程学院专科学生。9月13日原告到校报到注册,由校方编入机电工程学院机械991班(后改为996班)。在校期间,原告完成了模具设计与制造专业四年制本科学历教育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毕业设计符合要求。2002年11月,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南方冶金学院毕业生推荐表》。2003年3月,原、被告及用人单位浙江省宁波汇港电子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0033731号《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6月22日,原告获准毕业,并取得了江西省教育厅颁发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被告认为原告计划录取层次(专科)与所受学历教育(本科)不符,没有给原告颁发本科学历证书,也未授予原告学士学位,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上述事实诉讼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学校应根据学生的学历层次,还是应根据学生实际所受教育情况给予颁发学历证书并给予评定学位。被告认为:学历层次有准入制度,学生从低层次学历到高层次学历必须经过国家规定的考试程序,本案原告统考招生学历层次为专科,要取得本科学历必须经过专升本考试,学校工作的失误不能替代学历的准入制度,更不能成为原告晋升学历的理由,原告未经合法程序取得本科学历,不具备评定学士学位的基本条件。原告认为:学历是学生学习经历及学业水平的一种客观反映,学校应根据学生的修业年限、学习成绩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原告已合格完成了学校规定的本科学业,无论该学业的完成是谁的过错,都不能不论原告已经修完了国家规定的本科学业,其学习经历和学业水平已不是专科层次,学校应实事求是给予原告反映其所受教育的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撤消被告违法作出的授予原告(2002)赣毕字第11040701037号毕业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依法履行颁发学历证书,授予并颁发学位证书的法定职责,在合理期限内和原告颁发学历、学位证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曾源星的录取通知书;2、1999年福建省高考录取分数线;3、福建省1999年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名册;4、福建省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闽招办[1999]普33号《关于1999年福建省普通高等、中专学校招生录取工作的通知》;5、被告南方冶金学院1999年编班名册。被告以上述证据说明1999年原告曾源星经全国统考,以第二志愿录取到被告学校机械工程系专科专业,曾源星的高考分数达到福建省的本科录取线,被告编班时将原告编入本科机械人991班。对上述证据,原告提出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应视为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学业成绩排序表;2、学杂费收据;3、致学生家长一封信;4、毕业生推荐表;5、就业协议书;6、离校通知书;7、就业报到证。原告以上述证据说明原告按学校安排的课程完成了四年制本科学业,并按本科的标准缴纳了相应的学杂费,学校也以本科生的资格将原告向接收单位推荐并签订了协议,并且给原告制作了(2002)赣毕字第11040701037号毕业证书。对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就毕业证书提出,被告没有给原告制作毕业证书,11040701037不是学校给原告的结业证号,而是江西省教育厅毕业生分配办公室给原告就业报到证的编号,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或作出其他解释。对上述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诉讼双方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所证明的事实基本上为法庭已予确认的事实,本案所诉行为不是被告作出的某一具体行为,双方产生的纠纷的主要原因不是对事实的不同认定,而是对国家高等教育制度的不同认识,因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并不影响法庭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对原告提出被告已给原告制作(2002)赣毕字第11040701037号毕业证书的理由,被告作出说明,原告主张被告已给原告制作(2002)赣毕字第11040701037号毕业证书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辩论认为,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对学生进行的个别调整,学生有理由信赖学校,原告按学校的要求完成了本科学业 ,学校应根据有关规定给原告颁发学历及学位证书,法律应充分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被告辩论认为,学校对学生学历层次提高的个别调整必须经教育部的特别授权,未经授权学校不能对学生的学历层次作出提高调整,即使调整也是无效的,学校工作的失误不是原告获取本科学历的理由,因工作失误给原告赞成的损失与是否颁发学历证书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不具备本科学历,也就不存在学位的问题。
  本院认为,我国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三个不同的层次。国家对每一年度各层次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招生统一作出计划,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由招生委员会组织录取,普通高等学校根据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计划及来源计划,录取新生。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考生,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根据国家对高等教育的规定,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受教育者接受国家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应通过国家规定的考试并经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方能取得接受高等学校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入学资格。受教育者通过国家规定的考试是接受国家高等教育的前提条件,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根据国家对每一年度招生计划的宏观管理对受教育者的录取是确定受教育者接受高等教育层次的依据,即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的录取层次确定了受教育者接受高等教育的层次,高等学校录取学生必须符合国家对各层次学历招生计划的宏观管理,并依据录取层次对学生实施相应的高等教育,高等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对高等教育的宏观管理擅自提高学生所受高等教育的学历层次,学生所受高等教育学历层次不得逾越,由低层次学历晋升高层次学历应当通过国家规定的考试。高等教育学历证书是高等学校发给学生受教育程度的凭证,按国家规定招收,入学后取得学籍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国家从2001年开始实施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制度,高等教育学历证书注册工作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学校三级管理。高等学校负责印制、填写、颁发毕(结)业证书,对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每届毕业生颁发证书结束后,于每年7月底以前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对各证书颁发单位所颁发的毕业证书进行审核并予以注册,于每年8月底以前将经注册的毕业证书汇总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已注册的毕业证书进行审核备案,经审核备案的毕业证书进入全国高等教育学历证书档案库,供社会网上查询。未经注册的国家不予承认,从国家对招生录取到学历证书的注册承认,反映我国的高等教育实行的是国家的宏观计划管理,高等学校的各层次招生人数及生源均由国家事先作出统一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执行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高等学校根据国家核准的年度招生计划及来源计划,录取新生。被录取的学生,其录取层次属于国家招生计划的一部分,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必须服从国家计划,根据录取层次对学生实施相应的高等教育,而不得改变国家计划。学生的录取层次不仅在学校和档案中,在省级招生办亦有备案,学生学业完成后,学校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该证书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并予以注册国家方能承认,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审核时,不仅审核学生的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同时也应审核学生的录取层次,学籍等有关情况,对不符合规定取得的学历证书不予承认。因此,根据国家现行的高等教育制度,获取全日制高等教育学历证书首先应通过国家规定的考试取得相应学历层次的入学资格,高等学校应根据学生的入学层次实施相应的教育,高等学校擅自提高学生学历层次不符合国家对高等教育的规定。被告将专科录取的原告编入本科班级学习属工作中的重大失误,被告应承担的是经济赔偿责任,不能因为被告的工作失误而不顾国家整个高等教育计划,违背国家招生计划政策,以破格晋升原告的学历作为对原告的补偿,是否颁发学历证书应当根据国家高等教育的有关规定,而不是根据学校是否存在过错,高等学校不因其工作失误而获得提高学生学历层次的职权。原告以被告的工作失误要求被告颁发本科毕业证书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国家《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获取学士学位应当具有本科学历,原告不具备本科学历,其要求被告给予评定并颁发学位证书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消被告违法作出的授予原告(2002)赣毕字第11040701037号毕业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传洲
助理审判员 周培敏
助理审判员 钟起瑞


二00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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