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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三莲、兰启奎、邱兰应、戴丽超、徐金莲等与修水县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规划行政许可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4 06:59:42 人浏览

导读: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4)九中行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三莲,女,1924年6月出生,汉族,江西修水人,无业,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义

江 西 省 九 江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九中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三莲,女,1924年6月出生,汉族,江西修水人,无业,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义宁镇黄土岭市场G栋302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启奎,男,1927年3月生,汉族,江西修水人,无业,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义宁镇黄土岭市场G栋202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兰应,女,1970年9月生,汉族,江西修水人,无业,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义宁镇黄土岭市场G栋6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丽超,女,1974年6月生,汉族,江西修水人,无业,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义宁镇黄土岭市场G栋4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莲,女,1934年5月生,汉族,江西修水人,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义宁镇黄土岭市场G栋2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帅进,男,1982年6月生,汉族,江西修水人,在校大学生,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义宁镇黄土岭市场G栋5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俊伟,男,1978年4月生,汉族,江西修水人,无业,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义宁镇黄土岭市场G栋502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国华,男,1933年10月生,汉族,江西修水人,宁红集团职工,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义宁镇黄土岭市场G栋3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峰,男,1964年2月生,汉族,江西修水人,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义宁镇黄土岭市场G栋602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三员,女,1968年5月生,汉族,江西修水人,无业,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义宁镇黄土岭市场G栋702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革,男,1965年5月生,汉族,江西修水人,个体司机,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义宁镇黄土岭市场G栋402室。
  委托代理人:朱创业,男,1949年12月生,汉族,干部,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义宁镇黄土岭市场G栋502室。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男,1961年8月生,汉族,教师,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义宁镇黄土岭市场G栋3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水县城乡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卢才池,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水本,修水县城乡规划局规划股长。委托代理人:樊斌杰,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西省修水县方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怀清,经理。
  上诉人吴三莲等十一人因城乡建设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修水县人民法院(2004)修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单位对黄土岭集贸市场的规划许可,实行东、南、西三面建房,东西平行,日照间距28米,中心为市场,北设8.5米消防通道,ABCD四栋(单元)之间,EFGH栋(单元)之间,各设3.5米通道,经修水县建设局对黄土岭市场商住楼日照分析,认定按国家标准新城满足1:1间距即可满足日照要求,现为1:1.5则可完全满足日照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被告单位为解决矛盾以复函的形式提出调整F栋与G栋楼房间距的方案,不能证明被告单位该规划许可违法。原告要求撤销修水县城乡规划局2003年第49号一3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修水县城乡规划局2003年11月20日作出的黄土岭市场商住楼(DEFG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通知。
  上诉人吴三莲等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G楼东西长度17米多,远大于南北宽度12米,南面正中为扶梯进出口,中间满堂墙将每层分为东西两户,且每户南面都有主卧房窗户,应属南北朝向,被上诉人批准建设的F楼,属多层居住建筑,高20余米,与G栋南北平行布置,根据《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划》规定,F楼与G楼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F楼建筑高度的0.9倍;2.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准建的F楼与G楼属于何种布置?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多5-7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没有作出认定;3.修水县建设局与修水县城乡规划局原为一家,一审判决以修水县建设局对黄土岭市场商住楼日照通风、采光分析意见书作为判定本案的主要证据,显然不能令上诉人信服;4.被上诉人作出F楼工程规划许可时未依据城乡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程序进行审批,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答辩称:答辩人遵照法律和地方法规定的原则和要求,按县城北区黄土岭的详细规划图,结合地块地形,对黄土岭集贸市场建设进行了规划:市场整体为U型布局,东、南、西三面为建筑,属东西平行布置,日照间距28米,中心为市场,北向为消防主人口。该项目一次性规划,一次性审批,并分期实施,符合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要求,不存在任何违法性,也不属于南北向平行布置。上诉人的三房二厅住房,其中起码有一厅一居室空间能获得满窗日照,其他居室也能获得自然光、自然风,因此,其室内环境不因F栋的建设而低于《住宅设计规范》标准。
  第三人答辩称:上诉人歪曲G单元东、西两面是直采光面的事实,G单元南墙是两户加楼梯共计14.5米,即使平分每户也只有7.3米宽。而作为直采阳光的东、西两面,每户墙宽都是12.5米。黄土岭市场在2000年上半年就完成了市场规划的实地测绘、方案设计、规划批准程序,并进行了第一期工程施工。G单元住户购买的第二期工程是2001年7月才开工。在购房前开发商就市场总体规划分三期实施的内容公示在办公室墙上,并写入合同,G单元住户人人都签字认可了,住户在明知二期工程周边情况而自愿购买就是知情自愿,本已丧失诉权。
  上诉人吴三莲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吴三莲等人身份证复印件;2.吴三莲等人房屋产权证复印件;3.修水县城乡规划局2000年3月2日《复函》;4.修水县人民政府2002年11月16日修府抄字(2002)87号《抄告单》;5.江西省建设厅2002年4月2日赣建规(2002)8号《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6.修水县方兴房地产公司、修水县义宁镇人民政府、项目经营责任人黄学云2002年12月4日《合作开发建设黄土岭集贸市场的协议》。
  被上诉人修水县城乡规划局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修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02年3月6日第3号《县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纪要》;2.修水县建设局2000年3月9日修选(2000)字第00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图;3.修水县建设规划测绘队2000年2月23日《黄土岭农贸市场建设红线(审批方案)》;4.《黄土岭市场摊位分类平面布置图》;5.《修水县城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6.修水县建设局2000年4月4日修用规(2000)0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7.修水县建设局规划勘察设计股2000年4月19日(2000)修规设字(002)号《设计通知书》;8.修水县计划局2000年5月12日修计基(2000)23号《关于基本建设项目批准通知书》;9.《修水县城建设工程规划审批表》;10.修水县建设局2000年5月29日(2000)0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通知》(黄土岭集贸市场A、B、C三栋);11.修水县建设局2001年7月18日(2001)0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通知》(黄土岭集贸市场G、H栋);12.修水县建筑设计院2000年3月22日《黄土岭集贸市场一层平面图》;1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条款节录;14.建设部1999年3月24日建标(1999)76号《住宅设计规范》节录件;15.建设部1990年2月23日《关于统一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通知》节录件;16.江西省人大常委会1992年10月31日《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节录件;17.修水县建设局2004年5月27日《黄土岭市场商住楼日照分析意见》;18.《黄土岭市场拆迁户集资建房专用合同书》、《黄土岭市场G、H栋商住楼使用说明书》、《黄土岭市场G、H栋商住楼交房签收单》、《黄土岭市场拆迁户安置房转让专用合同书》、《集资建房契约》。
  第三人修水县方兴房地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修水县方兴房地产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修水县方兴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3.《修水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及《抄告单》;4.修水县建设规划测绘队2000年3月23日《黄土岭农贸市场建筑红线(审批方案)》;5.修水县建设局2000年3月9日修选(2000)字第00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6.修水县计划局2000年5月12日修计基(2000)23号《关于基本建设项目批准通知书》;7.修水县建筑设计院《黄土岭集贸市场一层平面图》《黄土岭集贸市场二至七层平面图》;8.修水县建设局规划勘察设计股2000年4月19日(2000)修规设字(002)号《设计通知书》;9.修水县建设局2000年4月4日修用规(2000)0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10.修水县建筑设计院《黄土岭市场GH栋底层平面布置图》、《黄土岭市场GH栋二至七层平面布置图》;11.修水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2001年5月29日(2001)修规设字(001)号《设计通知书》;12.修水县建设局2001年7月18日(2001)0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通知》(黄土岭集贸市场GH栋);13.修水县建设局2001年7月20日360420017200118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黄土岭集贸市场GH栋);14.2001年8月10日《黄土岭集贸市场GH栋定位放线验收记录》;15.办公室照片二张;16.《黄土岭市场拆迁集资建房专用合同书》;17.《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表》;18.GH栋建筑物照片四张;19.修水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2002年5月8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黄土岭市场GH单元);20.修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2002年4月15日《关于黄土岭市场A#、B#、G#、H#单元商住楼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21.黄土岭集贸市场GH单元《竣工验收备案表》;22.《黄土岭集贸市场GH商住楼使用说明书》;23.修水县城乡规划局2003年11月20日修规(2003)49号—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通知》(商住综合楼D、E、F、C栋);24.修水县建设局2003年12月1日修施证字(2003)04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黄土岭市场三期E、F栋);25.修水县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心2003年11月19日《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26.中国银行修水县支行2004年6月11日《黄土岭市场投资开发商经济损失核算》;27.兴宁公司黄土岭工地项目部2004年6月9日《黄土岭市场F栋工程损失报告》;28.2004年6月4日调查洪英启、江国辉笔录。
  上述证据材料经一审庭审质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供的(1)、(2)号证据系身份证明和房屋产权证书,可证明吴三莲等人的身份及对相关房屋拥有产权的事实,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具有关联,予以采纳;(3)号证据系建设规划部门就相关建筑规划问题发出的函件,与本案建设规划争议事实具有关联,予以采纳;(4)号证据系修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制作的抄告单,与本案建设规划没有关联,不予采纳;(5)号证据系江西省建设厅颁发的行政指导性文件,其指导行为发生在本案建设规划行为之后,对其不具有约束力;(6)号证据系有关单位就联合开发签订的协议,与本案建设规划没有关联,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系修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制作的抄告单,与本案建设规划行政行为没有关联,不予采纳;(2)、(3)号证据系黄土岭农贸市场选址和规划审批文件,其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对象与本案建设规划事实具有关联,予以采纳;(4)号证据系黄土岭市场摊位分布图,与本案建设规划没有关联,不予采纳;(5)、(6)号证据系黄土岭集贸市场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及规划许可文件,其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对象与本案建设规划事实具有关联,予以采纳;(7)号证据系设计通知,该通知记载的“四月十八日报送的立面图和三月二十六日报送的平面图”内容不详,不能证明相关事实,不予采纳;(8)号证据系修水县计划局核发的批准基本建设计划的通知,与本案建设规划没有关联,不予采纳;(9)、(10)、(11)号证据系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及规划许可文件,其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对象与本案建设规划事实具有关联,予以采纳;(12)号证据系黄土岭集贸市场建筑设计图,与本案建设规划没有关联,不予采纳;(13)、(14)、(15)、(16)号证据系相关法律、法规,应遵照执行;(17)号证据系黄土岭市场商住楼日照分析资料,与本案建设规划争议事实具有关联,予以采纳;(18)号证据系相关人员集资建房、安置房转让、房屋交接凭证及使用说明材料,与本案建设规划没有关联,不予采纳。
  第三人提供的(1)、(2)号证据系修水县方兴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可证明其企业法人身份及建筑资质,但与本案建设规划没有关联,不予采纳;(3)号证据系修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制作及印发的会议纪要和抄告单,与本案建设规划行政行为没有关联,不予采纳;(4)、(5)号证据与被上诉人举证(2)、(3)为相同证据,与本案建设规划具有关联,予以采纳;(6)号证据与被上诉人举证(8)为相同证据,与本案建设规划没有关联,不予采纳;(7)号证据系黄土岭市场建筑设计图,与本案建设规划没有关联,不予采纳;(8)号证据与被上诉人举证(7)为相同证据,该证据内容不实,不予采纳;(9)号证据与被上诉人举证(6)为相同证据,与本案建设规划具有关联,予以采纳;(10)号证据系黄土岭市场GH栋建筑设计图,与本案建设规划没有关联,不予采纳;(11)号证据系建筑设计通知,该通知记载“同意按报送的设计方案进行正式设计”,因“设计方案”内容不详,不能证明相关事实,不予采纳;(12)号证据与被上诉人举证(11)为相同证据,与本案建设规划具有关联,予以采纳;(13)号证据系建筑主管机关颁发的黄土岭集贸市场GH栋施工许可证,与本案建设规划没有关联,不予采纳;(14)号证据系黄土岭集贸市场GH栋施工放线验收记录,其验收项目涉及规划事项,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纳;(15)号证据系某办公室内摄影照片,其反映的内容不具体且与本案建设规划争议事实没有关联,不予采纳;(16)号证据与被上诉人举证(8)为相同证据,与本案建设规划没有关联,不予采纳;(17)号证据系建筑工程质量注册资料,与本案建设规划没有关联,不予采纳;(18)号证据系黄土岭市场G栋建筑外景照片。与本案建设规划争议事实具有关联,予以采纳;(19)号证据系规划验收资料,其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予以采纳;(20)号证据系消防验收资料,与本案建设规划没有关联,不予采纳;(21)号证据系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与本案建设规划没有关联,不予采纳;(22)号证据系(H栋商住楼使用说明,与本案建设规划没有关联,不予采纳;(23)号证据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该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对象与本案建设规划具有关联,予以采纳;(24)号证据系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文件,与本案建设规划没有关联,不予采纳;(25)号证据系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资料,与本案建设规划没有关联,不予采纳;(26)、(27)、(28)号证据系黄土岭集贸市场F栋工程停工损失的有关材料,与本案建设规划没有关联,不予采纳。
  综合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
  修水县城“黄土岭集贸市场”建设规划于2000年3月经修水县建设局修选(2000)字第00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确定。建设单位修水县义宁镇人民政府于4月4日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准予办理征用土地手续。按照《黄土岭农贸市场建筑红线(审批方案)》,集贸市场中部为中心市场,环市场东、南、西三面建商住楼七栋,建筑间距:东西间距为28米,南北间距:东向A、B、C、D四栋之间分别为3.5米,西向E、F栋之间为4米,F、G栋之间为5米,该规划方案经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分三次(2000年5月29日[2000]009号、2001年7月18日[2001]011号、2003年11月20修规[2003]49号—3)下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通知》予以实施,其中[2001]011号许可通知将原G栋规划范围内的G栋改变为G、H两栋。2004年3月2日,修水县城乡规划局致函修水县方兴房地产开发公司:“2004年2月25日下午,县城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召集会议,决定将西向中间原5米宽通道底层宽度调整为净宽3.5米,二层以上按净宽4.25米宽度控制,我局同意按县重点建设领导小组的意见实施”。
  2004年3月18日,吴三莲等十一人具状,以黄土岭市场F栋建设违反法律、法规的间距,严重损害原告通行、通风、采光权益为由向修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撤销黄土岭市场F栋规划许可及2004年3月2日对第三人的复函。
  另查明,黄土岭市场商住楼属东西平面布置。平面日照间距图确定为28米,实际间距达1:1.5,可满足日照要求。
  本院认为,黄土岭集贸市场属旧城改造项目,其总体建设规划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原则规定,对此,上诉人等亦不持异议。分期实施过程中,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对集贸市场三期工程下达的(2003)49号—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通知》符合总体规划要求,后虽致函同意调整部分建筑间距,但未履行法定变更手续,该复函不具法律效力。在黄土岭集贸市场二期建设中,建筑方案发生变更,但规划主管部门下达的(2001)0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通知》设定的规划内容与总体规划相一致,且该改变建筑方案的事实在与上诉人等的房屋交易中为上诉人等所接受。现上诉人要求按照《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规划F、G栋建筑间距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EFGH栋(单元)之间,各设3.5米通道”的认定未经有效证据证实,该事实认定有误,但该院作出维持修水县城乡规划局(2003)49号一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通知》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吴三莲等十一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铁水
审 判 员 叶常青
审 判 员 陈 红


二00四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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