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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秀与宜昌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侵犯相邻权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4 06:58:50 人浏览

导读: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宜中行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秀,女,生于1922年9月21日,汉族,宜昌市人,无业,住点军区岚雾街

湖 北 省 宜 昌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宜中行终字第00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秀,女,生于1922年9月21日,汉族,宜昌市人,无业,住点军区岚雾街62栋一单元1楼。
  委托代理人杨本刚,男,生于1949年11月11日,汉族,长江航运集团红光港机厂职工,住点军区岚雾街63栋三单元1号,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本秀,女,生于1954年5月13日,汉族,宜昌市纺织机械厂退休工人,住宜昌市桔城路1号—7,系原告之女(未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规划局,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8号。
  法定代表人颜家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高生,宜昌市规划局监督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秦生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龚玉英,女,生于1965年元月5日,汉族,宜昌市人,农民,住点军区街道办事处五龙村一组。
  上诉人因诉规划行政许可侵犯相邻权一案,不服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06年5月24日作出(2006)点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文秀的委托代理人杨本刚,被上诉人宜昌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胡高生、秦生伟,原审第三人龚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9月1日,第三人以其住房系五十年代修建现已无法维修为由,向规划部门提交了扩建住宅的申请。被告经现场勘察后,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于同年9月21日下发了《宜昌市个人建房定点通知书》,于10月10日签发了宜点规证字点个(2005)49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宜昌市国土资源局点军分局于2005年12月16日向第三人下发了《宜昌市点军区个人建设用地批准证书》。证书载明第三人用地的权属性质属集体所有,第三人原住房土地性质也属集体所有。原判同时查明,原告所住62栋建筑为座北朝南,第三人住房位于原告住房北向偏东。
  原判认为:被告实施规划行政许可是法律赋予的法定职责。被告应第三人申请,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合法。原告诉称第三人住房影响其通风、采光。经审理查明62栋建筑座北朝南,第三人住房北向偏东。由于我国地理位置处于北半球,太阳东升西落,阳光主要来自东、南、西向,第三人住房并不影响原告房屋通风、采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宜昌市规划局颁发的宜点规证字点个(2005)498号的行政许可行为。诉讼费300元免收。
  陈文秀不服上诉称:诉争之地属国有土地,在市规划控制红线范围内,不应予许可扩建住宅。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影响了上诉人住房的通风、采光。诉请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的规划行政许可证。
  被上诉人辩称,其实施规划行政许可,是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应第三人申请,依法定程序审查了其用地权属及用地性质,即第三人住宅用地已经市国土资源局点军分局认定为集体土地,且邻界单位长航红光港机厂从未提出过用地争议,其土地登记宗地图也清楚表明该地块不在该厂征地范围即非国有土地。上诉人认为该地块为国有土地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该地块地形图,清楚载明上诉人和第三人所在住房方位,第三人住房位于上诉人房东北向,第三人住房不影响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
  被上诉人应第三人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同意第三人原地改建砖木结构,檐口高4。2米的一层住房,建筑占地面积88平方米,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意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在庭审后合议庭到现场进行了查看。
  二审依据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的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给第三人的建房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行政许可,是其法律赋予的法定职责。
  第三人龚玉英以其原住房始建于五十年代,无法维修已成危房为由,向规划部门申请原地重建。基层组织经审查后确认其申请符合重建条件,签发情况属实意见并上报。被上诉人经审查相关资料,到现场进行查看,作出规划审批,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其程序合法。
  第三人原住房座落在上诉人住房的偏东侧后,两墙东西相隔2米左右,其自然地势为前低后高,第三人原住房地基依地势自然高于居住在第三人偏西前侧一楼的上诉人,加之第三人原住房建筑的高度,已形成了对上诉人居住房通风采光的影响,但该影响是自然环境和历史形成的,而不是被上诉人的本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
  第三人原住房已影响其居住安全,申请在原宅基地翻修扩建;被上诉人对其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履行了审查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主要有第三人建房申请书及申请表、第三人集体土地使用证地图、长航红光港机厂该地块宗地图、第三人建房定点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个人建设用地批准书、第三人住房与原告住房位置关系地图等。以上证据证实第三人翻修扩建符合法定条件,并据此给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合法。被上诉人许可第三人原地翻修扩建的房屋其建筑面积大于原房屋建筑面积。在扩大建筑面积有可能影响上诉人相邻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进行妥善处理,其作出的规划行政许可行为因工作疏忽使其存在一定瑕疵;对于上诉人而言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规划行政许可行为具有不合理因素,即未主动给上诉人在行政许可程序中提供其主张相邻权的条件。上诉人明知第三人原地扩建房屋,在认为可能影响其相邻权的情况下,也未及时向被上诉人反映情况,主张权利。第三人房屋已建成,上诉人再主张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其相邻权,即使第三人扩建房屋加大了对上诉人通风采光的影响,现也已难以更改。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规划行政许可行为侵犯其相邻权的证据也不充分,不能足以认定。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宜昌市规划局颁发的宜点规证字点个(2005)498号的行政许可行为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第三人建房用地是国有土地。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实,该用地为集体所有。邻界单位长江红光港机厂也从未提出过用地争议,该地块并不在红光港机厂征地范围即非国有土地。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中,将“原告称第三人建房用地是国家所有”表述为“集体所有”,本院现予以纠正。同时,原判在作出判决时未考虑到被诉行为存在的不合理因素,其适用维持判决不当。本院应予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06)点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秀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规划局对第三人龚玉英所作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应由上诉人陈文秀负担,本院决定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本雄
审 判 员 刘雪青
审 判 员 曹 斌


二00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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