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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中的行政诉讼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3 00:07:24 人浏览

导读:

案件简述:按照《拆除决定书》,李X数百万元的财产系违章建筑,不仅不能得到补偿,还要被强制拆除。李X收到此《拆除决定书》后,焦急万分,急忙赶到本所,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本人接受委托后,通过审查,认
按照《拆除决定书》,李X数百万元的财产系违章建筑,不仅不能得到补偿,还要被强制拆除。李X收到此《拆除决定书》后,焦急万分,急忙赶到本所,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本人接受委托后,通过审查,认为该《拆除决定书》并不合法,随即为X起草了《行政起诉状》和《停止执行申请书》,并于2006年3月16日赶往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进行立案XX镇政府见李X起诉到法院,回过头来又与李X协商,双方就补偿金额达成了协议。

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 夏志泽

作者简历:夏志泽,北京证泰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事业部房地产专业律师。

武汉大学法律硕士,吉林大学法学学士。

1990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取得律师资格,并开始从事律师工作。1996年通过全国统考取得证券律师资格,曾任某国办律师事务所主任,后任某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
夏志泽律师曾被某市人民政府市长聘为法律顾问,曾担任某市政协律师顾问组组长、某市青年联合会第一届委员会委员、某市青年志愿者协会第一届理事会理事、某市工商联(总商会)第二届执行委员会委员、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廉政监督员、某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2001年被评为某市十佳律师。

北京电视台和中央电视台先后对夏志泽律师进行过专题采访。
夏志泽律师执业16年,办理民事、行政诉讼代理案件500余件,担任法律顾问60余家(次),提供了大量的非诉讼法律服务。

在夏志泽律师所办理的各类业务中,房地产业务可谓其特色之一,夏志泽律师曾长期担任建筑公司、建筑设计院、建材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律顾问,现为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房地产部专职律师。本文所引之案例为夏志泽律师亲自代理。
作者联系方式: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8号中粮广场B座11层 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邮政编码100005);电话: 13401001100, (010)87081277;电子邮箱:xiazhize102@sohu.com

[案情摘要]

1999年,北京市××区××镇××村村民委员会经镇政府同意,与李×签订《租赁土地合同》,将该村零散土地一块(面积15.68亩)租赁给李×使用,租赁年限为30年。李×租赁土地后,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建设,并在其租赁土地上开办游泳池和垂钓中心。在建设过程中,北京市××区××镇××村村民委员会申请过土地所,土地所也派人到过现场。建设完工后,李×领取了《北京市游泳场、馆开场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李×开办的游泳池和垂钓中心是经过村级规划和镇级人民政府同意的,属于村里文化生活必不可少的设施之一。

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进行商品房开发,通过北京市××区××镇人民政府进行拆迁。为了确定对李×的补偿金额,负责商品房开发的单位还通过北京市××区房地产价格评估所、北京××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李×的建设项目进行了估价,认可其合法性,但房地产开发单位与李×无法就补偿金额达成协议。

2006年3月14日,北京市××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向李×送达了京×城管拆字[2006] ×号《拆除决定书》,该《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李×:你在北京市××区××镇××村东南侧建设的游泳健身娱乐中心项目,建筑面积2354平方米,经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认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违反了《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限你于2006年3月23日之前自行拆除上述建设。”

按照此《拆除决定书》,李×数百万元的财产系违章建筑,不仅不能得到补偿,还要被强制拆除。李×收到此《拆除决定书》后,焦急万分,急忙赶到本所,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本人接受委托后,通过审查,认为该《拆除决定书》并不合法,随即为李×起草了《行政起诉状》和《停止执行申请书》,并于2006年3月16日赶往北京市××区人民法院进行立案。××镇政府见李×起诉到法院,回过头来又与李×协商,双方就补偿金额达成了协议。

本案虽未真正进入诉讼阶段,但为当事人达成补偿协议起到了促进作用。同时,《行政起诉状》中提出的的问题在拆迁中也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值得借鉴。

[行政起诉状]

原告: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住北京市××区××镇××村×号。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地址:北京市××区××路×号

案由:不服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请求:

1、判决撤销北京市××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京×城管拆字[2006] ×号《拆除决定书》;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1999年,北京市××区××镇××村村民委员会经镇政府同意,与原告签订《租赁土地合同》,将该村零散土地一块(面积15.68亩)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年限为30年。原告租赁土地后,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建设,并在其租赁土地上开办北京××游泳池和北京市××垂钓中心。在建设过程中,北京市××区××镇××村村民委员会申请过土地所,土地所也派人到过现场。建设完工后,原告领取了《北京市游泳场、馆开场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开办的游泳池和垂钓中心是经过村级规划和镇级人民政府同意的,属于村里文化生活必不可少的设施之一。

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进行商品房开发,通过北京市××区××镇人民政府进行拆迁。为了确定对原告的补偿金额,负责商品房开发的单位还通过北京市××区房地产价格评估所、北京××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建设项目进行了估价,认可其合法性。现因为房地产开发单位与原告无法就补偿金额达成协议,开发商才通过本案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

2006年3月14日,北京市××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向原告送达了京×城管拆字[2006] ×号《拆除决定书》,该《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李×:你在北京市××区××镇××村东南侧建设的北京××游泳健身娱乐中心项目,建筑面积2354平方米,经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认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违反了《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限你于2006年3月23日之前自行拆除上述建设。”但是该《拆除决定书》严重违法。

1、北京市××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不是法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实施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是区、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县的城市规划工作”。《〈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条例》进行违法建设等行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本案被告北京市××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不是城市规划管理局,显然不是法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无权依照《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和《〈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2、原告在农村进行建设,不适用《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和《〈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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