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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2 21:46:24 人浏览

导读:

2007年12月20日【审判名称】:刘华清不服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分局治安拘留行政处罚案【审判程序】:二审【案件分类】:行政【公布号】:【裁判文书字号】:(2001)泸行终字第79号【裁

2007年12月20日

【审判名称】:刘华清不服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分局治安拘留行政处罚案

【审判程序】:二审

【案件分类】:行政

【公 布 号】:

【裁判文书字号】:(2001)泸行终字第79号

【裁判文书类型】:行政判决书

【裁判时间】:二00一年十一月七日

【受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全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 刘华清,男,194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泸州市电信分公司调研员,住本单位职工宿舍。

  委托代理人 雷泽均,四川泸州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 赵权,局长。

  委托代理人 彭述文,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 唐天全,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干警。

  第三人 孔豫蓉,女,38岁,汉族,泸州市公安局干警,住泸州市江阳区官井坎2号楼。

  委托代理人 宣明,四川泸州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华清因不服被上诉人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下称江阳公安分局)治安拘留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01)江阳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泽均,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彭述文、唐天全,第三人孔豫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阳公安分局于2001年5月24日做出第0004262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对刘华清治安拘留7日。刘华清不服,向泸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泸州市公安局于2001年6月28日做出泸市公法复(20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刘华清不服,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阳区法院于2001年9月20日做出(2001)江阳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

  一审判决认定,2001年3月15日,被告所属大山坪派出所受理刘华清、孔豫蓉治安纠纷一案后,经对双方当事人及现场目击者多次调查取证并结合医院诊断和泸州市检察院法医鉴定结论,认定刘华清在3月15日与孔豫蓉的纠纷中,出手殴打了孔豫蓉并致其轻微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1项之规定,对刘华清以殴打他人决定给予治安拘留7日的处罚。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所作出的第0004262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在程序方面无违法之处,第三人孔豫蓉在与刘华清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受到轻微伤害的基本事实存在,因此被告对原告刘华清以殴打他人决定给予治安拘留7日的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方面亦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故判决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

  上诉人刘华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判决对证据采信方法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具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原判却以结果推定行为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2.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主要表现在证人证言以及第三人的陈述有相互矛盾、前后矛盾之处,关于第三人的伤情,门诊记录是在事件发生后7个多小时才形成,据此而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反证上诉人具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仅处理上诉人是不公正的;3.处罚程序违法,处罚裁决书未告诉上诉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实施殴打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并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而作出的;处罚裁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告诉了上诉人申诉的时间和途径,在程序上并未违法;原判决对证据的采信,是综合了全案事实及相关鉴定结论,方法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维持其对上诉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孔豫蓉陈述,自己是受单位指派如约到上诉人单位联系工作的,上诉人因个人恩怨挑起事端对我实施殴打并造成轻微伤,应当受到处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做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殴打第三人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的证据有:1.证人黄良、李茂的证言以及第三人孔豫蓉的陈述,证明第三人是受单位指派到电信分公司联系业务;2.证人赵昌庭的证言、上诉人的自我检查以及第三人的陈述,证明纠纷的起因和上诉人对自己行为的认识;3.证人李茂、赵昌庭、谢贻星、范迁的证言、上诉人刘华清的陈述,证明纠纷的整个过程。上诉人对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的所有证人证言都不能证明上诉人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只能证明双方发生了推拉,且有的同一证人的几次证言前后矛盾,各证言之间也相互矛盾,对上述证言不应采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纠纷发生突然,双方在口角后迅速形成推拉、抓扯的局面,尽管上述证人证言中没有直接证实上诉人殴打第三人的内容,但被上诉人经过综合、分析,认为各个证人证言能全面反映出纠纷的起因和发展、持续的过程,结合第三人受伤原因和程度以及第三人受伤与上诉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事实是清楚的,其证据也是充分的。

  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殴打第三人并致其轻微伤害的证据有:1.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2001)法技字第24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孔豫蓉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急诊医历和出院记录,诊断孔豫蓉为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补充诊断右胫骨中段纵行线形骨折;3.孔豫蓉右手部、小腿部、大腿部、头部等伤情照片15张。上诉人认为证据2中的急诊病历是在纠纷发生后7个多小时形成的且其补充诊断是后来加上去的,不能反映第三人当时的受伤情况,该病历是不真实的,而证据1又是以此为依据,所以法医鉴定结论也不真实。第三人认为上述证据客观地反映了自己的所受损伤是轻微伤,自己是在纠纷后2个多小时到医院就诊的,对此医院也出具了证明,病历在之后形成并不影响其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受到了轻微伤害。对于补充诊断是医院在第三人人院后加上去的,被上诉人亦予认可,但法医鉴定的结论,其结果并未涉及该部分内容,故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成立和鉴定结论的真实性。

  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做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的证据有:1.泸州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案件移交联;2.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3.告知笔录;4.行政案件复核文书;5.第0004262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处罚裁决书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认为其处罚裁决书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向上诉人告诉了申诉的途径和期限,告知的“申诉”与“申请复议”是一个意思。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因此被上诉人的处罚裁决书中关于申请复议的内容应依照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处罚裁决书的制作在表述上没有依照复议法的规定,属用语不规范,但未影响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权利,该行政处罚在程序上并不违法。

  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做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所提供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上诉人认为自己未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就不应当依据该法对其处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依照上述法律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是正确的。

  根据上述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3月15日上午,第三人孔豫蓉受单位指派到泸州市电信分公司与该公司部门经理黄良联系业务,其间在与该公司职工赵昌庭言谈中,上诉人刘华清因插话并出言不逊,致双方发生口角,随即上诉人抓起自己办公桌上盛满水的茶杯欲向第三人泼去,被他人制止,继而上诉人又走到第三人面前出手推拉第三人,双方发生推拉、抓扯,造成第三人轻微伤害。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1年5月24日对上诉人做出治安拘留7日的第0004262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华清在与第三人孔豫蓉发生纠纷的过程中,第三人并无过错,且其受到轻微伤害的基本事实存在,上诉人刘华清的行为违法,应当受到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以殴打他人决定给予治安拘留7日的处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所作出的第0004262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在程序上亦无违法之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刘华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建华

                 

审判员   高 静

                 

代理审判员 王郁逊

                 

二00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叶嫒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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