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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珍诉钦州市公安局以殴打暴力行为致其子梁永成死亡请求行政赔偿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6 03:29:15 人浏览

导读:

【实施日期】1999.12.22【正文】【案情】原告:李伟珍,系受害人梁永成之母,女,61岁,广西钦州市人,钦州市钢窗厂退休工人,住钦州市钦州镇板桂街137号。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安局。
【实施日期】1999.12.22
【正文】 【案情】
原告:李伟珍,系受害人梁永成之母,女,61岁,广西钦州市人,钦州市钢窗厂退休工人,住钦州市钦州镇板桂街137号。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鄂廷山,局长。
1996年5月21日晚8时许,钦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根据举报,以梁永成吸毒为由,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将其抓到强制戒毒所实施强制戒毒。当晚零时许,强制戒毒所聘请的工作人员张协武、李文强和正在值班的黄凯钦等人以梁永成“难讲话”、“不讲理”为由,将其从一号戒毒仓拉出,用木棍、铲柄进行殴打,持续二十分钟后带回戒毒仓内。梁永成被打后于次日凌晨二时死于戒毒仓内。经法医鉴定,梁永成系死于钝性暴力所致的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张协武、李文强、黄凯钦被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死缓、有期徒刑十二年、七年。李伟珍于1998年9月2日向钦州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诉,要求该局赔偿其子梁永成的死亡赔偿金、赡养费95600元。钦州市公安局于同年9月7日以梁永成被张协武等人殴打致死不属国家赔偿范围,作出了不予赔偿的答复。同年10月6日,李伟珍再次向被告提交《复议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其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10月28日,钦州市公安局仍作出不予赔偿的答复。同年11月16日李伟珍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原告诉称:梁永成是钦州市中药厂工人,身体健康,没有吸毒现象。被告无任何证据证实梁永成有吸毒问题,随意将其抓走,实行强制戒毒,这是违法的,是造成梁永成死亡的前提和基本原因。张协武等人执行戒毒所的保安工作,与被告实施强制戒毒密不可分,他们的违法行为致使梁永成死亡的严重后果当然由被告承担。戒毒所是被告所属单位,被告对戒毒所负有监管的责任。张协武等人伤害梁永成致死是被告对强制戒毒所管理不善所致,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示正当、合法,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梁永成确属于吸毒者,我局对其采取强制戒毒措施是正确的。梁永成的死亡是戒毒所聘用的临时工张协武等人所为,与我局无关。张协武等人不属我局工作人员,我局也没有授予他们任何职权。他们的行为纯属个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张协武等人负责赔偿,原告要求我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另外,原告不具备行政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钦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是钦州市公安局的二层机构,履行该局授予的行政职权。张协武、李文强、黄凯钦等人是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的保安员,依法行使保卫、看守、管理戒毒所的职权。张协武等人实施加害梁永成的违法行为时,黄凯钦正在值班,正行使保卫、看守、管理戒毒所的职权,其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钦州市公安局承担。由于强制戒毒所没有严格的管理,造成戒毒人员梁永成被殴打致死,对此法律责任也应由市公安局承担。李伟珍是梁永成的母亲,依法有权请求市公安局赔偿其儿子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其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钦州市公安局认为张协武等人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属国家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5月14日作出(1999)钦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一、被告钦州市公安局对梁永成实施强制戒毒并致其死亡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
二、由被告钦州市公安局按1998年全国在岗职工全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赔偿梁永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149580元给原告李伟珍,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钦州市公安局负担。
一审宣判后,钦州市公安局不服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梁永成实施强制戒毒措施并致其死亡是违法的行政行为,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实梁永成是吸毒人员,对其采取强制戒毒措施是合法的。造成梁永成死亡的是戒毒所聘请的临时工张协武等人的犯罪行为,而不是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所致。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1998年全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赔偿梁永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给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张协武等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无执行国家公务的职权,他们将梁永成殴打致死应由其三人负责赔偿,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三、原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错误。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使由国家赔偿,其赔偿数额应以致害行为发生的上年度即1995年的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而不应按法院作出判决的上年度1998年进行计算。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伟珍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理由如下:一、上诉人钦州市公安局对梁永成实施强制戒毒措施是违法的行政行为。无论梁永成是否吸毒,戒毒所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其采取强制戒毒措施,并殴打梁永成死亡,显然是违法的行政行为。二、张协武等人伤害梁永成致死的行为是上诉人对强制戒毒所管理不善所致,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合法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李伟珍作为梁永成的继承人,具备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依法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钦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是上诉人的二层单位。国务院颁布的《强制戒毒办法》第三条规定:“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张协武、李文强、黄凯钦等人虽是强制戒毒所聘请的临时人员,但对强制戒毒人员行使保卫、看守和管理的职责。其三人在强制戒毒所内殴打梁永成致死,属于在行使管理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钦州市公安局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上诉人关于张协武等人殴打梁永成致死的行为属个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梁永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上年度职

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1996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有关“上年度”的解释同样适用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按照1998年全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应当以致害行为发生的上年度即1995年计算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书标题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的正确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12月22日作出(1999)桂行终字第14号行政赔偿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赔偿责任的承担,赔偿数额计算等问题上有一些争议,现评析如下:
一、张协武等人的致害行为是个人违法行为,还是行使职权时的违法行为?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行为和责任是相互联系的,彼此相适应的。相应的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损害,由个人承担,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只就行使职权时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害才承担赔偿责任。所谓行使职权时的违法行为,是指违法行为与行使职权有关联,即在客观上足以确认与职权相关的行为。张协武等人的致害行为是行使职权时的违法行为,这是不容怀疑的。张协武等人虽不是钦州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戒毒所的正式职工,但他们受聘于钦州市公安局戒毒所,执行着保卫、看守和管理戒毒人员的任务。这种任务正是一种职权,即国家强制戒毒权。强制戒毒权属于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作为张协武等个人来说是不具有的。张协武等人是在戒毒所执行上述任务时殴打梁永成致死的,致害行为发生的当晚,黄凯钦正在戒毒所值班。被张协武等人殴打致死的梁永成,不是别人,正是戒毒所的戒毒人员,是他们保卫、看守和管理的对象。这些情况表明,张协武等人殴打梁永成致死的行为与行使职权有关,是在行使职权时发生的违法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其损害结果不能由张协武等人个人承担责任,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戒毒所是市公安局的二层事业单位,不具行政主体资格,其行为归属于市公安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强制戒毒办法》关于“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的规定,钦州市公安局对戒毒所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发生在戒毒所的违法行为,致人损害,是应当由其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代为国家履行赔偿义务的。
二、本案赔偿数额如何计算?
我国国家赔偿法根据侵权损害的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在侵犯公民人身权中,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标准。后者又分别规定了造成身体伤害、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造成死亡的不同标准。本案是一起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案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这里有个如何理解“上年度”的问题,它是指致害行为发生时的“上年度”,还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中作了明确的解释,即赔偿法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这一解释同样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本案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行政赔偿判决的时间是1999年,上年度即是1998年。法院以国家统计局1998年公布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乘以二十倍计算出赔偿数额是正确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主张以致害行为发生时的上年度即1995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数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是否具备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
赔偿请求人是指依法有权向国家请求赔偿的人,也就是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侵犯,造成损害,向有关国家机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赔偿请求人在不同诉讼中有不同的称谓,在行政赔偿诉讼中称为原告,只有在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中才有此种称谓。通常,谁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犯,谁就有权要求赔偿,成为赔偿请求人,受害人和赔偿请求人为同一人。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例如受害的公民死亡,受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受害人不可能提出赔偿请求,受害人与赔偿请求人就不是同一人。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本案原告李伟珍是受害人梁永成的母亲、合法继承人,在梁永成死亡后,有权要求致害人赔偿,具备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法院受理其起诉,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是正确的。
【颁布日期】1999.12.22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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