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徐启勇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劳动教养戒毒管理所行政赔偿案
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启勇,男,生于
委托代理人欧敬兰,系徐启勇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尚德,住梁平县梁山镇石马路40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劳动教养戒毒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谢子荣,所长。
委托代理人罗 骏,该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阳禄升,该所干部。
上诉人徐启勇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万州区人民法院(2007)万行赔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徐启勇与余曦龙、刘云川、张勇均系被告重庆市万州劳动教养戒毒管理所的劳教人员。
原审认为,原告徐启勇对被告万州劳教所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原告徐启勇因口角与余曦龙发生纠纷,导致被余曦龙等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客观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该纠纷的引起,徐启勇与余曦龙等人应负直接责任。被告万州劳教所作为法定监管机关,对被监管的劳教人员负有保护其生命健康的责任,徐启勇在劳教车间受伤,被告应承担监管不严的过失责任。考虑到被告的监管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以及原告享有向直接侵权人余曦龙等人提起民事赔偿的权利等因素,本院决定被告应酌情对原告给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23号)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劳动教养戒毒管理所赔偿原告徐启勇赔偿金15000元,品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0156.89元,实际赔偿原告徐启勇4843.11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由被告支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徐启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徐启勇以“原审认定事实具有主观性,并且适用法律错误及程序违法”为由,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将本案证据随案已移送本院,经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启勇系被上诉人管理的被劳动教养人员,被上诉人应对其徐启勇生命健康负有监管职责。徐启勇在劳动车间与同为劳动教养人员余曦龙因口角纠纷,被余曦龙等三名劳动教养人员殴打致伤,被上诉人应承担监管不严的责任。由于徐启勇所受伤害系余曦龙等三人所致,其损害赔偿徐启勇应当首先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由三名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直接侵权人完全履行了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免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直接侵权人未完全履行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按被上诉人过错的大小确定赔偿数额。但是,徐启勇放弃对余曦龙等三名直接侵权人的民事赔偿,所以,徐启勇要求被上诉人负完全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而,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监管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以及徐启勇仍享有向直接侵权人提起民事赔偿的权利,判决酌情给予赔偿并无不当。徐启勇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开庭中未组织双方辩论属违反法定程序,经审查,原审在双方进行举证质证过程中对证据的效力,争辩焦点及观点进行了质辩,虽然没有单独的辩论阶段,其辩论意见在质证过程中进行了阐述,因而,应属程序瑕疵。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徐启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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