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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5 07:25:14 人浏览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高行终字第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国)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FALMERINVESTMENTSLT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高行终字第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国)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FALMER INVESTMENTS LT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士拉岛路镇威克汉岛I欧玛荷吉大楼3层,邮政信箱362号(3rd Floor, Omar Hodge Building, Wickhams Cay I, P.O.Box 362, Road Town, Tortola, British Virgin Islands)。
  法定代表人李绮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雄杰,深圳市雄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静,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博,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艳,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佛山顺德区信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北海工业区建业路北7号。
  法定代表人边进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英国)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科万公司)因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5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雄杰、徐静,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博、王伟艳,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信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简称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定,名称为“染色机(N)”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由科万公司于2002年8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3年3月26日被授权公告。2005年2月18日,信达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02333397.9号、02333398.7号、02333399.5号、02333400.2号外观设计专利用以证明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专利的申请日均为2002年8月6日,专利权人均为科万公司。2005年12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本专利与第02333400.2号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为由,作出第78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862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5.1节判断原则规定: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这一规定完全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科万公司关于同样的外观设计只是指相同的外观设计的主张是对专利法的曲解,不符合上述立法宗旨。通过比较本专利与第02333400.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对应视图可以发现,本专利与第02333400.2号外观设计专利染色机的左右视图完全相同,区别在于本专利前表面有八组由方窗和圆窗组成的窗口,而第02333400.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前表面有六组这样的窗口,由此导致本专利的染色机比第02333400.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染色机略宽。本专利与第02333400.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都为长方体,顶面都有台阶和相应的斜坡,后表面都有圆弧状突起,前表面的下部都为圆弧形,从上部窗口设计可以看出每一组垂直窗口的形状和布局完全相同,只是数目有八组和六组的差别。因此,一般消费者在看到二者的外观时,会对二者整体上存在的上述相同点留下主要印象,而容易忽略二者前表面窗口的数量以及由此带来的宽窄差别,即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第02333400.2号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862号决定。
  科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无效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其理由为: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决定的程序违法,原审判决维持无效决定是不当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向上诉人尽到告知职责,以便当事人作出相应选择。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与第02333400.2号外观设计专利构成重复授权,但未告知专利权人。二、无效决定的法律依据错误。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未规定同一人于同一日申请的关联设计属于重复授权,《审查指南》关于“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专利不属于重复授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信达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名称为“染色机(J)”、“染色机(K)”、“染色机(L)”、“染色机(M)”、“染色机(N)”的外观设计专利由科万公司于2002年8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专利号分别为02333397.9、02333398.7、02333399.5、02333400.2、02333501.7。其中,“染色机(M)”于2003年2月5日被授权公告, “染色机(J)”、“染色机(K)”、“染色机(L)”、“染色机(N)”于2003年3月26日被授权公告。本案涉及名称为“染色机(N)”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包括7幅视图,即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左视图、右视图(见附图1)。
  2005年2月18日,信达公司以上述五项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五份对比文件用以证明上述五项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五份对比文件分别为科万公司的上述第02333397.9号“染色机(J)”(见附图3)、第02333398.7号“染色机(K)”(见附图4)、第02333399.5号“染色机(L)”(见附图5)、第02333400.2号“染色机(M)”(见附图2)、第02333501.7号“染色机(N)”(即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
  2005年11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审理过程中,当专利复审委员会询问科万公司“鉴于涉案五项专利均处于无效程序,在本专利与其他四项外观设计专利被认定为相同或相近似导致重复授权,有可能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是否选择放弃其中一项或多项专利权”时,科万公司声明不放弃任何一项专利权。同年11月23日,科万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书面声明,表示对于上述五项专利均不放弃。
  2005年12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862号决定,认定:信达公司提供的第02333400.2号、名称为“染色机(M)”、专利权人为科万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是与本专利相同的专利权人于同一日申请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且该专利与本专利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则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另查,2005年12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8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78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78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78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分别简称第7858号决定、第7859号决定、第7860号决定、第7861号决定)。其中,第7858号决定宣告第02333397.9号、名称为“染色机(J)” 、专利权人为科万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用以无效该专利的对比文件为第02333398.7号、名称为“染色机(K)”、专利权人为科万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第7859号决定宣告第02333398.7号、名称为“染色机(K)”、专利权人为科万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用以无效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对比文件为第02333397.9号、名称为“染色机(J)”、专利权人为科万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第7860号决定宣告第02333399.5号、名称为“染色机(L)”、专利权人为科万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用以无效该专利的对比文件为第02333398.7号、名称为“染色机(K)”、专利权人为科万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第7861号决定宣告第02333400.2号、名称为“染色机(M)” 、专利权人为科万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用以无效该外观设计的对比文件为本专利。第7858号决定、第7859号决定、第7860号决定、第7861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理由均为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报,第7858号决定、第7859号决定、第7860号决定、第7861号决定、第7862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第02333397.9号、02333398.7号、02333399.5号、02333400.2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科万公司提交的书面声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本条规定了先申请原则,即不同主体先后申请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在先申请的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该款规定了禁止重复授权的原则,即不仅不同主体不得重复授权,而且同一主体也不能重复授权。《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5.1节判断原则规定:“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根据《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无论不同主体还是同一主体,先后或同一日就相同产品申请两件以上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均属于重复授权。
  本案中,科万公司于同一日就相同产品申请了五项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依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单一性的规定,科万公司的五项外观设计申请因不符合单一性的规定而不能作为一项专利申请,只能作为五项不同的外观设计申请。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又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和《审查指南》的规定认为科万公司的五项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重复授权,并宣告该五项专利全部无效,这一做法显失公平。申请人的发明创造只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没有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即应当予以保护。实践中,申请人一方面为了扩大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防止他人仿冒其外观设计,另一方面为适应不同消费者的需求,提高其竞争优势,往往在同一日就相同产品申请两个或两个以上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这种做法不为法律所禁止,也未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创新和进步的立法本意,应当予以认可。
  对于外观设计而言,《审查指南》规定“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本院认为,当不同主体就同一产品申请两项以上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以及同一主体先后就同一产品申请两项以上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时,《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并无不妥。但是,同一主体就相同产品于同一日申请两项以上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时,《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明显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立法本意不符。这种情况下,“同样的外观设计”仅应解释为外观设计相同,而不应包括相近似的情况。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关于重复授权的规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属于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维持无效决定亦属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科万公司关于本专利与其他四项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属于重复授权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科万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862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52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8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维持名称为“染色机(N)”、专利号为02333501.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1 000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 000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毕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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