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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林与广德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5 02:57:11 人浏览

导读: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宣中行初字第9号原告王桂林,男,1956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广德县桃州镇升平街市场巷40—36号。委托代理

安 徽 省 宣 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宣中行初字第9号

  原告王桂林,男,1956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广德县桃州镇升平街市场巷40—36号。
  委托代理人许翔,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巍,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德县桃州镇景贤街。
  法定代表人邹河,县长。
  委托代理人邢超平,男,广德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文超,男,广德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向万琴,女,1962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广德县桃州镇升平街市场巷40—35号。
  委托代理人杨军,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桂林诉被告广德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05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及第三人向万琴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因本案情况复杂,本院于2005年6月1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并于2005年6月9日获得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本院于200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翔、陈魏,被告广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邢超平、王文超,第三人向万琴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德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4月16日向第三人向万琴作出并发放了广国用(98)字第9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向万琴,地址升平街24号(原门牌号),用途住宅,用地面积52.52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35.8平方米,并注明了四至范围。
  原告王桂林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广德县桃州镇升平街40—36号,与第三人向万琴以及向万琴之女陈培、陈蕾的房屋从东向西并列。原告与第三人共用一条公共通道,该通道宽3米,是原告外出的唯一通道。2003年12月第三人以装修房屋为由擅自在这条历史性公共通道上砌筑围墙,占用公共通道1.7米影响了原告的车辆通行,造成原告生活极大不便。2004年11月22日,原告经调查才得知,早在1998年6月被告就向第三人颁发了广土(1998)字9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原因为继承变更使用权人。在办理变更手续时,被告除对第三人有权受让的土地使用权颁证确认以外,还将原告门前公共通道划去1.75米归第三人使用。为此,原告于2004年11月26日向宣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份土地使用证,宣城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4日以宣复决字[20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份土地使用证。因该公用通道为国有土地,未经法定手续不得将其划给第三人使用,且第三人申办土地使用证时也没有得到作为相邻土地使用权人原告的签字认可,又影响了原告的出入通行。因此,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广土(98)字第9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持有的广国用(1991)字第23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管字第20740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相邻,且对公用通道享有合法权利。2、1986年11月6日陈金宝的广德县城镇房地产登记表、1989年8月6日陈金宝的房屋土地界址调查表和广德县人民法院(1994)广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宣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宣中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向万琴在取得该房土地使用证之前,该房土地应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登记,变更应以原证为依据。另外,公用通道当时就存在,是历史形成的,陈金宝房子的土地登记应不包括公用通道部分。3、1986年的现场照片一张及现在的现场照片七张,证明该公用通道原无院墙,而现在第三人却在公用通道内砌筑了院墙。
  被告广德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1、广国用(98)字第9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权属来源主要是依据(1994)广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以和(1995)宣中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该宗土地房地产系由向万琴继承,并于向万琴申请后,经地籍调查人员履行了地籍调查和四邻签字程序。该证颁发程序合法,权属来源清楚。2、原告诉称广国用(98)字第9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原告门前公共通道划去1.75米归第三人使用,不属实。因为,其一,第三人用地系历史上占用而来,原告诉请争议的土地早在历史上就一直被第三人占用作房屋及院落用地,系原告住房的一部分,第三人对该宗土地享有的权属清楚。其二,早在1997年广德县土地局组织工作人员对第三人用地进行地籍调查时,原告当时不在现住所居住,相邻宗地实际使用权人是原告之弟王云生,因此,界址表由王云生签字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称广国用(98)字第9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1.75米公用通道划归第三人使用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对被告作出的广国用(98)字第9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维持。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广德县人民法院(1994)广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和原宣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宣中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广国用(98)字第9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清楚。2、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及审批表、1997年6月13日地籍调查表、广德县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原始勘丈记录表,证明广国用(98)字第9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3、吴桂香证言,证明在该证颁发期间,原告之弟王云生是该宗土地实际相邻人。此外,被告还提供了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证明被告颁发广国用(98)字第9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适用的法律正确。
  第三人向万琴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称,广国用(98)字第9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颁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云生作为当时的该宗土地的实际相邻权人,其在该宗土地的界址调查表上签字,合法有效。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5)广证民字第053号公证书一份及2002年12月12日王云生与王桂林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1997年王云生、吴桂香夫妇以一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王桂林的一间房子,1999年,第三人即已有院子,王云生、吴桂香就各自的院子与第三人达成了口头协议,第三人对自己院子占有、使用,系属合法。此外,王桂林夫妇系2003年才重新搬到现在的住所居住。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广国用(98)字第9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属来源依据,因为该两份民事判决书表明该宗土地已有土地使用证,应以原土地使用证作为变更登记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界址调查表”上,其作为邻居却未予签字,故被告颁证的程序不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其虽于2003年重新搬回现在的住所居住,但对该住所的房屋和土地从1991年11月起即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故王云生不能代替原告在第三人的土地“界址调查表”上签字,也无权代表其对公用通道协议处理。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可,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对象亦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根据国家土地局1995年3月11日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56条、第58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可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作为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依据。另外,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此外,被告经调查该宗土地的档案材料,并未发现该宗土地在颁发此证之前已颁发过《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因1997年原告现居住的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原告之弟王云生而非原告,故由王云生作为实际相邻权人在第三人该宗土地的界址调查表上签字,合理、合法。因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质疑理由亦均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证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认为该两份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第三人土地变更登记的依据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2中的另两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持异议,且认为陈金宝的广德县城镇房地产登记表和土地界址调查表并不能否认被告于1997年对第三人的土地“界址调查表”及实际丈量的面积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错误。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错误。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尽管系2003年重新搬回现在的住所居住,但该房屋的所有人和土地的使用权人系原告,而非王云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虽系证人证言,但与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基本相符,且有王桂林与王云生的房屋转让协议佐证,故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该证据虽与本案的实体审查没有关联性,但其能证明原告因与第三人共同享有公共通道的通行权,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可能影响原告利益,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的程序审查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等均无异议,应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系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且与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及现实情况基本相符,并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向万琴享有所有权的现坐落于广德县桃州镇升平街市场巷40—35号(原24号)的一间平房以及与其相邻的由其女陈培、陈蕾共同享有所有权的位于其西边的另一间平房(包括一间披屋),原系其外婆汪有娣与其公公陈金宝于1981年共同出资将二间草房翻建而成的,房屋实占土地面积81.6平方米。当时,汪有娣住东边一间(即现在第三人向万琴的房子),向万琴与陈金宝的儿子陈永祥结婚后住西边一间平房及一间披屋(即现在陈培、陈蕾的房子)。1989年4月,陈金宝以自己的名义私自领取了二间平房的产权证,并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1991年陈永祥病故,1993年12月汪有娣立下“将自己一间房屋给其女儿吉美珍”的遗嘱,1994年上半年汪有娣病故。其后,第三人的母亲吉美珍就该二间平房产权问题与陈金宝发生争议,并于1994年8月向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广德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5月25日作出(1994)广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即汪有娣居住的东边一间房屋产权归吉美珍所有,其他房屋归陈金宝所有。该民事判决经原宣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宣中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1996年3月,吉美珍立下遗嘱,将该间房屋给其女向万琴。1996年8月第三人之母吉美珍去世。之后,第三人因继承而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1997年6月13日,被告即组织人员对第三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履行四邻指界手续,并在确定的四至范围内进行土地勘丈。因第三人的房屋东边当时的相邻权人系王云生,故该宗土地东边指界人为王云生,对该宗土地相邻公共通道及场地部位则由第三人所在的升平街居民委员会签章认可。1998年4月16日,被告即向第三人向万琴核发了广国用(98)字第9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的用地总面积为52.52平方米,包括其南面公用通道的一部分面积。因1999年,第三人向万琴与原相邻人王云生户口头协议,双方在公用通道各自使用范围内重新建筑院墙,2003年王桂林重新搬回现在住所居住后,第三人即在属于其土地使用证登记范围内的南边公用通道部分砌筑了一道院墙。原告认为第三人砌筑的院墙影响了其通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错误,遂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对该证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系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告广德县人民政府经第三人向万琴申请依据广德县人民法院(1994)广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和宣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宣中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为第三人向万琴继承其母吉美珍的房产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并无不当。因为,尽管1989年陈金宝对包括该宗土地在内的二间平房办理了房地产登记手续,但该两份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前,该宗土地存在权属争议。故被告依据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作为土地变更登记的确权依据,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3月11日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该两份民事判决书上认定的房屋占地面积81。6平方米系第三人及陈培、陈蕾全部房屋所占土地面积,而未单独确定该宗土地使用面积,故被告在为该宗土地办理变更登记时,履行四邻指界,并在四邻指界范围内进行土地面积勘丈,以确定该宗土地实地面积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另外,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系经第三人申请,并经地籍调查,履行了四邻签字手续。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广国用(98)字第9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清楚,程序合法。被告颁发该土地使用证依据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和《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向万琴在公用通道内建围墙影响其通行,侵害其合法权益,系民事法律关系,不是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广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广国用(98)字第9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王桂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环
审 判 员 胡少华
代理审判员 刘 燕


二00五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 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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