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法律案例 > 行政法案例 > 其它行政法案例 > 毕月美与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案

毕月美与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5 02:52:42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月美,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月美,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雅平,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名光,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毕月美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5)闸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月美,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名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市阳曲路181弄19号603室系毕月美的产权房。同号503室(以下简称503室)户主将其房屋内的分隔墙及503室与502室房屋之间的隔墙拆除,为此,毕月美于2005年9月24日书面向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地局)申请,要求闸北房地局按照规定裁决恢复503室房屋的原结构。同年11月闸北房地局口头告知毕月美,因体制改革,房屋的图纸全部遗失,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或者由闸北房地局做工作,让当事人自行恢复房屋结构。因503室的户主未恢复,毕月美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闸北房地局履行法定职责,对503室业主拆除房屋承重墙的行为进行处理。一审审理中,闸北房地局至503室进行实地勘查并进行了工作,503室的户主自行砌起分隔墙和隔墙,恢复了房屋的原结构。毕月美仍坚持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状”的规定,闸北房地局具有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一审审理中,经闸北房地局做工作,503室业主已经自行砌起分隔墙和隔墙,恢复了房屋的原结构,现毕月美再要求闸北房地局履行对503室业主拆除房屋承重墙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故对毕月美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毕月美要求闸北房地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毕月美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毕月美上诉称:503室业主将503室与502室之间、503室房屋的厅与房间、503室房间和阳台之间的三处承重墙拆除。上诉人于2005年9月24日申请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其对503室业主损坏房屋承重墙的行为进行处理,闸北房地局以图纸遗失为由至上诉人起诉时一直不予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一审诉讼中,503室业主虽然砌起了503室与502室之间、503室的厅与房间之间的墙体,但是该两处墙体能否起到承重作用不能确定,而且503室的阳台和房间之间的墙体亦为承重墙,该墙体没有恢复,故503室业主并未恢复承重墙的原状,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确认被上诉人不作为违法。
  被上诉人闸北房地局辩称: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申请查处时,并未明确写明503室业主损坏的房屋承重墙的具体部位,但在该小区物业公司向其申请时明确标注系两处墙体,即503室和502室之间、503室厅和房间之间的隔墙,故被上诉人仅对上述两处墙体认定。因图纸遗失,物业公司无法提供该房的图纸,被上诉人无法确认该两处墙体是否系承重墙,故无法查处。2005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已经口头将这一情况告知上诉人。一审诉讼中,经被上诉人做工作,503室业主已经将该两处墙体砌起,503室的承重墙已经恢复了原状。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毕月美系上海市阳曲路181弄19号603室房屋的产权人。2004年9月24日,上诉人写信给被上诉人闸北房地局,认为503室业主存在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请求闸北房地局裁决503室业主恢复房屋原结构,恢复被拆除的承重墙。在该申请信中,毕月美未明确被拆除的承重墙的具体部位。2005年10月11日,闸北房地局口头告知毕月美因体制改革,房屋的图纸全部遗失,上诉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等。2005年11月25日,毕月美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闸北房地局履行法定职责,对503室业主拆除承重墙的行为进行处理。一审诉讼中,毕月美向法院提供的两张图纸表明,503室业主拆除的墙体有四处,即503室和502室之间的隔墙、503室厅和房间之间的隔墙、503室阳台和房间之间的隔墙以及503室厨房和房间之间的隔墙。其中,503室厨房和房间之间的隔墙系被拆除后向西移位。一审诉讼中,503室业主将503室和502室之间的隔墙以及503室厅和房间之间的隔墙重新砌起。上述事实,由上诉人提供的沪房闸字第24758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申请信、503室改动情况的图纸、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一、二审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闸北房地局具有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对于当事人要求履行该职责的,闸北房地局首先应该对被举报人是否存在改变房屋原结构的行为进行现场勘查;其次,如果被举报人确实改变了房屋结构,则应进一步对其改变的结构是否系承重结构作出认定,认定时一般系根据物业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但是如果物业公司的图纸遗失,被上诉人亦不得以此为由不予认定,而应主动向其他部门或单位调查取证,获取该房屋的图纸或者对该房屋的承重结构进行鉴定;在对此节事实作出认定后,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上诉人毕月美要求闸北房地局对503室业主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进行处理,闸北房地局并未提供其对503室进行现场勘查的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503室业主对何部位的结构进行了改变;对于503室业主改变的房屋结构是否系承重结构,被上诉人亦以图纸遗失为由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在一审诉讼中,503室业主已经砌起了502室和503室之间、503室的厅和房间之间的隔墙,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503室业主是否存在改变房屋其他部位结构的行为,其改变的房屋其他部位的结构是否系承重结构,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503室房屋的承重结构已经恢复原状。原审认定503室业主已经恢复了房屋的原结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缺乏事实证据。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5)闸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
  二、判令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对上海市阳曲路181弄19号503室业主改建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娄正涛


二00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倪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