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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敏华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新港路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3 23:34:24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敏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新港路派出所。负责人王昆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敏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新港路派出所。
  负责人王昆亮。
  原审第三人鲍全康。
  上诉人陆敏华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6)虹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26日晚约23时左右,鲍全康及其妹妹鲍惠珍因木块放置问题,与陆敏华发生争执,鲍全康倒地致伤,经验伤为颅脑外伤、右枕部头皮挫伤、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口腔外伤。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新港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新港路派出所)分别对鲍全康、鲍惠珍及陆敏华进行询问、讯问,鲍全康、鲍惠珍指控陆敏华拳击鲍全康致其倒地出血;而陆敏华称是其在与鲍惠珍相互推撞时,他用力推了鲍惠珍,致鲍惠珍撞倒鲍全康,鲍全康嘴中出血。新港路派出所询问了孙培德等邻居,邻居只看到鲍全康倒在地上,未看见如何受伤。新港路派出所于2005年4月27日对陆敏华作出行政警告处罚。鲍全康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经审查于2005年6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新港路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新港路派出所在三十天内对该案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05年7月6日,陆敏华向新港路派出所申诉称其2005年4月27日的陈述是新港路派出所逼迫所作,新港路派出所认为该起纠纷双方各执一词,缺乏证据证明陆敏华有违法事实,故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于2005年8月27日对该案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鲍全康不服,依法向虹口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新港路派出所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鲍全康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05年11月24日作出(2005)虹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新港路派出所所作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鲍全康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港路派出所认定陆敏华“没有违法事实”,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于2006年2月27日作出(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新港路派出所的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判令新港路派出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新港路派出所于2006年3月15日16时25分事先告知了陆敏华作出罚款50元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陆敏华表示不陈述和申辩,新港路派出所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陆敏华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新港路派出所认定陆敏华于2005年4月26日,在上海市唐山路781弄5号门口,有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违法行为,有陆敏华陈述、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所作处罚经过立案、调查取证、传唤、事先告知等程序,执法程序正当。因该违法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施行之前,故新港路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对陆敏华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陆敏华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维持新港路派出所于2006年3月15日对陆敏华作出第209060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陆敏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陆敏华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鲍全康妹妹鲍惠珍相互推撞时,鲍惠珍撞倒了鲍全康,上诉人并无直接殴打他人的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鲍全康、鲍惠珍、陆敏华的笔录,孙培德、吴德华、时义前、阮华强等邻居的询问笔录,鲍全康的验伤通知书,本院(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治安案件处理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港路派出所具有作出行政罚款的职权。被上诉人根据本院(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在六十日内对上诉人陆敏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给予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2005年4月27日1时至1时40分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我当时用力双手推鲍惠珍,但她的哥哥(指鲍全康)当时就站在鲍惠珍的身后,被我一推后鲍惠珍就撞倒她的哥哥身上,接着她的哥哥就摔倒在了地上,当时我看见鲍惠珍哥哥嘴里出了血。”其在同日10时10分至10时40分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我把鲍惠珍推到她哥哥身上,鲍全康摔倒在地,嘴中出血,民警来了,将我们双方带所。”根据上诉人的上述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双手推鲍惠珍导致鲍全康倒地受伤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应处以治安行政处罚。该项规定的目的是惩罚不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因此,对于此处的“殴打”应作广义理解,不仅限于加害人直接击打受害人身体的一种情形。本案中,上诉人双手推鲍惠珍的行为导致鲍全康倒地受伤,上诉人的行为与鲍全康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对上诉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可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上诉人陆敏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00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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