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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保局对学校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否执行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3 12:46:04 人浏览

导读:

【案情】泗洪县××学校因存在与教师建立劳动关系后,没有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经泗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违法事实,泗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7月18日向该校送达了《行政处
  【案情】

  泗洪县××学校因存在与教师建立劳动关系后,没有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经泗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违法事实,泗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7月18日向该校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陈述、申辩的期限为2006年7月16日前。该校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未向泗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陈述、申辩。2006年8月14日,泗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泗洪县××学校作出了罚款19500元的行政处罚,并向该校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由于该校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泗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4月10日向泗洪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分歧】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针对泗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否准予执行,产生以下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泗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前,虽向泗洪县××学校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给予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该校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及陈述、申辩的期限,但《行政处罚告知书》中所给予的陈述、申辩期限,在该法律文书送达时已经超过,其行为剥夺了泗洪县××学校的陈述、申辩权。对泗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应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泗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具有的违法情形,尚不属于“明显或重大违法”,且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未损害泗洪县××学校的合法权益。对泗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应裁定准予执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

  一、人民法院对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以是否明显或严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被执行人实体合法权益为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对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与行政诉讼中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性质是不一样的,两者不能混为一谈。由于性质不同,两种合法性审查的标准也不一样,人民法院对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应以有无“明显或重大违法”作为其标准,进行适度审查。其审查的标准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除明显违法并且这种违法情形足以对被处罚人合法权益造成较大损害之外,应当视为具有合法性;具体行政行为虽有不合法之处,但对被处罚人合法权益不会造成损害或损害不大,其合法性大于违法性的,应当认为具有合法性。据此,对该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应遵循适度审查的原则,不应以行政诉讼中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来衡量。

  二、该非诉具体行政行为所具有的违法情形不属于“明显或重大违法”,亦未损害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施行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本案中,泗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照上述规定,在对泗洪县××学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该校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时,由于该局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以致该告知书所规定的陈述、申辩的期限,在告知书送达时已经超出,其告知内容存在着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该违法情形虽客观存在,但因泗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前,毕竟履行了告知程序,对该校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且该校在接到该《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既未向该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也未对该局认定的违法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提出异议,故泗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泗洪县××学校作出的行政处罚所具有的违法情形不属于“明显或重大违法”,亦未损害泗洪县××学校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泗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准予执行的法定条件,应裁定准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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