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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xxx、xxx、xxx敲诈勒索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6 18:43:29 人浏览

导读: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3)深罗法刑初字第268号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博罗县人,中学文化,厨师,住xxx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罗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深罗法刑初字第268号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博罗县人,中学文化,厨师,住xxxx。因抢劫,2002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曰被逮捕。现在押于深圳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玉香,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番禺县人,中学文化,冷气工,住xxxx。因抢劫,2002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世琮,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渐江省绍兴市人,中学文化,技工,住xxxx。因抢劫,2002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宏志,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xxxx。2002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xxx,男,经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推断被告人xxx的年龄为17±0.5岁,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xxxx。因抢劫,2002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沈力新,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起字(2003)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x、xxx、xxx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健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xxx、xxx、xxx、xxx及辩护人李香玉、李世琮、张宏志、指定辩护人沈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2年10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xxx、xxx、xxx、xxx、xxx等人到其朋友王××的住处深圳市爱国路水库新村86号201室玩,因人多吵闹声大,影响了与王××同租住在该套房内的廖××及其男友谷××的休息,谷××即打开卧室门要求被告人xxx等人小声些,被告人xxx、xxx、xxx、xxx、xxx冲入被害人谷××休息的卧室将被害人暴打一顿(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随后,被告人xxx、xxx、xxx留在被害人谷××的卧室,由被告人xxx手拿菜刀威胁被害人,当场抢走被害人的2000元人民币、手机、耳环、摩托车钥匙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并要被害人于次日拿5400元人民币赎回摩托车及证件。其后,被告人xxx等五人在楼下将被害人的一辆富威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60元)开走。
  同年10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xxx等人打电话给被害人谷××要其交钱赎车。当晚,公安人员接被害人报警后在三九酒店停车场缴回被抢的摩托车。次日凌晨五时许,被告人xxx、xxx、xxx、xxx、xxx再次到被害人的住处水库新村撬门欲向被害人索要赎金时,被害人报警后,保安人员赶到现场将上述五被告人抓获归案。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物证、书证。
  1、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缴获的赃物摩托车拍照;
  2、被害人的报案登记、翠竹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赃经过;
  3、暂扣财物清单、被害人领回摩托车的收条;
  4、现场示意图、现场拍照;
  二、证人证言。
  1、抓获五被告人的水库新村的治安员黄××、邱××出具的抓获的经过;
  2、证人王××(被告人xxx的女朋友)的证词和对五被告人的辨认记录,证实了她与被告人xxx是男女朋友关系,与被害人谷××、唐××同住在爱国路水库新村86号201单元内,案发当日,在该单元的客厅内确实发生了与被害人谷××打架一事,其中一名男子拿了被害人的摩托车钥匙叫xxx开走,她自己是坐在xxx的摩托车后座离开现场的。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谷××陈述了案发当日上述被告人在自己房间内抢去人民币2000元、手机一部、耳环一对、摩托车钥匙、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告等人还要他拿5400元才能赎回被抢摩托车的经过;
  2、被害人廖××(被害人谷××的女朋友)陈述了案发当日上述被告人在自己与男朋友同住的房间内抢去人民币2000元、手机一部、耳环一对、摩托车钥匙、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告等人还要谷××拿5400元才能赎回摩托车的经过。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xxx供述了当时是因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而双方殴打起来,被害人打了被告人xxx后,因无钱赔医药费才扣其摩托车的,2002年10月16日他们是向被害人拿钱时被抓获;
  2、被告人xxx供述了当时是因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而双方殴打起来,自己的左眼被被害人打了一拳,因对方无钱赔才将对方的摩托车拿走,2002年10月16日他们是向被害人拿钱时被抓获;
  3、被告人xxx供述了当时双方打架的经过,并承认自己在这过程中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威胁被害人,2002年10月16日他们是向被害人拿钱时被抓获;
  4、被告人xxx供述了被告等人是在其女友与被害人共用的单元内发生斗殴事件,被害人的摩托车钥匙是被告人xxx交给他,并让其将摩托车开走,2002年10月16日他们是向被害人拿钱时被抓获;
  5、被告人xxx供述了当日在被告人xxx的住处与被害人发生打架一事的经过,以及2002年10月16日他们向被害人拿钱时被抓获。
  四、鉴定结论(验伤报告书;价值鉴定报告书)。
  五、现场进行勘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xxx、xxx、xxx、xxx无视国家法律,合伙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xxx、x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xxx、x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五被告人辩称:1、他们并没有抢被害人的人民币2000元、手机、耳环,也没见到这些物品;2、他们扣押被害人的摩托车是因为被害人也打伤了xxx,又无钱赔医药费才扣其车的,他们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属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xxx、xxx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适用的罪名不当,应构成敲诈勒索罪;2、认定被告人xxx、xxx等人抢走被害人的人民币2000元、手机一部、耳环等物品的证据不足;3、xxx、xxx索要的5400元尚未拿到,属犯罪未遂。
  被告人xxx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查明的事实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情理;2、被告等人没有抢劫的意念,也没有抢劫的行为;3、被告等人没有抢劫被害人的人民币2000元、手机一部、耳环等物品;4、谷××、廖××是栽赃陷害,应追究其诬告陷害罪。
  指定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xxx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2、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3、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所述,建议法庭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xxx、xxx、xxx、xxx等人到被告人xxx的女朋友王××的住处深圳市爱国路水库新村86号201室玩(86号201单元系二室一厅,被害人谷××与其女友廖××同住一间,被告人xxx与其女朋友王××住另一间),因人多吵闹声大,影响了廖××及其男友谷××的休息,谷××打开卧室门要求被告人xxx等人小声些,但由于谷××出言不慎,引起了被告人xxx、xxx、xxx、xxx等人的不满,双方发生口角和推打起来,在推打中,谷××向被告人xxx的左眼打了一拳,被告人xxx、xxx、xxx等人将谷××嘴角打出了血,(经法医鉴定:右肋部见4×4褐色淤痕一处、右足背部见1×1.5钝器伤痕一处,结论属轻微伤)被告人xxx还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威胁谷××说“你不要再打了”。在这期间,廖××已被被告人赶到客厅,被告人xxx与王××听见吵闹声从自己的房间出来看个究竟,也被被告人xxx、xxx、xxx挡在客厅,谷××卧室里只剩其与被告人xxx、xxx、xxx,被告人xxx、xxx、xxx以谷××打伤了被告人xxx为由,提出要谷××赔偿xxx医药费人民币5400元,谷××当时表示无钱,被告人xxx就扣下廖××的摩托车钥匙及谷××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要谷××于次日拿5400元人民币才能赎回摩托车及证件。随后,被告人xxx让被告人xxx与王××收拾几件衣服与他们一同离开,由于被告人当中只有被告人xxx会开摩托车,被告人xxx将摩托车钥匙交给了被告人xxx,被告人xxx开着廖××的一辆富威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60元)搭载女友王××离开住处,其他被告人乘出租车离开。
  同年10月15日晚九时许,被告人xxx等人打电话给被害人谷××要其交钱赎车。当晚,双方约定将钱放在三九酒店的厕所内,将摩托车放在三九酒店的停车场,公安人员在接到谷××、廖××的报警后,在三九酒店停车场缴回摩托车,但被告等人却未拿到赎金。10月16日凌晨五时许,被告人xxx、xxx、xxx、xxx、xxx再次到谷××的住处撬门,欲向谷××索要赎金时,谷××报警,治安人员赶到现场将五被告人抓获归案。
  本案争议的焦点:1、五被告人有无当场拿走谷××的2000元人民币、手机、耳环等物品;2、五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综合控辩双方的观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现裁断如下:
  1、五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的证言,以及谷××的女友廖××的陈述,均证实了在殴打谷××后,廖××已被被告人xxx等驱赶到客厅,廖××不可能目睹卧室里发生的事情,廖××对谷××被抢过程的陈述,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使用。谷××陈述自己被抢2000元人民币、手机、耳环等物品,而五被告人供述及证人王××的证词,均证明他们从没有看过上述物品,假设谷××若当时有钱,五被告人不必采用扣车的方法来解决赔偿医药费一事,由此可见,谷××对自己被抢2000元人民币、手机、耳环等物品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相反谷××陈述五被告人当场扣押其摩托车的情节,与五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以及证人王××的证言相吻合,对谷××被当场扣押摩托车的陈述,予以接纳;对谷××被抢2000元人民币、手机、耳环等物品物品的陈述,不予接纳。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抢劫谷××2000元人民币、手机、耳环等物品的指控,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予以接纳。
  2、从表面上看五被告人在殴打谷××后,当场扣下谷××及女友廖××的摩托车,似乎符合抢劫罪“二个当场”的特征,但本案缺乏五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主观要件。从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五被告人殴打谷××不是为了实施抢劫,而是双方负气,斗殴行为;而扣押摩托车也并不是五被告人所追求的犯罪结果,五被告人是想通过扣押摩托车好让谷××交赎金,以达到敲诈谷××的目的,扣押摩托车只是为了实现犯罪目的而采取的一种手段,因此,五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xx、xxx、x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由于被害人及时报案,上述被告人的勒索行为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x,xxx、xxx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xxx、xxx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xxx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五被告人及被告人xxx、xxx的辩护人关于其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16日起至2003年8月15日止);
  被告人x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16日起至2003年8月15日止);
  被告人x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16日起至2003年8月15日止);
  被告人x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16日起至2003年6月15日止);
  被告人x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16日起至2003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勤  
人民陪审员 李希贤  
人民陪审员 王普恩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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