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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件 二审辩护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2 16:01:20 人浏览

导读:

二审辩护词尊敬的法庭:受本案被告人严某某的委托和云南德凯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作为严某某的二审辩护人。我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受到刑事追究。辩护意见如下:公诉机关提供的嵩明县公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法庭:

受本案被告人严某某的委托和云南德凯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作为严某某的二审辩护人。我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受到刑事追究。辩护意见如下:

公诉机关提供的嵩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嵩公交字(2008)第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有三点:1、仅持有“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违反《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关于“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以下简称车证不符);2、饮酒后驾驶,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以下简称酒后驾车);3、驾驶货运机动车载客,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关于“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以下简称货车载客)。并以此确定被告人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车证不符、酒后驾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货车载客的交通违法行为,虽与事故有关,但货车载客的交通违法行为人并非只有被告人一人,其他违法行为人也同样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基础是,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并且过错达到法定程度。否则,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从事故认定书来看,显然公安机关把这三种违章行为都作为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符合归责的法律原则,法院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首先,酒后驾车和车证不符问题。被告人确实存在这两项违章行为,但事故认定书也认定,被告人驾驶过程中,没有走错道,也没有同其它车辆发生碰撞。三位伤者被从车厢里甩出,是因为他们的乘坐位置都在车厢左侧,车辆向右转弯时,左侧车厢板突然打开,三人失去平衡,才甩落车下。车厢门打开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在当时的条件下,即使是没有喝酒、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车辆,车厢板照样会打开。车辆转弯(本案肇事车弯道半径109米)时,会产生离心力,车上乘员要受到离心力的作用。右转弯,左侧的乘员对车厢左板产生压力,车厢板一样会打开。离开车厢板的支持,乘员一样会摔落,事故都一样会发生。大自然的规律对非酒后、有驾驶资格的驾车人,同样发生作用。

所以,被告人酒后驾车及车证不符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

其次,关于货车载客。辩护人认为,该项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确有关联。但是,货车载客作为禁止性规定,不应该只适用于被告人,所有交通行为人都有守法的义务。被告人违法,吩咐被告人开车的老板也违法,包括原告在内的车厢里的所有乘员都违法。且被告人载客是听命于其老板郑尚伟的吩咐。本来被告人与其妻女开车已经快回到厂里了,是老板郑尚伟打电话让被告人回头接他们,被告人货车载客是受命于人。如果说无驾驶证的被告人没经过交通法规的培训、不懂法,那么,经过交通法规专门培训、取得驾驶证的老板郑尚伟则是明知故犯。二人的过错程度相比,显然老板郑尚伟更重些。既然货车载客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人人都有守法的义务,那么同样是交通行为人的原告,为什么就可以例外呢?事故认定书只认定被告人自己货车载客有过错,完全不考虑老板郑尚伟和原告该项交通违法行为的过错,显然不符合责任认定的法律原则。

第三,上路前的安检义务。上车前的安检,是车辆驾驶人的义务,被告人也应当履行安检义务。案卷材料中没有反映出被告人履行了这一义务。但问题的关键在于,没有履行安检义务,与事故的发生有没有因果关系?从证据反映的事实可知,在被告人驾车之前,车主郑尚伟已经驾驶了一段路,没有出现任何问题;之后,被告人带着妻女驾驶了一段,也没有问题;郑尚伟吩咐被告人接他们,被告人又驾车回去,仍没有问题;原告等人上车之后,至出事的弯道之前,也没有什么问题。完全可以肯定,在出事之前的这一段时间内,车厢是扣着的。这样说来,不论驾驶前安检与否,与事故的发生都没有关系。应该说,车厢的打开可能与道路颠簸有关,更重要的是与车厢本身的安全性能有关。被告人对该车的安全性能不了解,但郑尚伟是车主,他应该了解该车的安全状况。他经过交通法规的专门培训,又对肇事车的安全性能了解,仍命被告人货车载客,他的责任怎么也要比被告人的责任更大些。

第四,大货车的责任。事故现场图载明,有一处血迹位于被告人驾驶的道路范围之内。事故认定书和起诉书排除了摔、碰等其他伤害,认定受害人是大货车的左前轮、右后轮辗擦致伤。那么,大货车违法占道应当是最大的可能。然而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大货车有责任,却连一句最基本的事实与理由都没有说。

《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事故认定书不再是具体行政行为,只是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应当以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案情。辩护人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被告人酒后驾车、车证不符两项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货车载客虽然违法,但违法行为人不只是被告人自己,原告作为交通行为人同样也有责任,而车主郑尚伟则有更大的责任;被告人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不仅疑点重重,还遗漏了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交通违法行为人,而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生本案这样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才能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犯罪,不应受到刑事追究。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告人无罪。

此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郭长青

二00八年七月三十日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没有采用律师的观点。律师辩护观点有无道理,判决书没有说理。请网民评价一下律师辩护词,真心感谢。郭律师电话:1398762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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