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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合同诈骗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0 05:14:29 人浏览

导读:

案件简述:备注1:本案系本人最近办理的一起涉案标的高达200万的合同诈骗案件。经认真查阅案件材料、调查取证,认为本案许××不构成犯罪,依法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律师意见书,阐述了相关理由,并被绍兴
备注1:本案系本人最近办理的一起涉案标的高达200万的合同诈骗案件。经认真查阅案件材料、调查取证,认为本案许××不构成犯罪,依法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律师意见书,阐述了相关理由,并被绍兴市人民检察院采纳,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这标志着本案取得阶段性成果。备注2:因全案尚未审结,并考虑到刑事案件的特殊性,文中真名予以省略。备注3:公安机关经慎重考虑,于近日撤销对许××的犯罪指控(其效果相当于法院阶段的无罪释放)。

尊敬的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已接受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贵院承办的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许××的辩护人。通过翻阅县公安局移送的起诉意见书,会见犯罪嫌疑人等,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特提出如下律师意见,恳请贵院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第一,许××作为被朱××雇用的司机,与本次合同诈骗案件之间无任何实质性联系。

据辩护人了解,许××是于20061213日左右被朱××雇用为公司司机,并于200715日辞职的。辞职原因在于当初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但朱××后只肯出1000元,许××遂要求辞职,并按照实际工作日数领取了700元工资。

在雇用期间,朱××曾于200713日让许××去绍兴市×××纺织贸易有限公司金××处提货,朱××支付10万余元货款后,让许××代写一张10万元的欠条,由朱××亲笔签名,约定于2007130日前付清余款。县公安局指控许××构成共犯的即是本次事件。

辩护人认为,许××作为被朱××雇用的司机,履行的提货行为是其职责所在,也是其工作范围内的事情。因朱××称不会写字,由许××代为起草并由朱××本人亲笔签名的欠条,不能证明两人之间存在合同诈骗的共同故意,许××也没有从本次事件中得到任何好处。

第二,许××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许××的行为构成犯罪。

从主观上讲,许××没有与朱××共同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犯罪故意。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许××进入朱××所在的公司担任司机的职位,履行的是公司司机提货、送货的职责,其所作的工作都是受公司指派,主观上并不存在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目的与意图并不是公司一般人员所能知晓的,许××自始至终并不知晓公司的经营状况及法定代表人朱××贸易经营的实际操作情况。朱××让许××代为起草的一张欠条上并无许××的签名,不能作为双方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证据。现有证据缺乏对犯罪嫌疑人许××共同诈骗故意的证明。

从客观上讲,许××没有与朱××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之一即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对于朱××伙同许××虚构有外贸订单的事实的指控,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公司外贸订单情况、公司有无偿债能力等等,不属于公司司机应当了解、应当履行的职责范围,作为公司司机的许××的职责只是负责提货、送货,不应当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的贸易的实际操作情况。买卖货物所付钱款都是朱××一人支付,所出具的欠条都是朱××一人签名出具,所得利益也都是朱××一人独享,许××并没有从中取得任何利益。现有证据缺乏对犯罪嫌疑人许××共同诈骗行为的证明。

第三,公安人员所作的笔录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

经辩护人了解,200742日,许××接到县公安局电话要求其于第二日到县公安局将有关事情交代清楚。43日,许××到达后,只有一位民警接待并对其作笔录,简单讯问后即拟好笔录内容,要求其签名确认。许××发现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提出异议时,遭到该位民警的殴打与恐吓,被迫签名确认。515日,许××再次接到县公安局电话并于16日到达后,该位民警抄了43日所作笔录的内容再次强迫许××签字确认。(以上有许××对此相关情况的书面说明附后。)

辩护人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本案显然属于程序违法,以此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缺乏公正与公信。简单讯问后即要求犯罪嫌疑人签名确认,在经犯罪嫌疑人提出异议后采取威吓的手段强迫签名确认,违反讯问笔录应当真实、清楚、不失原意的基本原则,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采取恐吓、殴打的方法取证,同时涉嫌刑讯逼供。犯罪嫌疑人许××对此侵犯其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曾多次向县信访办、市信访办提出控告,希望贵院在审查起诉时予以考虑,积极向以上单位审查核实。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许××不构成合同诈骗的共犯,希望贵院在审查起诉时积极调查取证,核实相关证据,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陈海滨 律师

00七年×月×日

备注1:本案系本人最近办理的一起涉案标的高达200万的合同诈骗案件。经认真查阅案件材料、调查取证,认为本案许××不构成犯罪,依法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律师意见书,阐述了相关理由,并被绍兴市人民检察院采纳,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这标志着本案取得阶段性成果。

备注2:因全案尚未审结,并考虑到刑事案件的特殊性,文中真名予以省略。

备注3:公安机关经慎重考虑,于近日撤销对许××的犯罪指控(其效果相当于法院阶段的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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