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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判四年 二审发回改无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0 00:25:47 人浏览

导读:

2001年,东北青年王某被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并委托我为其进行二审辩护。本案案情是,王某于2000年10月间,租用写字

2001年,东北青年王某被广州东山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并委托我为其进行二审辩护。

本案案情是,王某于2000年10月间,租用写字楼办公室,私刻了广东有线广播电视台信息频道《百业兴隆》栏目的印章,并制作了该电视台的合同书,通过其聘请的张某、刘某两人,以广东电视台《百业兴隆》栏目的名义,与广州市花卉组委办签订了86139元电视广告合同。其间被告人与广州电视台新闻中心、美诚多媒体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联系广告播出事宜。2000年12月24日,张与刘两人到广州市花卉组委办取80000元的转帐支票时,因组委会察觉有可疑而追回该支票并报案。

我经过会见被告人和阅卷,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由于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开庭审理,而是书面审理,我向合议庭提出如下书面辩护意见:

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1)东法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的定义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这说明,只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欺骗的手段,并且两者同时具备,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已查明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来看,除了王某私刻广东电视台《百业兴隆》栏目印章属违法之外,其他所有的行为都属于正常的商业活动,既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没有采取欺骗的手段。

一、2000年11月28日,王某以《百业兴隆》栏目名义与花卉组委办签订了广告合同。事实证明,王某并不是想利用这份合同来骗取花卉组委办的财物。王某在签订了这份合同以后,并没有丝毫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而是在积极的与广州电视台新闻中心、美诚多媒体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联系广告播出事项。

1、广州电视台新闻中心工作人员彭某证实,“2000年12月中旬,曾有一自称是广东有线广播电视台的名叫刘某的人与其中心商谈广告播出事宜……”。由此可知,王某在承揽到了花卉组委办的广告业务后,积极联系播出事宜。至于没有与该中心签定合同,没有付款和交付广告片,是由于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研究。这在商业活动中是非常普遍的。

2、王某虽然与广州电视台新闻中心没有达成协议,但为了履行其与花卉组委办签定的合同,又与美诚多媒体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联系,双方在2000年12月13日签定了一份在广东卫视播出花卉广告片的合同(李某证言)。至此,王某已经为花卉组委办联系到了广告播出方。由于王某第二天被抓,致使该合同实际上已经无法履行。

二、王某与花卉组委办签约后,在没有落实广告播出事宜之前,并没有收取花卉组委办的任何费用。直到与广告播出方签约的第二天(2000年12月14日),才派员工去花卉组委办取款(该笔款是要转付广告播出方的),这恰恰证明王某是诚实的,讲信用的。如果王某有诈骗花卉组委办财物的意图,他完全可以在与之签约后立即将款骗走,然后逃之夭夭。

我们试想:如果当花卉组委办将80000元合同款交给张某、刘某两人后,没有因票据问题发生纠纷的话,则花卉组委办的广告将会顺利播出,本案不会发生。

三、王某边办理营业执照边营业,租用岭南大厦写字间并雇用员工对外承揽业务,虽是不规范的行为,但其身份和营业场所是公开的,并没有对任何人隐瞒。特别是,他在拿到花卉组委办的80000元支票后,并没有离开营业场所躲藏他处的任何意图,而当有关部门到其办公室调查时,他坦然地认可了所有事实。王某的这种表现,证明了他的心理状态是平静的,他认为他的行为是光明正大的。这与真正的诈骗犯被抓获后的恐惧、抵赖的心理状态是截然不同的。

综上所述,王某私刻印章并签定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但其签定合同的目的并不是为了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而是为了履行该合同赚取利润,该合同最终没有履行是其自身之外的原因所造成的,王某没有诈骗的故意。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消原判,发回重审。案件发回到原审法院后,该法院退回检察院,检察院又退回公安局,公安局于2002年4月26日将王某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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