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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枪制止斗殴的行为如何定性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8 15:29:13 人浏览

导读:

一、案情简介犯罪嫌疑人张某、陈某某、许某、郭某等商议采用暴力方法抢回因欠债被放高利贷债主孙某等扣押的吴某,并于2008年9月一天在明知会与对方发生斗殴的情况下,准备了自制枪支等工具驱车赶到
  一、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张某、陈某某、许某、郭某等商议采用暴力方法抢回因欠债被放高利贷债主孙某等扣押的吴某,并于2008年9月一天在明知会与对方发生斗殴的情况下,准备了自制枪支等工具驱车赶到吴某被扣押地南通市港闸幸福乡某酒家,由陈某某留车中等候,许某、郭某先行进入,犯罪嫌疑人张某随后。当犯罪嫌疑人张某进入到该酒家时,发现己方二人已与对方多人殴打在一起并处于下风,遂拿出随身携带的自制转轮猎枪,用枪威逼住对方后与己方许某、郭某等撤离斗殴现场。此次斗殴致使许某、孙某等多人受伤。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陈某某、郭某、许某几人构成聚众斗殴罪以及张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均无异议,但在讨论张某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及所处犯罪形态时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不具有参与聚众斗殴的客观行为。张某虽然开始主管上具有参与斗殴的故意,但其在双方发生斗殴后,并没有积极参与斗殴的行为,其用自制枪支威逼对方是为了制止斗殴而不是积极参与斗殴,因此其客观上没有实施斗殴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中止犯。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张某在明知会发生斗殴的前提下,与陈某某等人商议准备使用暴力的方式夺回被扣押的吴某,主观上具有参与聚众斗殴的合意,客观上其也为斗殴准备了足以致人死伤的器械,其已为实施聚众斗殴犯罪完成了准备行为。但其在他人已经开始的斗殴过程中为避免发生严重后果,采取了持枪械制止斗殴进一步升级的行为,也确实起到了制止聚众斗殴犯罪和避免发生严重后果的实际效果。因此,其自身不但没有积极参与斗殴行为,而且采取了有效措施制止了同伙的犯罪行为,避免了犯罪后果的进一步严重,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其行为应属于聚众斗殴犯罪的中止。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持械聚众斗殴。

  三、意见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一是张某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聚众斗殴罪是组织、策划、指挥多人或者聚众参加斗殴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其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多人结伙殴斗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本案中,张某主观上具有与陈某某、许某、郭某等人商量,准备采取暴力的方式从孙某、陈某等人手中抢回吴某的意思表示,并在明知可能会发生斗殴的情况下准备了斗殴工具,其主观上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犯罪的故意明显;张某客观上实施了携带能致人死伤的械具并与同伙一道暴力抢人的行为,严重的造成了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并造成了多人受伤的危害后果。本案犯罪主体人数众多,危害性大,张某作为其中的一份子,随身携带枪支到聚众斗殴现场,属于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关于对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应追究其聚众斗殴的刑事责任。

  二是张某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中止犯情节。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本案中,张某等人的行为目的就是要通过“以暴制暴”的方式夺回被扣押的吴某,所以其以枪支威逼的方法将对方震住以达到己方顺利退出的行为并非是为了制止聚众斗殴犯罪或者是为了防止更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在见到己方人员处于劣势地位,为了避免己方受到伤害,持枪威胁对方停止侵害,并且在犯罪目的达到的前提下为顺利脱离斗殴现场的犯罪实行行为。事实上张某的行为也没有有效避免犯罪结果的发生,他们的斗殴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并造成了多人受伤的结果。

  三是张某持枪威胁对方停止侵害的行为是整个聚众斗殴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聚众斗殴犯罪中的斗殴行为有一个开始、持续与结束的过程。张某持枪威胁对方停止侵害的行为是整个斗殴持续过程中有机组成部分,是他为达到其通过“以暴制暴的方式夺回被扣押的吴某”的目的而实施的暴力手段的一种,且他的这一行为具有不可控制性,有可能导致斗殴双方斗殴的行为到此结束,也可能加剧双方斗殴行为以更加严重方式的进行下去,因此,不能因为其制止了双方斗殴的表面现象掩盖其实为整个斗殴过程中的一部分、一阶段。因此,张某持枪威胁对方的行为是双方聚众斗殴整个过程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对前面斗殴行为的延续与发展,因而其符合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应以持械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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