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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贩卖毒品罪名刑事上诉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7 23:02:40 人浏览

导读:

案件简述:项某贩卖毒品罪名刑事上诉状文/北京陈剑峰律师上诉人:项某,男,汉族,197*年*月*日出生,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押于济南市看守所。上
项某贩卖毒品罪名刑事上诉状文/北京陈剑峰律师上诉人:项某,男,汉族,197*年*月*日出生,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押于济南市看守所。上诉人项某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9年9月**日,(2009)历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提起上诉。

项某贩卖毒品罪名刑事上诉状

/北京陈剑峰律师

上诉人:项某,男,汉族,197*年*月*日出生,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上诉人项某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9年9月**日,(2009)历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9年9月**日,(2009)历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无罪。
上 诉 理 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上诉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原审法院对该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予以采信是错误的。

在本案侦查和审查起诉两个阶段,上诉人有9次讯问笔录,而这些笔录当中存在着严重的自相矛盾。为何会存在严重的自相矛盾,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清原因。真实的原因是在本案侦查阶段,济南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第*派出所在讯问上诉人时存在刑讯逼供行为。

2008年10月25日晚上10点至27日,济南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第*派出所在这两天时间里,对被告人项某实施了刑讯逼供。该派出所刘所长指使三名联防队员将项某双手用手铐铐住吊在派出所铁笼门框的梁上,两腿不能全部着地,只能脚前部着地脚后跟不让着地。要求项某蹲马步、并殴打其头部人。这样一直吊两天,每天就给一个馒头吃,不给水喝。在这种刑讯下,上诉人项某第四次和第五次的笔录及自己所写的有罪供述就是被逼按照被告人张**的口供的意思承认其贩卖毒品。刑讯下,项某的腿肿的很粗并且腿部呈多处渗血点。与项某在济南市看守所同监室的陈**、于**和邹**等同监室的人就曾亲眼目睹项某的腿肿的很粗并且腿部全是渗血点。在将近关押一年至今,被告人项某的左腿处还留有刑讯受伤的瘢痕。

上诉人曾委托辩护律师,在开庭前提交了《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调查目的是证明济南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第*派出所在讯问被告人项某时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然而,原审法院并没有亲自调查,而是委托济南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出具调查说明。济南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出具调查说明证明不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上诉人认为,让自己给自己当法官或者让老子调查儿子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这并不妥当。

2、原审判决采纳被告人张**的虚假供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另外他的供述属于孤证,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也就不能作为给上诉人定罪的依据。

被告人张**在法庭上说自己身上的 22克冰毒是用来自己吸食的目的,然而他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两次讯问笔录中都说一是为了自己吸点,另一个就是为了贩卖挣钱。在开庭时,上诉人的律师曾询问过张**在侦查阶段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他说没有;还询问过他是以法庭上说的为准还是以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为准,他说以法庭上说的为准。那么,这就能发现被告人张**有撒谎的毛病。既然被告人张**有撒谎的毛病,那么他在侦查阶段的15次讯问笔录,他的口供就不应当采信。

另外,由于上诉人和被告人张**存在买卖黄金的冲突,对张**发过火,张**又把黄金款花去一部分,原本关系就一般的两人之间便存在恩怨、矛盾和冲突,所以,有撒谎毛病的被告人张**就完全有可能为了保住他的毒品来源上线而嫁祸于项某贩毒给他。

再者,张**的供述也仅属于孤证,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也就不能作为给项某定罪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所有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上诉人认为,被告人张**的供述并未经过查证属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原判决认定侯**在青岛从项某手里接货,证据不足。

如果将上诉人的刑讯逼供口供排除,那么,说侯**在青岛接货的只有被告人张**的口供,可是,被告人张**从谁那里拿的货?被告人张**并没有什么证据能够证明是侯**在青岛接货的。退一步说,即使是侯**在青岛接货,侯**在青岛直接接谁的货?有何证据说是从上诉人手里接的货?侯**完全可能从第三者或者第四者的手里接的货,这第三者或者第四者完全可能和上诉人无瓜葛!!因为完全存在侯**仅凭自己的关系弄到毒品再给张**的可能性。

2、原审法院认定 2008年10月23日杨**向上诉人账户上打款9999元和10元系毒资,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 2008年10月23日杨传旺向上诉人账户上打款9999元和10元,并不能得出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的结论——该笔款即购买毒品之款,理由如下:

(1)分析证人杨**的证言可知,杨**的证言前后矛盾,更何况他仅凭猜测张**是用钱买毒品的,仅凭猜测,没有经过查证属实,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在2008年9月间,项某曾委托张**为其购买黄金,他给了张**21000元,当时给钱的时候张健在场看见了。后来,项某又不想买黄金了,就找张**退款。 2008年10月23日,张**给项某汇的9999元款项,是归还给项某的购买黄金款而不是购买毒品款。

3、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乘坐火车从青岛将冰毒取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张**在济南火车站广场被抓,身上缴获 22克冰毒,这是

事实,但是为什么没有找到张**从青岛到济南的火车票?既然没有火车票,也就无法证明被告人张**是坐火车从青岛到达济南火车站的。既然无法证明被告人张**是坐火车从青岛到达济南火车站的,那么,有很多种可能性:一是被告人张**可能从别处回来,例如潍坊,甚至是从广州等地回来的可能性。既然有不是从青岛回来的可能性,那么,本案和上诉人可能毫无关系;二是被告人张**有在济南从别人处获得毒品,有从济南出发准备乘火车到别处去的可能性,那么,本案和上诉人可能毫无关系。

三、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非法持有罪,为何不判决张**贩卖毒品罪?为何避重就轻?难道本案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张**贩卖过毒品吗?当然不是!上诉人认为,本案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张**贩卖过毒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上诉人贩卖毒品罪完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一是上诉人没有“贩卖毒品”的现行被抓获;二是上诉人毒品的来源没有查清;三是上诉人的毒品交给了谁也没有查清。本案仅凭借被告人张**的口供来认定上诉人有罪是极其错误和荒谬的。因此,原审判决判上诉人贩卖毒品罪,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罪名不成立。上诉人不构成犯罪。为此,特提起上诉,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上诉人无罪。
此 致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
上诉人:项某
2009年10月9日

北京市泰福律师事务所陈剑峰律师简介:中共党员,1996年起从事律师工作,至今已有13年的律师执业经验,现为北京市泰福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擅长劳动争议纠纷(其中工伤赔偿尤为擅长)、婚姻继承纠纷、房产纠纷和刑事辩护。曾分别被评为北京市法律援助优秀律师和北京市丰台区法律援助优秀律师。多次应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的盛情邀请,做客直播间,为全国听众解答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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