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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川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7 08:20:05 人浏览

导读: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荣法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荣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川,男,1974年1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口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燕

重 庆 市 荣 昌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荣法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荣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川,男,1974年1月3日出生于重庆合川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口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燕窝镇交通街143号1幢3-6号,住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花卉园二路7号2单元6-4号。因本案于2007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
  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0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川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平),被告人彭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2日,被告人彭川在四川省成都市洗面桥附近一茶馆里,以18500元钱购得浅黄色晶体4袋、药片状晶体3袋、白色晶体6袋。嗣后,被告人彭川将所购得的全部晶体物品携带至阆中驻成都办事处楼前,乘坐早已租赁好并在此等候的牌号为:渝A.A6177小轿车从成都出发运往重庆,途经渝荣高速公路收费站处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扣押了其所运输的全部晶体物品。案发后,公安人员当着被告人彭川的面对所查获的全部晶体物品进行称量,发现浅黄色晶体物品净重61.2克、药片状晶体物品净重12.5克、白色晶体物品净重300克。公安机关将在被告人彭川处查获的晶体物品送往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检出浅黄色晶体、药片状晶体属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属氯胺酮。
  另查,2007年5月12日,被告人彭川被抓获后,由公安人员将其带至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花卉园二路7号2单元6-4号的租赁房内搜查出白色晶体状物品,经当着被告人彭川的面进行称量为81.8克。公安机关将在被告人彭川的租赁房内搜查出的白色晶体状物品,送往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检出属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海泉、雷雨、熊应兰的证言笔录、立案报告表、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搜查笔录、房屋租赁合同、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川明知其所购买的晶体状物品是毒品,数量大,而利用交通工具从成都运往重庆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同时,被告人彭川明知氯胺酮是毒品,数量较大,而非法持有的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彭川尚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川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毛义权
审 判 员 李恭芬
审 判 员 薛大智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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