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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伟棠、何锦鸿非法持有毒品,朱绮文窝藏毒品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6 10:49:52 人浏览

导读: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伟棠,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伟棠,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芳村区东沙大道355号801房。1983年1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本案于2004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凝,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锦鸿,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住广州市滨江街滨江中路392号104房。1995年9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2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4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建广,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绮文,女,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海珠区福仁东街75号之二。因本案于2004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伟平,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伟棠、何锦鸿犯贩卖毒品罪及被告人朱绮文犯窝藏毒品罪一案,于2005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伟棠及辩护人崔凝、被告人何锦鸿及辩护人杨建广、被告人朱绮文及辩护人邓伟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8月间,被告人卢伟棠分两次将大量毒品“摇头丸”交给被告人何锦鸿,被告人何锦鸿将上述毒品“摇头丸”分别存放于本市海珠区滨江中路392号104房及被告人朱绮文所租住的本市海珠区乐居苑龙田西街口35号406房。2004年11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卢伟棠和何锦鸿在本市海珠区江湾路大元帅府附近将毒品“摇头丸”贩卖给他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何锦鸿所居住的本市滨江中路392号104房搜获用锡纸包装的绿色药片22包(净重6150.8克)、报纸包装的绿色药片1包(净重150.4克),均检验出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MDMA)、亚甲基二氧基苯丙胺(MDA)、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分,塑料袋包装的白色药片109包(净重2741.1克)、塑料袋包装的白色药片69包(净重2083.9克),均检验出普鲁卡因(Procaine)成分,锡纸包装的紫红色药片2包(净重179.1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二甲基苯丙胺(Dimetamfetamine),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MDMA)、亚甲基二氧基苯丙胺(MDA)、氯胺酮(Ketamine)成分。在被告人朱绮文所租住的广州市南田路江南乐居苑35号406房搜出用锡纸包装的绿色药片(净重15364.1克)、塑料袋包装的绿色药片2包(净重42.5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MDMA)、亚甲基二氧基苯丙胺(MDA)成分;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药片10包(净重249.8克)检出普鲁卡因(Procaine)成分。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卢伟棠、何锦鸿无视国家法律,共同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绮文无视国家法律,为犯罪分子窝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被告人何锦鸿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伟棠否认贩卖毒品。
  辩护人崔凝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在被告人何锦鸿、朱绮文家中搜获的毒品是被告人卢伟棠所有且是由被告人卢伟棠交给被告人何锦鸿、朱绮文的。首先,《侦查经过》、《执勤见证》、《抓获经过》在证据上属于证人证言,但出具上述证据的人员又参与了侦查,因此,上述证据违反回避制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被告人卢伟棠的指纹是帮被告人何锦鸿拿空纸箱与塑料袋时留下的,本案在被告人何锦鸿、朱绮文住处共搜出270包摇头丸,只有其中一包有被告人卢伟棠的指纹,不能藉此推定上述摇头丸均为被告人卢伟棠所有;再次,证人何锦波与被告人何锦鸿是兄弟,其证言是在知道被告人何锦鸿涉嫌贩毒被抓获半年后所作,有可能是为帮助被告人何锦鸿推卸责任而作出对被告人卢伟棠不利的证言,且被告人何锦波只是提及见到被告人卢伟棠抬了一个纸箱给何锦鸿,但并未见到内装何物,即不能推定这箱东西是毒品;最后,被告人何锦鸿、朱绮文是同居男女朋友关系,必然作出对被告人卢伟棠不利的供述,且被告人朱绮文只是听被告人何锦鸿说毒品是被告人卢伟棠放在他家的,属传来证据,与被告人何锦鸿供述只能视为同一证据。2、指控被告人卢伟棠参与贩卖毒品证据不足。首先,侦查人员对于抓获被告人卢伟棠的细节描述相互矛盾;其次,证人孙杨洋证言称其没有见到被告人何锦鸿将东西交给他人,与被告人卢伟棠供述一致,应予采信;再次,没有抓获购买毒品的一方,没有缴获毒品作为物证;最后,被告人何锦鸿所供述的被告人卢伟棠让其交货的其他交易,未能找到任何一个收货人证实,是否存在毒品交易以及交易毒品数量多少都无从稽考。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宣告被告人卢伟棠无罪。
  被告人何锦鸿辩称其在公安人员搜查时才知道是毒品,是被告人卢伟棠将毒品放在其家,也是卢伟棠让其拿出毒品后再由卢伟棠交给他人,
  辩护人杨建广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指控被告人何锦鸿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抓捕被告人何锦鸿时没有人赃并获,致使当时是否发生毒品交易行为无法证实。除被告人供述之外,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何锦鸿交出的东西是毒品以及接东西的红衣女子是买毒品的人,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何锦鸿是毒品的所有者和出售者,且被告人何锦鸿供述得不到被告人卢伟棠的印证。2、即使被告人何锦鸿供述可信,多名警员对本案的侦查推理可靠,也恰恰说明被告人何锦鸿在本案中是从犯,是被贩毒分子利用的人。在被告人何锦鸿住处搜查到的摇头丸是被告人卢伟棠寄存于此的,被告人何锦鸿并不明确知道为被告人卢伟棠保管、传递的东西是摇头丸,只是被抓获后才知道,且被告人何锦鸿一直是被动地按照被告人卢伟棠交代做事,收取的只是卢伟棠给的一点保管费和劳务费,其收入与正常的贩毒收入差距极大。
  被告人朱绮文辩称其不知道被告人何锦鸿放在其住处的物品是摇头丸。
  辩护人邓伟平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何锦鸿、朱绮文庭审供述并非翻供,而是对公安机关的笔录作出纠正,应认定为对原有笔录的补充说明。2、被告人朱绮文的辩解可信,因为其不知何锦鸿放在其房间的东西就是摇头丸,所以被告人朱绮文的行为不构成窝藏毒品罪。3、被告人何锦鸿虽然给过被告人朱绮文2000至3000元,但这是他们共同生活时的生活费。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宣告被告人朱绮文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7、8月间,被告人卢伟棠将大量毒品交给被告人何锦鸿,何锦鸿将部分毒品存放于其住处本市海珠区滨江中路392号104房,还将部分毒品存放于被告人朱绮文租住的本市海珠区乐居苑龙田西街口35号406房内天花板上,并告知朱绮文存放的物品是毒品。2004年11月23日公安人员在何锦鸿居住的本市海珠区滨江中路392号104房搜获用锡纸包装的绿色药片22包(净重6150.8克)、报纸包装的绿色药片1包(净重150.4克),均检验出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亚甲基二氧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成分;搜获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药片109包(净重2741.1克)、塑料袋包装的白色药片69包(净重2083.9克),均检验出普鲁卡因成分,锡纸包装的紫红色药片2包(净重179.1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二甲基苯丙胺,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亚甲基二氧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同日,公安人员还在朱绮文租住的本市海珠区乐居苑龙田西街口35号406房搜获用锡纸包装的绿色药片(净重15364.1克)、塑料袋包装的绿色药片2包(净重42.5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亚甲基二氧基苯丙胺成分;搜获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药片10包(净重249.8克),检出普鲁卡因成分。
  以上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 广州市公安局东沙街派出所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卢伟棠身份情况。
  2、广州市公安局滨江街派出所常住人口个人资料,证实被告人何锦鸿身份情况。
  3、广州市公安局海幢街派出所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朱绮文身份情况。
  4、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卢伟棠于1983年9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5、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何锦鸿于1995年9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2年9月24日刑满释放。
  6、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执勤见证,证实抓获被告人卢伟棠、何锦鸿、朱绮文的经过。
  7、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2004)穗公越刑照字第1946号搜查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在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392号104房搜获绿色丸仔、白色丸仔、紫红色丸仔一批和纸箱两只。
  8、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穗公越刑勘字[2004]1945号现场勘查记录及(2004)穗公越刑照字第1945号现场照片,证实广州市海珠区乐居苑龙田西街口35号406房现场情况。
  9、广州市公安局穗公刑技化字第1295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在滨江路392号104房搜出的锡纸包装的绿色药片22包(净重6150.8克)、报纸包装的绿色药片一包(净重150.4克),均检验出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MDMA)、亚甲基二氧基苯丙胺(MDA)、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分;塑料袋包装的白色药片109包(净重2741.1克)、白色药片69包(净重2083.9克),均检验出普鲁卡因(Procaine)成分。锡纸包装的紫色药片2包(净重179.1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二甲基苯丙胺(Dimetamphetamine)、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MDMA)、亚甲基二氧基苯丙胺(MDA)、氯胺酮(Ketamine)。
  10、广州市公安局穗公刑技化字第1296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在广州市海珠区乐居苑龙田西街口35号406房搜出的锡纸包装的绿色药片55包(净重15364.1克)、塑料袋包装的绿色药片2包(净重42.5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MDMA)、亚甲基二氧基苯丙胺(MDA)成分;塑料袋包装的白色药片10包(净重249.8克)检验出普鲁卡因(Procaine)成分。
  11、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穗公越刑技痕鉴字[2004]212号痕迹鉴定书,证实在海珠区乐居苑龙田西街口35号406房卧房天花板上报纸内包装白色药片的透明塑料袋上提取的指纹是卢伟棠左手拇指所留。
  12、证人孙杨洋证言,证实 2003年11月23日其在大元帅府附近与卢伟棠、何锦鸿一起被抓获前,没有看到红衣女子,也没有看到何锦鸿拿一包东西给别人。案发前两、三个月其两次看到卢伟棠吃摇头丸。卢伟棠有两、三次给过何锦鸿钱。
  13、证人何锦波证言,证实2004年9月到10月期间,经常看见卢伟棠来家中找何锦鸿,都是直接到何锦鸿房间。有一次其见到卢伟棠抬了一个纸箱到何锦鸿的房间,有一次卢伟棠来后,走时提着一个塑料袋。
  证人何锦波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卢伟棠,经辨认纸箱照片后证实是卢伟棠抬入何锦鸿房间的纸箱。
  14、证人丘益林证言,证实海珠区江南乐居苑的房产证上写的是其妻子陈玉玲的名字,该房屋于2003年5月份开始由朱绮文租住。
  15、租约合同、交纳房租存折记录,证实江南乐居苑35号406房自2003年5月17日起至案发时均由朱绮文租赁。
  16、被告人何锦鸿对指控事实供认在案。
  18、被告人朱绮文在侦查阶段对指控事实供认在案,并从一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卢伟棠即是将“摇头丸”交给其男朋友何锦鸿后放在乐居苑35号406房保存的人。
  对于被告人卢伟棠的辩解及辩护人崔凝提出的辩护意见,查证如下:1、由于被告人卢伟棠、何锦鸿被抓获时,公安机关未抓获毒品买方,亦未缴获交易的毒品,公安人员执勤见证称被告人卢伟棠指使被告人何锦鸿将一包东西交给一名红衣女子,而当时在场证人孙杨洋证言称未见到上述情况,仅有被告人何锦鸿供述被告人卢伟棠指使其取出摇头丸后交给一名女子,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伟棠、何锦鸿贩卖毒品证据不足,被告人卢伟棠及辩护人崔凝提出被告人卢伟棠没有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人何锦鸿供述证实摇头丸是被告人卢伟棠交由其存放;被告人朱绮文供述证实被告人何锦鸿告知其毒品是被告人卢伟棠的;在江南乐居苑35号406被告人朱绮文住处搜获的装有普鲁卡因的包装袋上发现被告人卢伟棠指纹;被告人何锦波证言证实在案发前被告人卢伟棠经常去其家中找被告人何锦鸿并搬纸箱到被告人何锦鸿房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案缴获毒品系被告人卢伟棠指使并交由被告人何锦鸿存放,被告人卢伟棠对于毒品亦拥有实际控制和支配能力。
  对于被告人何锦鸿的辩解及辩护人杨建广提出的辩护意见,查证如下:1、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何锦鸿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人何锦鸿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明知是摇头丸而分别存放于其与被告人朱绮文住处,被告人朱绮文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述被告人何锦鸿将摇头丸藏于其住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有存放于上述地点隐蔽处的毒品相佐证,足资认定被告人何锦鸿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朱绮文的辩解及辩护人邓伟平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被告人何锦鸿侦查阶段供述被告人朱绮文明知其将摇头丸存放于被告人朱绮文住处,被告人朱绮文侦查阶段亦供述其明知被告人何锦鸿将摇头丸藏于其住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有在被告人朱绮文家中搜获隐藏于房间天花板上的毒品相佐证,足资认定被告人朱绮文明知是毒品而提供隐藏场所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伟棠、何锦鸿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朱绮文为被告人卢伟棠、何锦鸿隐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绮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卢伟棠、何锦鸿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何锦鸿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卢伟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 被告人何锦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 被告人朱绮文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23日起至2006年5月22日止)。
  四、 扣押毒品21886.9克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 卢永良  
代理审判员 张燕宁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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