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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案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6 04:38:34 人浏览

导读: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渝五中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被告人吴铭,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渝五中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吴铭,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车辆段路西6号楼1号。2001年6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1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06年7月2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6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睿、凌忠实,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0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铭犯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茂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铭及其辩护人程睿、凌忠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2006年6月29日晚,被告人吴铭从外地来到重庆市,入住渝中区两路口附近的大源宾馆。6月30日,吴铭到渝中区菜园坝南园大酒店与送毒品的人见面后,又入住南园大酒店2501房间。7月2日7时许,被告人吴铭在该酒店2410房间取得毒品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捉获,并当场从其所提的白色塑料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3500克。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吴铭的供述;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3、现场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4、捉获经过等书证。指控认为,被告人吴铭运输毒品350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吴铭是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自己是受人之委托到重庆来拿玉石,并不知道白色塑料袋中装的是海洛因。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铭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有被告人吴铭在公安阶段供述是帮他人运输海洛因到南京去,但该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人当庭对此否认,故本案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日7时许,被告人吴铭从其住宿的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南园大酒店”2501房间空手到该酒店的2410房间。随后,吴铭从2410号房间取得一白色塑料袋后即行离开,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从其所携带的白色塑料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0块,净重3500克。从吴铭住宿的2501房间查获其使用的首信牌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6年7月1晚,重庆市公安局禁毒总队接匿名报案称,渝中区菜园坝附近有一高1.80米左右,皮肤较黑、左脸下方有一较明显黑痣的外地中年男子涉嫌吸、贩毒活动。2006年7月2日该局对该报案立案进行侦查。
2、重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的强制戒毒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尿液提取笔录、结果告知笔录、毒品检测报告单证实,2006年7月2日,经提取被告人吴铭尿液进行“吗啡定性”检测,结果呈“阳性”。2006年7月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强制戒毒决定书,对被告人吴铭强制戒毒三个月。2006年8月23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批准对被告人吴铭执行逮捕。
3、捉获经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匿名举报后,即前往渝中区菜园坝南园大酒店附近,发现具有举报特征的一男子入住南园大酒店2501房间,并于当日在南园大酒店布控。2006年7月2日7时许民警从酒店监控中发现,该男子从2501房间出来,空手进入2410房间后,一会该男子提着一白色塑料袋从2410房间出来,民警当场将其捉获。从白色塑料袋中查获长方形可疑毒品10块、从该男子裤包内搜出2410和2501房间的房卡。
4、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6年7月2日7时许,公安民警捉获被告人吴铭后,从其左手中查获用白色的标有“翠峰.银利大酒店”字样的袋子装的用黄色胶带包装的长方形可疑毒品。从其左裤包内提取南园大酒店房卡两张,分别是2410房间和2501房间。从其右后裤包内姓名吴铭的身份证1张、姓名邓宏的身份证1张及邓宏的机动车驾驶证1本。从2501房间的电视机旁提取首信牌手机1部,号码为133856559300。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拍照并对查获的10块可疑毒品和手机依法进行了扣押。上述物证照片经当庭出示给被告人吴铭进行辨认,吴铭没有异认。
5、称量笔录、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将查获的10块可疑毒品进行称量,净重为3500克。从中称取14.5mg作检材进行海洛因定性、定量分析,根据《毒物分析》方法定性、GC量检验,结论为:所送检材检出海洛因,含量为78.9%。
6、住宿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南园大酒店”2410房间登记人为刘永波,到店时间为6月30日。2501房间登记人为唐志强,到店时间为6月28日。经查唐志强、刘永波登记所用身价证为假身份证。
7、通话记录证实,查获被告人吴铭所持有的号码为133856559300的手机,与登记为王建号码为13451642875的手机在2006年6月16日到2006年7月1日期间有通话记载。
8、证人叶正琴证实,叶正琴为“南园大酒店”客房服务员,2006年7月2日7时许,她到酒店24楼过道看见几个人,他们出示了警官证,并请叶配合工作。她看见几名警官旁边一个中年男子已经被戴上手铐,他旁边还放有一个塑料袋。随后,公安人员从中年男子裤包内摸出两张房卡,1张是2410房间,1张是2501房间。接着公安人员问中年男子这包东西从哪里来的?该男子说是他从2410房间拿出来准备给朋友的。公安人员当着叶正琴和该男子的面把塑料袋打开,里边是用黄色胶带包好的方块状物品,共有10块。
9、被告人吴铭的常住人口信息和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01)库刑初字第2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铭的基本身份情况与起诉书载明的一致。还证实,2001年6月14日,被告人吴铭因犯诈骗罪被新疆维维吾尔族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2001年12月8日刑满释放。
10、被告人吴铭的供述,2006年6月25日吴铭到南京找工作,在南京碰到以前一起劳教的洪刚(外号“刚子”)。在摆谈中洪刚让吴铭帮他到重庆拿10块海洛因带回南京,并给了1部手机让吴铭便于联系。6月29日吴铭乘飞机从南京到重庆,以邓宏身份证住进“大源宾馆”。次日,洪刚打电话(13451642875)叫吴铭到“南园大酒店”有人接。吴铭到达后有两名男子问吴铭“是不是姓吴?是不是刚子的人?”吴铭回答是后,这两名男子将其带到该酒店2501房间住下。7月1日下午,其中一个姓段的男子将1张2410房间的卡给吴铭,并说毒品就放在房间电视柜下,叫吴自己拿了赶快走。然后那两个男子就离开了。走后吴铭去2410房间查看,看见电视柜下有一白色塑料袋,袋内装有10块海洛因。吴铭返回2501房间给洪刚打电话称已经拿到毒品。7月2日7时许,吴铭从2501房间到2410房间将毒品拿出后被当场捉获。
被告人吴铭当庭对以上供述予以否认,称洪刚叫他到重庆是拿玉石,自己并不知道拿的东西是海洛因,洪刚也没有告诉自己是拿海洛因。
11、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吴铭供述是洪刚指使其从南京乘飞机到重庆取毒品的线索,由于无洪刚的真实姓名、住址,且洪刚使用的手机也已停机,无法查证该人。吴铭交代乘6月29日晚从南京飞往重庆的班机,因时间原因,无法提取票据。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经质证,收集程序合法,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证实被告人吴铭携带毒品海洛因3500克被当场捉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吴铭在公安阶段供称,其系受“洪刚”的委托来重庆运输毒品海洛因3500克去南京。因该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吴铭当庭对此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吴铭供述的该事实情节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铭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3500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吴铭携带毒品海洛因3500克被当场捉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指控吴铭运输毒品罪的罪名因无证据支特,予以变更。吴铭提出其不知道所携带的物品是毒品海洛因的意见,审理认为,吴铭在被捉获后即供述,其知道所携带的白色塑料袋中装有10块海洛因,该供述与现场查获的10块可疑物品并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的客观事实相吻合。故吴铭的该辩解不能成立。吴铭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铭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3500克,数量大,应当依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鉴于吴铭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吴铭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二、本案查获的违禁品海洛因3500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汤 伟
审 判 员 崔 虹
代理审判员 严荣源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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