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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主任在村办企业筹建中受贿是否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5 12:16:07 人浏览

导读:

[案情]被告人陈某原系某村村委会主任、经济合作社社长。1999年,由该村申请、经相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村办企业红星厂进行筹建。同时经村委会讨论决定,被告人陈某担任该村办企业红星厂筹建组的负责人
  [案情]

  被告人陈某原系某村村委会主任、经济合作社社长。1999年,由该村申请、经相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村办企业红星厂进行筹建。同时经村委会讨论决定,被告人陈某担任该村办企业红星厂筹建组的负责人。在该红星厂筹建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担任筹集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合计人民币6万元。后被检举案发。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在签订相关施工协议时,大多是以村委会主任、经济合作社社长名义,而不是以红星厂筹建组负责人的名义。

  [分歧]

  就本案,能否认定被告人陈某具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身份,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其主要理由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公司、企业,应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而本案的村办企业红星厂,虽然是经相关部门批准成立的,但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还处于筹建阶段,因而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公司、企业。本案被告人陈某作为红星厂筹建组的负责人,当然也不具备“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故其行为不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其主要理由是:红星厂作为村办企业,系由村委会申请,经相关部门批准成立的,该企业是由村投资兴办的,应为村集体所有。在法律意义上来讲,该企业应为村经济合作社的一部分。作为筹建中的企业,因其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故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企业。而村经济合作社作为从事农工商综合经营的集体所有制合作经济组织,在经济活动中,承担着生产服务、管理协调、资产积累、资源开发和兴办企业等基本职能,有自己的财产,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视为具有企业地位。被告人陈某身为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在建设村办企业红星厂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构成了企业人员受贿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了企业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公司、企业,不仅包括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还应包括办理了相关手续正在筹建中的公司、企业,故本案筹建中的村办企业红星厂属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企业。被告人陈某身兼数职,在签订红星厂相关施工协议时大多以村委会主任或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名义,但其实际上是在履行村办企业红星厂筹建组负责人的职责,从而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因此,其企业工作人员身份应是适格的,其行为完成符合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其应以企业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是:

  第一,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所指的企业,因其没有对企业的性质进行限定,应为所有依法设立的企业,本案的红星厂作为村办企业,系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当然属于这一范畴。但依法设立的公司、企业,不能仅仅局限于依法登记注册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还应包括办理了相关手续正在筹建中的公司、企业。因为公司、企业的设立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在现实生活中,正在筹建中的公司、企业,因其相关监督、约束机制尚未建立健全,这样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机率将大大增加,因此更容易滋生侵占、受贿、挪用等腐败问题。如果不将筹建中的公司、企业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公司、企业,将会使大量的此类犯罪行为得不到刑法的有效调整,这与刑法的目的也是不相符的。因此,刑法意义上的公司、企业应作扩大化的解释,故本案中的红星厂应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企业。

  第二,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农村社区性合作经济的基层组织,是在土地等基本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以本村农民为自然成员,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组成的,从事农工商综合经营的集体所有制合作经济组织。在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村经济合作社的主要目的是带领本社社员加快发展农村经济,引导农民共同富裕,发展农村生产力,其主要职能是制定实施本村经济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农田水利建设等基本建设,服务指导农业生产,管理集体财产,维护本社和社员的正当权益等,其虽然有一定的财产,但其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因而其不具有公司、企业性质。同时这也为行政法规所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不适用该条例,将其排除在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之外。

  第三,被告人陈某身兼村委员会主任、经济合作社社长、红星厂筹建组负责人等多职,在签订村办企业红星厂建设施工协议时大多是以村委员会主任、经济合作社社长名义,而不是以红星厂筹建组负责人的名义,但上述协议的内容均属于村办企业红星厂筹建组负责人的职责范畴,可见其实际上是在履行村办企业红星厂筹建组负责人的职责,基于此而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的,对此应以企业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在认定身兼数职的被告人陈某是否具有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身份时,不能仅仅拘泥于其签订协议时所表明的身份,更应透过现象看本质,深究其签订协议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所利用的具体职务内容,由此综合分析加以认定。因此,将被告人陈某认定为企业工作人员是完全正确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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