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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1.5元,入狱两年,罚金8000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4 07:35:24 人浏览

导读:

缓刑期内又犯罪,虽然只抢劫1.5元,法律依然不轻饶。宁远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何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撤销前罪缓刑,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一年七个月十七天并罚,

  缓刑期内又犯罪,虽然只抢劫1.5元,法律依然不轻饶。宁远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何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撤销前罪缓刑,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一年七个月十七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夏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2010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何华、夏明伙同朱炬(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后,三人窜至宁远县城天马建材城附近,采取殴打和强行搜身的方式抢劫了被害人张某某等二人的人民币一元钱。案发后,被告人何华被群众当场抓获。

  2010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夏明和李峡、王国(均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到宁远县第八中学抢劫,三人窜至县八中右边转盘处时,采取殴打和强行搜身的方式抢劫了被害人黄科的人民币0.5元。次日,被告人夏明被公安机关抓获。

  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华、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华、夏明所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华、夏明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何华、夏明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且被告人何华、夏明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夏明的家人已代为缴纳罚金,对二被告人法院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刑罚。对于被告人何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华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具备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以及被告人何华认罪态度好,又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对该辩护意见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何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华不适用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华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执行),却不思悔改,不珍惜重新做人的机会,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抢劫罪,主观恶性大,尚有未执行刑罚一年七个月十七天,依法应撤销缓刑,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夏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夏明不是主犯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夏明与何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夏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夏明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具备法定的从轻、减轻充分情节,且认罪态度好,其家人又代为缴纳了罚金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夏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且被告人夏明主观恶性不大,应以教育、挽救为主对其适用缓刑是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相对于被告人何华,更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故对该辩护意见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法院作出如上判决(以上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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