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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构成抢夺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2 04:24:11 人浏览

导读:

案件简述:案情简介:2009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方某在某市小区某实验小学门口,趁路过此处的受害人唐女士不备,将唐女士挎在左肩上的一个黑色女式挎包抢走。挎包内装有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680

案情简介:2009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方某在某市小区某实验小学门口,趁路过此处的受害人女士不备,将女士挎在左肩上的一个黑色女式挎包抢走。挎包内装有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680元左右)及一部灰色滑盖“索爱”W595手机(鉴定价值为1131元)。在受害人及群众的追赶中,被告人方某逃进一道路施工围栏中。追赶群众发现他后,叫他立即出来,随后方某便从围栏中钻了出来。当他发现数名群众手持棍棒时,便顺手从地上捡了一根竹棒拿在手里。突然,某单位保安从背后将方某的双手及腰抱住,并将其摁倒在地。这时,数名群众持棍对方某进行了打击,致方某头部流血,身上多处软组织伤。警察赶到后,从方某身上搜出了上述现金和手机,方某当场承认现金和手机是抢来的。随后,警察将方某送进医院进行治疗。

案件处理:2009年7月3日,公安机关以方某涉嫌抢夺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检察机关认为,方某抢夺后为抗拒抓捕持棒以暴力相威胁,应属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形,遂以方某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2009年7月28日,公安机关以方某涉嫌抢劫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律师辩护:方某被公安机关拘留后,其亲属委托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蓬勃为其辩护。王律师在向办案机关了解案情和询问了方某后认为:方某在抢夺躲藏后,发现数名群众手持棍棒,顺手从地上捡起一根并无多大杀伤力的竹棒,其目的仅是一种本能的防护行为。从案件事实来看,方某在捡起竹棒后既没有用棒打击群众,也没有伴以语言威胁的行为,其持棒的目的仅是为了避免被众多的持棒群众打伤或打残,甚至打死(方某后来的确被群众打伤,幸好警察及时赶到才避免了更大的伤害),因此,方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形,不构成抢劫罪。在审查起诉阶段,王律师向承办检察官交换了上述辩护意见。检察机关通过检委会讨论,最终以方某涉嫌抢夺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案件结果:由于被告人方某抢夺数额不大,被抢财物被及时追回返还受害人,且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从轻情节,经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律师提示:是认定为抢劫罪还是认定为抢夺罪,在量刑上存在很大的差别。就本案而言,如果方某的行为被认定为抢劫罪,其法定刑应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被认定为抢夺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场合,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程度比较高,能够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所以程度极其轻微的暴力不能成为转化为抢劫罪的理由。二是暴力必须在行为人的意思支配之下。没有实施暴力抗拒抓捕的明确意思,只是为了逃离现场而本能地“实施”有形力,或者嫌疑人为了避免自身伤害的防护行为,不是转化抢劫罪的“暴力”或“威胁”行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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