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法律案例 > 刑事案例 > 刑法案例 > 唐伏努、杨秀军、向宗国抢劫案

唐伏努、杨秀军、向宗国抢劫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1 02:35:04 人浏览

导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佛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太珠,女,1960年5月16日生,汉族,江苏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太珠,女,1960年5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金湖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苏省金湖县黎城镇大兴村二组,系被害人王福厚之妻。
  被告人唐伏努(曾用名唐付努),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泸溪县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泸溪县永兴场乡密灯村三组。1997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卢国亮,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秀军,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泸溪县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泸溪县永兴场乡三冲坪村一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向宗国(又名向勇军),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泸溪县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泸溪县永兴场乡木坨村一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5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以上三名被告人现均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伏努、杨秀军、向宗国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太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汉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太珠,被告人唐伏努及其辩护人卢国亮,被告人杨秀军、向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2月28日晚,被告人唐伏努从向朝松(另案处理)口中得知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勒竹南京花场老板有钱,于当天晚上九时许,纠合被告人杨秀军、向宗国伙同符兴朝、高友和(均已判刑)、杨国武(另案处理)携带刀,由向朝松带路窜到该花场。六人分工合作,先后进入被害人王福厚的寝室,被害人张佐菲见状即大声叫喊,被告人杨秀军、向宗国与高友和合力按住张佐菲。被告人唐伏努与符兴朝、杨国武合力将睡在床上的王福厚按住,然后用电线将王福厚的双手双脚反绑并勒住王的脖子,被告人唐伏努从身上拿出一把水果刀威胁王不要出声,并用筷子将毛巾插入王福厚口中。被告人杨秀军、向宗国与高友和则用电线、领带绑住张佐菲的双手、双脚。之后,高友和、符兴朝先后强奸了张佐菲。六人共劫得人民币6000多元、男装双狮牌手表一块、女装自行车一辆,被告人唐伏努、杨秀军、向宗国各分得赃款约人民币1000元。王福厚因被勒、扼颈部及软物填塞口腔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伏努、杨秀军、向宗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唐伏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向宗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太珠诉称,被告人唐伏努、杨秀军、向宗国伙同他人抢劫王福厚、张佐菲,致王死亡,并给张太珠及其家人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要求三名被告人赔偿:张太珠的医药费2万元,被害人王福厚之女王娟的继续抚养费2万元及继续教育费6万元,被害人王福厚之母的赡养费2万元,差旅费及丧葬费等3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万元;其还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张太珠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唐伏努辩称,其没有纠合被告人杨秀军、向宗国去抢劫;在作案时,其没有拿水果刀威胁被害人王福厚,也没有用刀撬开王福厚的嘴巴。其辩护人辩称,唐在本案中不起主要作用;被害人王福厚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同案人符兴朝勒王福厚脖子的行为造成的;唐离开作案现场时,王福厚还没有死亡;同案人符兴朝、高友和用棉被盖在王福厚身上的行为也是造成王福厚死亡的原因;被告人唐伏努认罪态度好。根据以上理由,请求对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秀军、向宗国均辩称,其是被唐伏努叫去的,在路上才知道是去抢劫。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8日晚,被告人唐伏努从向朝松(又名向强松,在逃)口中得知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勒竹南京花场老板有钱,遂产生抢劫的歹念。当晚9时许,唐纠合被告人杨秀军、向宗国及符兴朝(又名符兴平)、高友和(均已判刑)、杨国武(在逃)携带菜刀、水果刀各一把,由向朝松带路窜到该花场。六人分工合作,先后进入被害人王福厚的寝室,被害人张佐菲见状即大声叫喊,杨秀军、向宗国与高友和合力按住张佐菲。唐伏努与符兴朝、杨国武合力将睡在床上的王福厚按住,然后用电线捆绑王福厚的双手双脚。王福厚反抗,符兴朝就用电线勒住王的脖子,唐伏努即用筷子将毛巾塞入王福厚的口中。杨秀军、向宗国与高友和则用电线、领带绑住张佐菲的双手、双脚。之后,高友和、符兴朝先后强奸了张佐菲。后来,张佐菲乘无人看守之机逃出屋外,但被杨国武发现,于是六人一起将她追上并将其拖进房内,又将王福厚从床上拖到地上,将他们二人的脚绑在一起,然后用被子、席子盖上。之后该六人大肆搜掠财物,共搜得人民币6000多元、男装双狮牌手表一块、女装自行车一辆,然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赃物由该六人分占。王福厚因被勒、扼颈部及软物填塞口腔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佐菲的陈述。证实案发时,大约五、六名男子冲进其姐夫王福厚在花场的寝室里,其见到两名男子按住王并将王捆绑在床上。同时,另外两名男子将其按在地上,还有一名男子手拿水果刀威胁其不许动。之后,一名男子在地上拿了一件衣服蒙住其双眼,用一件小衣服塞住其嘴,用电线反绑其双手。然后一名男子将其衣服脱下并将其强奸。几分钟后,另一名男子也对其进行了强奸。后来,其乘无人看守之机逃出屋外,但被该几名男子发现并被拖进其姐夫的房间内。这伙人将其姐夫从床上拖到地上,又将其二人的脚绑在一起,然后将其二人用被子盖上。其在该几名男子走后挣扎着将塞在其口中的衣服弄出来并大声叫喊,邻居“亚珍”夫妻两人听到后踢开房门,帮其及其姐夫松绑,后其与亚珍夫妻一起打电话报警。其还证实,该几名男子操湖南口音。
  2、证人向廷金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时许,其与妻子在花场内突然听到从南京花场传来叫喊声,其意识到可能出事了,便与妻子往南京花场走过去。其听出是女老乡的声音。在踢开门并拉亮灯后,其看见她被一张棉被和一张凉席盖着,其将凉席和棉被掀开,发现她和该花场的男老板被电线捆绑在一起,男老板的脖子被电线勒住,手被反绑在背后,双脚也被绑,口中塞了一条毛巾。女老乡双手被反绑在背后,双脚被合并绑着,下身赤裸,上衣被卷至腋下。其先将男老板口中的毛巾取出并将他松绑,将勒在其颈部的电线剪断,然后又将女老乡松绑。后其夫妻二人与该女老乡一起打电话报警。几分钟后警察及救护车赶到现场。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唐伏努、向宗国、杨秀军辨认作案现场和作案用的电线、毛巾等的笔录和照片。证实现场的位置、环境、尸体、毛巾、电线、领带、散落在地上的被子、衣服等。经三被告人辨认后分别予以确认。
  4、证人张太珠辨认尸体照片的笔录。经辨认后,其确认死者是其丈夫王福厚。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福厚符合被勒、扼颈部及软物填塞口腔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6、罪犯符兴朝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9时30分左右,其与杨国武伙同唐伏努、向勇军(即向宗国)、杨秀军、高友和共六人携带水果刀前往陈村勒竹的一花场内抢劫。先由杨国武、向勇军按住女事主,后高友和、杨国武、向勇军三人用皮带、领带反绑女事主的手至背后并绑住她的脚。男事主睡在床上,其与杨秀军、唐伏努三人将他按住,唐伏努用杨国武找来的电线、领带将男事主的双手绑在胸前并绑住他的双脚,唐伏努拿出水果刀吓唬男事主,逼男事主张开口,再用筷子把毛巾插入男事主的口中。后来又将男事主的手反绑在背后。期间,高友和与其先后对女事主实施了强奸。后来,女事主乘无人看守之机逃出屋外,但被杨国武发现,于是六人一起将女事主追上并将其拖进房内,将男事主从床上拖到地上,又将他们二人的脚绑在一起,然后将他们用被子盖上。六人共搜得人民币6000多元、影碟机一台,每人分得赃款1000元,剩下的几百元共同挥霍。
  7、罪犯高友和的供述。证实是唐伏努纠合其参与作案的,参与抢劫的还有唐伏努、杨国武、向勇军、杨秀军、符兴朝,当时携带了一把水果刀在那个提供情况的老乡的带领下来到一个花场。该六人先后进入该花场的居室里,正在看电视的一名女子见状大声叫喊,其与杨秀军、向勇军就把该女子按倒在地。此时,唐伏努与符兴朝、杨国武便将睡在床上的男子按住,用电线将该男子的双手反绑,并将他的脚也绑住。向勇军用衣服将那女子的头蒙住,然后又与杨秀军一起用领带将该女子的双手绑住。其随后脱下该女子的衣服并将其强奸。接着,符兴朝也强奸了该女子。其回到男事主的房间时见到唐伏努将毛巾塞入男事主的口中。六人共搜得人民币6000多元、双狮牌手表一块、女装自行车一辆,每人分得赃款1000元,余款共同挥霍。
  8、罪犯符兴朝、高友和辨认杨国武、向宗国照片的笔录。经辨认后,分别予以确认。
  9、被告人唐伏努的供述及辨认向宗国、符兴朝、高友和照片的笔录。所供犯意的提起、参与抢劫的人员、抢劫的时间、地点、手段、经过、抢得的财物、被害人的情况以及在抢劫过程中实施的强奸犯罪等情节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其中供称,2002年2月的一天晚上,老乡向强松告诉其陈村勒竹的一个花场老板有钱。其与杨国武听后,就一起提出要抢那老板的钱。之后,其纠合符兴朝、杨国武、杨秀军、向勇军、高友和一起参与抢劫,该六人是由向强松带路来到花场的。该六人分工合作,杨秀军、高友和按住女事主。其与杨国武则将在床上的一男子按住,其用电线反绑该男子的双手,杨国武用花线绑住该男子的脚。该男子在大声叫喊,符兴朝就用电线勒该男子的脖子。其用毛巾塞该男子的嘴,但该那男子将毛巾吐出来,其就用筷子把毛巾插入该男子的嘴里。后符兴朝与高友和、杨秀军一起合力绑那女子,高友和与符兴朝还先后强奸了该女子。六人共劫得人民币约5000元、自行车一辆,赃款由该六人分占。经辨认照片后,其对向宗国、符兴朝、高友和分别予以确认。
  10、被告人杨秀军、向宗国的供述,杨秀军辨认唐伏努、向宗国、符兴朝、高友和照片的笔录,向宗国辨认唐伏努、符兴朝、高友和照片的笔录。该二人所供抢劫犯罪以及在抢劫犯罪过程中所实施的强奸犯罪的情节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其中供称,是唐伏努向杨、向提议抢劫的;是向朝松带路到那花场的。六人分工合作,高友和拿出水果刀威胁女事主别出声,杨上前抓住该女子的双手,高友和则拉该女子的双脚将她摔倒在地,向宗国则按住该女子的手和肩膀。唐伏努、符兴朝、杨国武按住睡在床上的男子,唐伏努和符兴朝合力用一条毛巾塞那男子的嘴巴,杨国武找到筷子递给唐伏努,唐撬开那男子的嘴巴将毛巾塞进去。高友和与符兴朝先后对那女子实施了强奸。符兴朝还用电线勒过该男子的脖子。六人共劫得人民币6500元,其分得赃款1000元。经辨认照片后,其对唐伏努、向宗国、符兴朝、高友和分别予以确认。
  11、被告人唐伏努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唐伏努于1997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1999年2月14日刑满释放。
  12、被告人唐伏努、杨秀军、向宗国的身份材料证实了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另查明,被害人王福厚曾用名王福建;被告人唐伏努、杨秀军、向宗国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太珠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补偿费80169.1元、丧葬费4000元、住宿费810元、交通费4834元,共计人民币89813。1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太珠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以及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唐伏努辩称,其没有纠合杨秀军、向宗国参与抢劫。经查,杨秀军、向宗国的供述均证实,在唐伏努对被告人杨秀军、向宗国提议去抢劫陈村勒竹一花场老板的钱后,杨秀军、向宗国才同意去抢劫的,唐伏努在侦查机关对该情节也作了详细的供述。因此,唐的上述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被告人唐伏努还辩称,其没有拿水果刀威胁被害人王福厚,也没有用刀撬开王福厚的嘴巴。经查,除符兴朝一人供称唐伏努拿水果刀威胁王福厚并用刀撬开王的嘴巴之外,再无其他的证据佐证该情节。因此,唐的上述辩解意见有事实依据,能够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情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被告人唐伏努的辩护人辩称,唐在本案中不起主要作用,王福厚死亡的主要是因符兴朝勒王的颈部造成的。经查,唐伏努本人的供述与同案人的供述均证实,唐提起抢劫的犯意,在实施抢劫过程按住王福厚并用电线捆绑王福厚的手脚,还用筷子将毛巾塞入王福厚的口中。虽然符兴朝用电线勒过王福厚的脖子,但法医鉴定书证实王福厚系因被勒、扼颈部及软物填塞口腔共同导致机械性窒息而死。因此,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被告人杨秀军、向宗国均辩称是被唐伏努叫去的,在路上才知道是去抢劫。经查,唐伏努、杨秀军、向宗国的供述均证实案发当晚7时许,唐对杨、向讲陈村勒竹的一花场老板有钱并叫该二人一起去抢,该二人表示同意。因此,杨、向二人辩称是被唐叫去抢劫的辩解意见有事实依据,能够成立。但辩称在路上才知道是去抢劫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伏努、杨秀军、向宗国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伏努、杨秀军、向宗国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伏努、杨秀军、向宗国分工合作共同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均系本案的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伏努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向宗国提供了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唐伏努,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秀军、向宗国均辩称是被唐伏努纠合参与抢劫的,经查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余辩解、辩护意见均无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唐伏努、杨秀军、向宗国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太珠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张太珠要求三名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的数额过高,对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和发票、凭证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张太珠要求三名被告人赔偿其本人的医疗费2万元,但未提供医疗费的产生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张太珠要求三名被告人赔偿其女儿王绢的抚养费2万元、继续教育费6万元,赔偿王福厚的母亲叶红兰的赡养费2万元,由于王绢、叶红兰均未提起诉讼,也未委托张代理诉讼,故张的该三项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及唐伏努的辩护人的其余辩解、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伏努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杨秀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三、被告人向宗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四、被告人唐伏努、杨秀军、向宗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太珠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9813.1元。其中,被告人唐伏努赔偿50%,即人民币44906.55元;被告人杨秀军赔偿30%,即人民币26943.93元;被告人向宗国赔偿20%,即人民币17962。62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义良
代理审判员 张华伟
人民陪审员 王 昌


二00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立成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点赞
收藏
分享至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