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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沅生抢劫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31 13:47:42 人浏览

导读: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州刑二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沅生,男,1988

湖 南 省 湘 西 土 家 族 苗 族 自 治 州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州刑二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沅生,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泸溪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泸溪县八什坪乡欧溪村三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维常,男,1952年3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泸溪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泸溪县八什坪乡欧溪村三组,系上诉人李沅生之父。
  指定辩护人施红星,湘西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泸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沅生犯抢劫罪一案,于2005年11月28 日作出(2005)泸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沅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法定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4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沅生酒后邀约杨明、杨卫平、李宏、李武、张大海、杨自伟等6人陪其去鞋店买鞋,7人走至白沙镇屈原路“百姓鞋业”鞋店,李沅生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将店内的一双黑色尖头皮鞋穿走。当晚10时许,被告人李沅生等人到白沙镇诗莉奥美容厅玩,李沅生又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从李珍处劫取了一包极品芙蓉王烟。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沅生的供述、被害人蒋远征、雍尚发、李珍的陈述、证人杨明、杨卫平、李武、李宏、杨自伟、刘平良、龙国健、王霞、隆玉苹、张和云、秦治的证言和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凉拖鞋、极品芙蓉王香烟、刀具等物证照片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和户籍证明在卷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沅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沅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千元。
  上诉人李沅生提出,犯罪时不满18周岁,抢劫的财物少,对社会危害不大,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称,李沅生酒后逞强好胜,强拿硬要一双鞋和一包烟,属于寻衅滋事行为,不应以抢劫定罪处罚;李犯罪情节轻微,且未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6日晚,上诉人李沅生酒后邀约杨明、杨卫平、李宏、李武、张大海、杨自伟陪其“买”鞋。当晚9时许,李沅生等7人来到泸溪县白沙镇屈原路“百姓鞋业”鞋店外,除杨自伟未进店外,李沅生等6人走进店内,李沅生取了一双黑色尖头皮鞋穿在脚上,将自己原来穿的一双凉拖鞋丢在店内,并问女店主蒋远征价钱,蒋答要128元,李即要蒋叫男老板来,男店主雍尚发闻讯后,走进店内对李讲:“最低要80元”。李一边声称:“现在无钱,等有钱再送”,一边穿着皮鞋往外走,蒋远征、雍尚发见状便拉住李,要李先把鞋留下,李沅生即敞开外衣,亮出别在裤带上的砍刀,威胁道:“要搞,老子两刀砍死你”,店主被迫放手。李沅生边走边对杨明、杨卫平讲:“你们在这里等到,我去取钱”。说完,李沅生与李宏、李武、张大海、杨自伟先后离开鞋店,杨明、杨卫平仍留在店内,过了一、二十分钟,李沅生、李宏、李武、杨自伟乘三轮摩托车再次来到百姓鞋业店外,喊店内的杨明、杨卫平快走,店主蒋远征、雍尚发即走到车边问李沅生要鞋钱,李沅生便威胁道:“要钱没有,要刀有一把”。边讲边将一把砍刀伸向雍尚发。蒋、雍二人遂不敢再要鞋钱。尔后,李沅生、杨明等6人到泸溪县城诗莉奥美容厅玩,因没有烟抽,李沅生走到附近李珍南杂店,要李珍给其取一条极品芙蓉王烟。李珍拿了一条极品芙蓉王随李沅生走到美容厅。李沅生要李珍拆一包烟给杨明,李珍给后问李沅生要烟钱,李沅生即对李珍大声吼道:“今天没有钱,算不算数?”并问同伙:“刀呢?刀呢?拿刀来!”,借以威胁李珍。李珍听后害怕,不敢再要烟钱,拿着剩余的9包烟走了。
  当晚10时许,蒋远征、雍尚发打110报警。公安人员于当晚11时许将杨明等人抓获,李沅生外逃。同年8月23日,李沅生在浙江省金华市偷自行车时,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在审讯时,李沅生坦白了自己在泸溪抢皮鞋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蒋远征、雍尚发和李珍分别陈述了各自被李沅生抢走一双皮鞋和一包烟的事实;
  2.证人杨明、杨卫平、李武、李宏、杨自伟证实了李沅生抢劫一双皮鞋和一包极品芙蓉王烟的事实;所证实的相关情节还有证人刘平良、龙国健、王霞、隆玉苹、张和云、秦治的证言印证,并有公安机关现场勘察笔录和扣押的凉拖鞋、芙蓉王香烟、砍刀等物证照片在卷佐证;
  3.上诉人李沅生生于1988年12月25日的事实有泸溪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在卷证实;
  4.上诉人李沅生对上述犯罪事实一直供认不讳,所供主要情节与上列相关证据一致;
  5.上诉人李沅生在金华市因偷自行车被抓获而坦白在泸溪抢皮鞋的事实有金华市婺城公安分局抓获经过说明及抓获当天的讯问笔录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沅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辩称李沅生酒后逞强好胜,强拿硬要一双鞋和一包烟,属于寻衅滋事的理由,经查,李沅生在去鞋店前即有非法占有他人皮鞋的故意,谈价及声称取钱均系幌子,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占有他人皮鞋的过程中,又亮出砍刀,扬言砍死店主,使用了较为严重的暴力威胁手段,故原审认定为抢劫并无不当,辩护人辩称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沅生在金华市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而坦白交代抓获机关未掌握的抢劫事实,其行为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原审未予认定不当。上诉人李沅生抢劫情节较轻,犯罪时未成年,且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原判量刑过重,应予改判。上诉人李沅生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提出李沅生犯罪时未成年,犯罪情节较轻,原判过重,应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泸溪县人民法院(2005)泸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泸溪县人民法院(2005)泸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沅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群
审 判 员 向发炳
审 判 员 鲁勤练


二00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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