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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海亮抢劫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31 13:44:13 人浏览

导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佛刑二终字第435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海亮,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 佛刑二终字第435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海亮,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林州市城郊乡下庄村403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峰,河南昌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海亮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11月2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019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海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5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海亮伙同“二哥”、“阿豪”(二人均另案处理)携带刀具,窜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小学旁的桥边,对被害人梁家伟、韦月萍实施抢劫。被告人郭海亮用刀指着被害人梁家伟的腹部,“阿豪”用刀架在被害人梁家伟的脖子上,威胁被害人梁家伟交出财物。而“二哥”控制住被害人韦月萍,并打了被害人韦月萍两个耳光。最后,被告人郭海亮三人抢走被害人梁家伟的人民币490元和一台迷你M52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5元)。得手后,被告人郭海亮三人持刀逃跑。“阿豪”离开时刀具弄伤被害人梁家伟的头部。破案后,赃款物无法起回。经法医鉴定,梁家伟左枕部1.0cm×0.5cm结痂伤痕,损伤未达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梁家伟、韦月萍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海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起赃经过和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被告人郭海亮对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照片的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郭海亮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海亮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考虑被告人郭海亮有自首情节,且其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郭海亮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郭海亮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郭海亮系胁从犯,且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愿主动交纳罚金,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主动前往广西被害人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165元,并获得了被害人从轻处罚的谅解。同时主动向本院交纳了罚金。
关于上诉人郭海亮及其辩护人提出系胁从犯的理由,经查,目前除上诉人自己供认系被胁迫参与犯罪外,没有任何证据能够印证,因此对这一事实的认定因证据不足 ,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海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郭海亮犯罪后,在罪行尚未被发觉的情况下,仅因形迹可疑受到公安机关的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最低刑罚并无不当,但结合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和交纳罚金等情节,本院酌情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缴获的犯罪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上诉人郭海亮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因其犯罪情节比较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刑初字第01957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关于对上诉人郭海亮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关于犯罪工具的处理部分;
二、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刑初字第01957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关于对上诉人郭海亮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郭海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5日起至2008年6月4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智鸿
代理审判员 古加锦
代理审判员 韩 克


二00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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