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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甘飞、韩飞抢劫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30 12:38:20 人浏览

导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0)一中刑初字第73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李强,男,30岁(1969年9月23日出生),朝鲜族,出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一中刑初字第73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李强,男,30岁(1969年9月23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84委6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9年10月29日被羁押,10月 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玉梅、王然,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人甘飞,男,21岁(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红墩乡沟北路207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 1999年10月 29日被羁押;10月 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泉水,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飞,男,22岁(1978年 8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永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缸容镇天昌路158—6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9年10月29日被羁押,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0)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甘飞、韩飞犯抢劫罪,于200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朱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及其辩护人王玉梅、被告人甘飞及其辩护人何泉水、被告人韩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李强、甘飞、韩飞分别结伙于1999年3月至10月间,在北京市海淀区、崇文区、朝阳区等地,以找人、修水管等为名,骗开房门闯入室内,采用持凶器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并捆绑的手段,抢劫7起,先后抢得被害人吴丽、江国娟、陈顺群、陈移伦等十余人的人民币24600元、台币500元、存折3个、信用卡9张、无线移动电话19部及照相机、项链、戒指、手表等物,并从所抢的存折、信用卡中取走人民币124300元,所抢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94 500余元。其中被告人李强、甘飞结伙抢劫7起,抢劫款物价值人民币194 500余元;被告人韩飞结伙抢劫1起,抢劫款物价值人民币 9 000元。李强、甘飞、韩飞 1999年 10月 29日在朝阳区安慧里小区9号楼2门302号抢劫陈移伦后,在出楼门时被当场抓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提供了该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强、甘飞、韩飞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李强、甘飞、韩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强有如实坦白的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对李强从轻处罚。被告人甘飞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甘飞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主观恶性不深,并如实坦白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请求对甘飞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强、甘飞伙同尹卫东(另案处理),于1999年3月 30日 15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红砖村吴丽等人的租住处,以找人为名,骗开屋门闯入室内,持刀对吴丽、张春燕等4人进行威胁并捆绑,抢得人民币4200元、台币 500元、存折 1个、信用卡 1张、诺基亚牌无线移动电话机3部、照相机1架等财物,后持抢得的存折、信用卡提取人民币22 300元,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 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吴丽的陈述证实:李强、甘飞伙同尹卫东在上述时间、地点,持刀对她和张春燕等人进行威胁、捆绑及被抢走财物。经吴丽辨认,李强、甘飞是持刀对她和张春燕等人实施抢劫的人。
  2、被害人张春燕的陈述证实:她和吴丽等人在上述时间、地点被人持刀威胁、捆绑及被抢走财物。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红砖村出租房,房间内的物品被翻动。
  4、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上述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5 700元。
  5、被告人李强、甘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二、被告人李强、甘飞伙同尹卫东、苗硬杰(均另案处理),于1999年5月3日10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罗庄西里2楼3门503号,以找人为名,骗开屋门闯入室内,持刀对陈顺群、凌英、官龙菊、吴立玉进行威胁并捆绑,抢得人民币10 500元、存折1个、信用卡1张、爱立信牌无线移动电话机3部、金项链1条、白金项链1条、白金戒指1枚、尼维达牌手表1块等财物,后持抢得的存折、信用卡提取人民币20 000元,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 4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凌英的陈述证实:李强、甘飞伙同尹卫东于上述时间、地点,持刀对她和陈顺群、官龙菊等人进行威胁、捆绑,并被抢走财物。经凌英辨认,确认李强、甘飞是持刀对她和陈顺群、官龙菊等人实施抢劫的人。
  2、被害人陈顺群的陈述证实:李强、甘飞伙同尹卫东于上述时间、地点,持刀对她和凌英、官龙菊等人进行威胁、捆绑,并被抢走财物。经陈顺群辨认,确认李强、甘飞是持刀对她和凌英、官龙菊等人实施抢劫的人。
  3、被害人官龙菊、吴立玉的陈述证实:她们和凌英等人在上述时间、地点被人持刀威胁、捆绑及被抢走财物。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罗庄西里2楼3门503号,室内被翻动。
  5、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上述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 13 900元。
  6、被告人李强、甘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三、被告人李强、甘飞伙同尹卫东、苗硬杰等人,于1999年5月20日 10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外太平庄5号楼2门1号,以修水管为名,骗开屋门闯入室内,持刀对汪霞、雷彬进行威胁并捆绑,抢得人民币3 600元、存折1个、摩托罗拉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金手链、金项链、三色项链各1条,后持抢得的存折提取人民币5 000元,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 9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于以确认:
  1、被害人汪霞、雷彬的陈述均证实:汪霞、雷彬于1999年5月20日上午在家里被人持刀威胁、捆绑,并被抢走财物。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外太平庄5号楼2门1号,室内物品被翻动。
  3、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6 300元。
  4、辨认记录证实:经被告人李强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他确认与甘飞、尹卫东、苗硬杰等人在上述地点实施了抢劫。
  5、被告人李强、甘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四、被告人李强、甘飞伙同尹卫东、苗硬杰等人,于1999年7月的一天,在北京市崇文区永内东街西5楼4门201号,以买货为名,进入马林彬的家中,持刀对马林彬及家人进行威胁并捆绑,抢得人民币1000元、松下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余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马林彬的陈述证实:1999年7月的一天,在北京市崇文区永内东街西5楼4门201号,4名男子以买货为名进入室内,持刀对他和家人威胁、捆绑并被抢走财物。
  2、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700元。
  3、辨认记录证实:经被告人李强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他确认与甘飞、尹卫东、苗硬杰等人在上述地点实施了抢劫。
  4、被告人李强、甘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五、被告人李强、甘飞伙同尹卫东、苗硬杰等人,于1999年6月23日,在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8号楼4门15号,以查暂住证为名,骗开屋门闯入室内,持刀对刘小欧等人进行威胁并捆绑,抢得人民币800余元、信用卡3张、无线移动电话机5部、尼维达牌手表1块等财物,后持抢得的信用卡提取人民币13 000元,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 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辨认记录证实:经被告人李强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他确认与甘飞、尹卫东、苗硬杰等人在上述地点实施了抢劫。
  2、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7500元。
  3、被告人李强、甘飞均供认在上述地点实施了抢劫,二人供述可相互印证。
  六、被告人李强、甘飞伙同尹卫东、苗硬杰,于1999年8月21日12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1号楼4门6号,以查水表为名,骗开屋门闯入室内,持刀对汪国娟、李震频进行威胁并捆绑,抢得人民币2 500元、信用卡4张、爱立信牌无线移动电话机2部、NEC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手表2块、戒指1枚等财物,后甘飞、尹卫东持信用卡提取人民币64 000元,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3 8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汪国娟的陈述证实:她和李震频在上述时间、地点,被人持刀威胁、捆绑,并被抢走财物。经汪国娟辨认,确认李强、甘飞是持刀对她和李震频实施抢劫的人。
  2、被害人李震频的陈述证实:她和汪国娟在上述时间、地点,被持刀威胁、捆绑及被抢走财物。经李震频辨认,确认李强、甘飞是对她和汪国娟实施抢劫的人。
  3、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7350元。
  4、辨认记录证实:经被告人李强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他与甘飞伙同尹卫东、苗硬杰等人,确在上述地点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捆绑和抢劫。
  5、被告人李强、甘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七、被告人李强、甘飞、韩飞预谋抢劫,1999年10月29日二5时许,韩飞以送光盘为名,进入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小区9号楼2门302号陈移伦的住处,摸清陈移伦家的情况后,打电话通知甘飞。被告人李强、甘飞以查水表为名,骗开房门闯入陈家,持假枪、尖刀等对陈移伦、李锐进行威胁并捆绑,抢得人民币2000元、爱立信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钻戒1枚,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元。李强、甘飞、韩飞作案后,在离开作案现场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害人陈移伦、李锐的陈述均证实:他和李锐在上述时间、地点,被人持刀威胁、捆绑及被抢走财物。
  2、证人焦裕料的证言证实;1999年10月2 9日15时许,他在家中听到有人敲302号的门,对面的防盗门打开,有个女的叫了一声,对面的门就被关上了,即打电话报警。
  3、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7 000元。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小区9号楼2门302号,室内物品被翻动。
  5、起获之作案工具及赃物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强、甘飞抢劫时使用的作案工具及抢得财物。
  6、被告人李强、甘飞、韩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综上,被告人李强、甘飞结伙抢劫各7起,抢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2 000余元;被告人韩飞结伙抢劫1起,抢得款物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
  对于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所提李强有如实坦白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强被抓获后,并未如实供述所犯抢劫罪的事实,而是在被告人甘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后,其才供述了所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李强不具有坦白情节。对于被告人甘飞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充分证实了被告人甘飞多次积极参与并实施持刀入户抢劫犯罪的行为及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和在犯罪中的作用,其并非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和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分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甘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持械入户,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性质恶劣,均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告人甘飞被羁押后,能如实坦白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其他抢劫犯罪的事实,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韩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入户,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李强、甘飞、韩飞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李强、甘飞抢劫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所提李强有坦白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的情节,请求对李强从轻处罚及被告人甘飞的辩护人所提甘飞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主观恶性不深,请求对甘飞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甘飞的辩护人所提甘飞能如实坦白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请求对甘飞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强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甘飞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韩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0月29日起至2009年10月 28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李强、甘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九万三千元。
  五、随案移送之证物,分别予以没收或发还(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 刘 香  
代理审判员 刘宇红  


二000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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