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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忠抢劫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30 00:44:07 人浏览

导读: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东刑二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忠,男,1973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初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东刑二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忠,男,1973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州市滨城区农机公司邻街商品房。2004年12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朱建华,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忠及其辩护人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2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建忠窜至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晖园小区22号楼11层5号,打电话骗开房门入室,持刀行凶抢劫,致房主韩兆华(女,51岁)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张建忠抢劫美元9.54万元、人民币26万元、价值53491元的财物后逃离现场,抢劫总价值1104252.06元。2004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建忠在浙江省金华市接受检查时持刀将金华公安局的3名协警人员刺伤后被抓获归案,已追回的赃款赃物返还失主。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其他证据,指控被告人张建忠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建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未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上存有疑点,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4年11月2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建忠窜至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晖园小区,以送东西为名打电话骗开居住于22号楼11层5号的房主韩兆华家的房门入室,持刀行凶抢劫。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张建忠持刀对韩兆华的颈项部、头部捅刺和击打,致韩兆华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张建忠劫得美元9.54万元、人民币26万元、价值人民币53491元的手表、首饰等财物一宗后逃离现场,抢劫总价值人民币1104252.06元。2004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建忠在浙江省金华市接受检查时持刀将金华市公安局的3名协警人员刺伤后被抓获归案,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之弟韩利于11月3日22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韩兆华被人杀死于家中的情况。
  2、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胜中社区晖园小区22号楼11层5号以及现场的情况,并从现场提取血指纹1枚、血迹2处、玻璃水杯1个等痕迹物证。
  3、滨海公安局关于韩兆华尸体的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书、尸检笔录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头面部布多处挫裂创及钝性和锐性创口,其中枕部右侧一长达9cm的创口深达颈椎,分析认为,韩兆华系被他人致伤头部,造成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时间应为末餐后1小时左右。
  4、被害人丈夫王德明证言,证实案发时其正在国外,经清点其家中被抢走人民币20万元左右、美元10万元左右以及手表、金手饰等物品一宗。
  5、中国移动公司东营分公司电话通讯清单,证实11月2日下午18时至19时许,号码为13589454959的手机先后3次拔打被害人家中固定电话。此前该手机曾分别拔打8527882、8791822的固定电话。
  6、证人程冰证言,证实其家中固定电话为8791822,11月2日下午17时许,其在家中曾接到一名男青年打来的电话,自称是市邮局的,要给她家送从深圳邮寄过来的工艺品,她含糊答应了,后打电话问其丈夫得知没有从深圳定制工艺品,此后也没人往家送这类东西。
  7、利津县天宇手机店店主李秀泉证言,证实号码为13589454959的手机卡是该店11月2日上午卖给一名20多岁的男青年的,该男青年东营或滨洲口音。
  8、张建忠之妻陈小红证言,证实张建忠11月2日上午出门,当天没见到他回家,4日张建忠叫上她一起去了威海,在威海张建忠给了她4万元钱,她就回家了。
  9、提取笔录,证实11月7日,侦查人员根据陈小红交待,在其父母家中书柜内提取现金4万元,并在张建忠家中提取男式内裤2条、笔记本3个、纸张5张。
  10、书证,在张建忠家中提取的笔记本的其中一页,内容为:“1、邮政速递公司,问清地址;2、进屋送地毯;3、击头部;4、地点大门情况观察仔细;5、脱地穿上脱鞋;6、带手套。”
  11、书证,在张建忠家中提取的纸条1张,上写有“一、大门录像小心,指印、脚印、手套。”“目标单位 邹平电业局 公路局园林处 利津公路局 (局长) 处长 滨洲公路局李局长”。
  12、书证,在张建忠家中提取的纸条1张,上写有“方案 1、小心大门口录像,做到有录像也认不出来;2、若家中只有1-2人时下手,多则不动;3、狠干净利索(快);4、时间定在白天或晚上(晚上);5、打开煤气、开灯;6、打个电话过去。”“排查周围认识关系(门卫) 痕迹排查 搜察检举材料 出租车排查。”
  13、滨海公安局笔迹鉴定书,证实上列书证10、11、12上的字迹,经鉴定系张建忠亲笔书写。
  14、张建忠手部照片,证实其被抓获时右手拇指有新的伤疤。
  15、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对案发现场厨房水龙头把手上的擦拭血迹与所提取的张建忠内裤上的精斑、韩兆华的血迹进行DNA比对检验,确认案发现场水龙头把手上的擦拭血迹检出混合DNA分型,经鉴定含有韩兆华和张建忠的DNA分型。
  16、山东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经对现场提取的玻璃杯、防盗门把手上的暗红色斑迹与张建忠的血样进行DNA比对检验,确认玻璃杯上缘处的脱落细胞及防盗门把手上的血迹均系张建忠所留。
  17、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手印鉴定书,证实现场勘查中在被害人家防盗门外侧门把手上所提取的血手印一枚,经与被告人张建忠十指比对检验,系被告人张建忠右手中指所留。
  18、金华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04年11月26日8时许,该局出租车治安管理处工作人员赵锡峰、朱弋、倪栋在办理出租车出城登记时,发现车上乘客出示他人身份证,并从其手提袋内发现大量美元、人民币、假身份证及匕首等,该男子突然持刀行凶拒捕,将3名协警人员刺伤,后将其抓获。
  19、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破案经过及说明,证实了该案的侦破过程,以及通过《金华晚报》的报道了解到证据18所列情况后,迅速与金华警方取得联系,侦破此案的经过。
  20、金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4年11月26日金华警方在抓获张建忠时,从其身上及包内扣押美元25400元、人民币67500元以及假身份证等其他物品的情况。
  21、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11月28日20时许,根据张建忠的交待,在张建忠的暂住处-福建省建瓯市水溪镇五十五米大街3区C座102室北边阳台的一个盖板下提取了所抢劫的部分财物,包括人民币13万元、美元7万元、手表、手饰等物品。
  22、收条一份,证实案发后,上述所提取、扣押的现金及物品已返还被害人丈夫王德明。
  23、从被告人张建忠身上提取的分别署名为“李明”、“刘强”的假身份证2张,经张建忠当庭辨认无异议。
  2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所抢劫手表、手饰等物品共计价值53491元。
  25、中国银行东营市东城支行证明,证实2004年11月2日美元卖出价为100美元兑换人民币828.89元。
  2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建忠被抓获后,对作案地点、抛弃作案工具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27、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说明2份,证实根据被告人张建忠的供述对其抛弃作案凶器刀子、手套的地点进行搜索,均未找到。
  2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建忠的身份及年龄情况。
  29、被告人张建忠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建忠在侦查阶段曾有过多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赃款去向等与上述现场勘查所见的案发现场情况、尸检情况、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相互吻合,并能相互印证。
  综合分析本案证据,作案计划书等书证及笔迹鉴定证实了被告人张建忠事前对作案的预谋,通话记录及证人程冰的证言、现场勘查的情况与此相互印证;现场血迹及玻璃杯提取的上皮细胞DNA鉴定证实了被告人张建忠出现在作案现场且在现场厨房水龙头上留下了其与被害人的混合血迹;指纹鉴定证实了被告人张建忠在被害人家的防盗门把手上留下了其右手中指的血指印;被告人张建忠被抓获时其右手拇指上的新伤疤与被告人供述中提及的被害人持剪刀反抗将其右手拇指刺伤的情节相互印证,解释了被告人张建忠遗留在作案现场血迹的原因;在被告人张建忠身上、其妻子处和根据其供述在其外逃的暂住处起获的大量现金及物品证实了被告人张建忠持有本案被抢劫的赃款赃物;被告人归案后的多次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并与现场勘查记录记载的现场情况、尸体鉴定结论中记载的被害人所受损伤情况及死因、其妻陈小红关于案发前后被告人张建忠的活动情况及此后交给其巨额现金的情况、手机店店主关于手机卡卖出情况的证言相互吻合,并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环环相扣,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建忠系入户抢劫、抢劫数额特别巨大,手段特别恶劣,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建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建忠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峰
审 判 员 马曰全
代理审判员 宋国蕾


二00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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