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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29 01:12:06 人浏览

导读:

正文:辩护词被告人米玛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接受本案被告人米玛的委托并受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米玛的辩护人,参加诉讼。现就法庭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

正文: 辩护词
被告人米玛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接受本案被告人米玛的委托并受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米玛的辩护人,参加诉讼。现就法庭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米玛主观上不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伤害的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米玛犯故意伤害罪缺乏依据,该指控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米玛无罪,予以尽快释放。
一、被告人米玛主观上不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
1、被告人米玛在事发之晚与人前往“半打啤酒屋”的目的是喝酒聊天,不是与人打架、聚众滋事或者伤害他人。事发前各被告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策划、分工或者其他预谋行为,相互间无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
2、被告人普布次仁和米玛的《讯问笔录》均证实:喝酒过程中,嘎巴桑独自外出解手时将对方喝酒的泽贡(即:第一被告人)叫出啤酒屋发生争执并引发殴斗。随后,被告人普布次仁、旦真旺杰和确戈走出啤酒屋,最后出去的是被告人维色达瓦和米玛。各被告人从啤酒屋出去时完全是随意的,没有人安排或者授意,不存在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
3、案卷材料中各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所陈述的案发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先后出现在现场后,没有人指挥、安排或者鼓动、呐喊攻击、殴打某一特定的人。事实上,各被告人没有以任何方式传递或者表达了要实施共同犯罪的一种意思表示。
面临突然发生的殴斗事件,各被告人仅仅从自己所处位置、环境,结合自己所目睹的场景,以自己理解和判断,做出制止、防卫、伤害甚至致人死亡等不同的行为表现。比如:嘎巴桑在小个子确戈倒地无伤害能力的情形下,仍不停地用脚使劲地踏踩、踢打其头部,其目的可能就不仅仅是伤害了;普布次仁自己在笔录中承认曾用砖头、汽车防盗锁先后击打过高个子泽贡和小个子确戈。从其选择不同的工具,针对不同的人实施打击的表现,可以推测出普布次仁应当具有伤害之故意。米玛在发现泽贡手持凶器(匕首)伤害嘎巴桑后又转而逼向自己时,是一边退让一边用椅子抵挡。除使用椅子对泽贡不法行为实施过防卫和制止外,米玛没有再向其他任何人实施过打击,这可以证实其没有伤害他人之故意。维色达瓦用刀刺过对方的人(有辨认笔录和证人证言为证),其主观故意十分明显。辩护人认为,从各被告人在现场不同的行为表现可以推导出他们的主观心态是根本不一样的,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心态,有不同的主观目的,因而不能不分青红皂白地、笼统地指控他们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为这种不负责任的指控既违背本案的客观事实,又没有法律依据。
4、事发当时,米玛只针对泽贡实施了自卫,在泽贡倒地不构成威胁时,米玛停止了防卫,没有继续对泽贡实施打击,更没有转向其他人,对其实施打击;不仅如此,米玛在看见嘎巴桑踢打倒地的确戈时,前去进行了劝阻(详见普布次仁、维色达瓦和米玛的《讯问笔录》),这就更加证实米玛只有防卫的意思,而无伤害的故意。
二、被告人米玛在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的行为
1、被告人米玛供称自己在泽贡持刀逼向自己时,一边退让,一边用椅子进行过抵挡,抵挡过程中确实用椅子砸向了泽贡,泽贡也用椅子回击过米玛。辩护人认为米玛当时徒手面对正在实施犯罪的泽贡,有权用椅子实施正当防卫,其行为不应当受到谴责甚至追究。退一步讲,即使米玛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存在质疑,那么其行为仍然不构成犯罪,因为米玛对泽贡实施打击后只造成了泽贡轻微伤的后果,依照《刑法》第13条、第234条的规定,米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受到刑事追究和刑事处罚。
2、本案共有五名被告人,除普布次仁在笔录中指证米玛用椅子打过人外,没有其他人看到米玛打过人。而且普布次仁在笔录中反复讲到他看得最清楚的是米玛用椅子打过那个最先出来的高个子(即:泽贡),至于打过其他人没有,他没有看清楚。这就是说普布次仁只能证实米玛打了泽贡这一事实,不能证明伤害过其他人,这与米玛自己的供述相吻合。
3、经过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米玛从头至尾没有与确戈和旦真旺杰有过身体接触,更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米玛对确戈、旦真旺杰或者其他人(泽贡除外)实施过打击,因此对其他人受伤的后果,依法不能由米玛承担法律责任。
4、公诉机关虽然举出了12名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但是这些证据中没有一份证据能够指控米玛对确戈、旦真旺杰或者其他人(泽贡除外)实施过打击。
5、侦察机关受理本案后曾经提取了带血的木凳(有靠背,应称为椅子)一把并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血迹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木凳上的血来源于维色达瓦。又据拉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2007]拉公刑法检字第317号《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维色达瓦躯干部所受伤害为轻伤,而该损伤表现为锐物伤特征。这就是说木凳上虽然有维色达瓦的血,但是因为木凳非锐器,因而不能形成该伤;况且维色达瓦与米玛为同一方,没有相互伤害的理由,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米玛对维色达瓦实施过打击等伤害行为。故,米玛对维色达瓦的轻伤后果也不能承担责任。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从米玛的《讯问笔录》可知,除米玛使用过木凳外,泽贡也用木凳还击过米玛,维色达瓦还用木凳打过泽贡很多下。米玛在开庭时当庭供述,木凳在使用前就是坏的,被丢弃于啤酒屋的门外。因此,米玛对其他人使用木凳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对木凳损坏的后果也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更何况公诉机关没有对木凳使用前的状态予以调查核实,不能证明木凳系案发时被打坏(烂)的。
综上,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米玛对泽贡进行过防卫,没有证据证明米玛伤害过确戈、旦真旺杰、嘎巴桑或者维色达瓦。根据《刑法》“罪责自负”、“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规定,米玛作为一名普通公民在突发事件发生时没有法定义务阻止事件的发生,更没有条件和能力控制事态的发展!面对手持凶器的泽贡,米玛依法有权实施正当防卫!就整个事件而言,既非因米玛的原因而引发,又非由米玛指挥、策划,所以米玛只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其他人所实施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至于公诉机关指控米玛的行为构成累犯一事,由于米玛此次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因此该指控自然不能成立。

以上意见,恳请合议庭能重视并希望能得以采纳!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
李建忠
2008年1月12日



本文关键词: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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