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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生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28 22:59:41 人浏览

导读: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志业,男,生于1970年。被告人娄生强,男,生于1966年。2007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志业,男,生于1970年。
被告人娄生强,男,生于1966年。2007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3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生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志业、被告人娄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民事诉讼,经本院决定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2月1日9时许,被告人娄生强在本村娄XX家附近,因琐事用刀将村民娄志业左肘部砍伤,经鉴定娄志业的伤情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志业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请求依法判定被告人赔偿各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业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万元整。
被告人娄生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并同意赔偿经济损失,又称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9时许,被告人娄生强在本村娄XX家附近,其因琐事用刀将本村村民娄志业左肘部砍伤,经鉴定娄志业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志业,在庭审中当庭提供,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其伤情经评定为九级伤残。并提供医药费票据3张,计人民币4934.84元,鉴定费票据一张,计人民币700元,共计人民币5634.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生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娄志业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生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志业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娄生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生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与原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扣除2007年4月26日起至2007年9月27日止已羁押的5个月零2天)至2013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娄生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志业医药费4934.84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77元,护理费77元,伤残赔偿金3852元,营养费51.1元,伙食补助费51.1元,共计9743.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 颖

二 ΟΟ 九 年 八 月 七 日

书 记 员:曹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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