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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锦添故意伤害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26 17:10:37 人浏览

导读: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0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锦添,男,1937年4月18日出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0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锦添,男,193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增城市,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广东省增城市正果镇正果洋村杜屋路3号。因本案于2005年8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力,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锦添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5年12月21日作出(2005)增法刑初字第8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锦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8月25日6时许,被告人杜锦添在增城市正果镇正果洋村其家中,因塌屋一事与其胞兄杜金富发生口角并互相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杜锦添持木棍打中杜金富头部致杜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杜金富系因头部受钝器作用致颅骨骨折、脑挫伤、脑大量出血,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后被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王国林、王荣光、戴琼招、杜镇营、巫文妹、钟淑萍、梁英群的证言,增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杜金富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死者照片,增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杜锦添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杜锦添的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破案报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杜锦添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杜锦添能在法庭上主动承认自己的罪行,且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杜锦添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原审被告人杜锦添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书认定的案情与事实不符。案发时,其是因受到被害人首先用竹棍猛打致其眼部、肘臂部受伤才出于防卫拿起另一根竹棍还击。其主观上并非要致被害人于死地,造成现在后果是无意的。2、案发时只有其本人、妻子及被害人在场,其他证人证言不可能全面。3、其有自首情节而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应予纠正。4、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刘力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上诉人杜锦添有自首情节。2、根据上诉人杜锦添的犯罪事实和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对其从轻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仍然量刑过重,可减轻处罚。被害人的家属不仅放弃对上诉人杜锦添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要求,而且出具书面材料,要求对其从宽处理,村委会亦提出同样请求。上诉人杜锦添与被害人是兄弟关系,其强调无心打死被害人,深感后悔,有强烈的悔罪表现。本案是由被害人首先挑斗发生。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与事发后被害人没有得到及时良好的医疗救助以及被害人的高龄、体弱多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并非完全是上诉人杜锦添的行为所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杜锦添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王国林、王荣光、戴琼招、杜镇营、巫文妹、钟淑萍、梁英群的证言,增城市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增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上诉人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上诉人的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破案报告、归案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锦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原审已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杜锦添的亲属在案发后主动向村委报案,再由村委干部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诉人的归案经过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亦即“亲友主动投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由于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系自首,量刑时应当予以体现,对其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杜锦添及辩护人以上诉人杜锦添是自首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杜锦添提出被害人首先对其殴打的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与事发后被害人没有得到及时良好的医疗救助以及被害人高龄、体弱多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的意见均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上诉人杜锦添系自首,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5)增法刑初字第81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杜锦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 张燕宁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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