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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冠峰运输毒品、故意伤害;王松伟运输毒品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26 03:15:26 人浏览

导读: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冠峰,化名仕红涛,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冠峰,化名仕红涛,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柘城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柘城县梁庄乡孙庄村东组88号。因本案于2005年5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小玲,广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人王松伟,化名王晓伟、张二朋,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临颍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临颍县大郭乡菜王村143号。2002年6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5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红杰,广东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冠峰犯运输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及被告人王松伟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5年12月27日以穗检公一诉(2005)40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爱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冠峰及指定辩护人李小玲、被告人王松伟及指定辩护人王红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23日,被告人孙冠峰、王松伟从广州乘坐火车到达云南省瑞丽市。5月25日下午,二被告人携带毒品海洛因乘坐开往云南省昆明市的大客车,后转车到贵州毕节市,5月30日从毕节市乘坐开往福建省的大客车在广东省肇庆市下车,5月31日下午4时许,当二被告人转乘出租车行至本市番禺区钟村镇路段时被截获,当场从二被告人乘坐的出租车内缴获毒品海洛因2包。经检验,送检的灰白色条状物1包(净重25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51。59%;灰白色条状物1包(净重249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海洛因含量为93.82%。
  2004年12月9日晚7时许,被告人孙冠峰等二人乘坐被害人阮某某的人力三轮车到河南省柘城县中原东路礼拜堂西时与被害人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孙冠峰朝被害人阮某某殴打数下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阮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以上事实,在庭审中出示证人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查获的海洛因和移动电话照片、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告人王松伟的前科材料、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查询资料、云南省瑞丽市公路段招待所住宿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照片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技术鉴定书、伤情照片、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河南省柘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冠峰、王松伟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孙冠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冠峰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松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冠峰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指定辩护人李小玲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孙冠峰在参与非法运输毒品的犯罪过程中都是处于受人控制、支配、监督的被动地位,其地位与作用相对次要。2、被告人孙冠峰的犯罪动机是获得5000元报酬。3、本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4、被告人孙冠峰认罪态度好。5、被告人孙冠峰故意伤害罪系自首。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松伟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指定辩护人王红杰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王松伟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松伟有举报争取立功的行为。3、被告人王松伟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㈠2005年4月,同案人“阿涛”等人许以报酬2000至3000元,指使被告人王松伟前往云南省监视、押运海洛因返回本市。被告人王松伟到达云南省瑞丽市后化名张二朋在当地中国农业银行开设账户,同案人将3000元汇入该账户内,被告人王松伟取出上述款项作为押运海洛因的费用。同年5月22日,同案人“灿哥”等人许以报酬5000元,指使被告人孙冠峰前往云南省运输海洛因返回本市。5月25日,被告人孙冠峰到达云南省瑞丽市后入住公路段招待所。当天同案人将两包用胶纸包装的海洛因交给被告人孙冠峰,又于次日将1000元汇入被告人孙冠峰事先化名仕红涛在当地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内,被告人孙冠峰将上述款项取出作为运输海洛因的费用。在同案人安排下,被告人王松伟前往瑞丽市公路段招待所门口辨认被告人孙冠峰。5月27日,被告人孙冠峰携带海洛因乘车前往云南省昆明市,5月29日又乘车前往贵州省毕节市,被告人王松伟均暗中同车跟随、监视被告人孙冠峰。5月30日,因被告人孙冠峰无钱购买车票,同案人指使被告人王松伟交给被告人孙冠峰250元用于购买车票。二被告人会合并表明各自身份后同由贵州省毕节市乘坐前往福建省的客车。5月31日下午,按照同案人安排,二被告人途经广东省肇庆市时下车,转乘出租车返回本市。下午4时许,出租车行至本市番禺区钟村镇路段时,二被告人发觉被公安人员跟踪,坐在出租车后排座位的被告人孙冠峰即将海洛因放入出租车副驾驶座位下,被告人王松伟下车欲先行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孙冠峰在出租车上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出租车副驾驶座位下查获海洛因两包。经检验,上述海洛因一包净重252克,含量为51.59%;另一包净重249克,含量为93.82%。
  以上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黎牧证言,证实2005年5月31日下午14时许其在肇庆火车站广场候客。一名身材较瘦的男子示意乘车。经过讨价还价后以280元确定车费。此时又有一名较胖的男子走来,坐在车后排,当时他身上挂着一个包,手里拿着一个袋。较瘦的男子挂着一个旅行包坐在前排司机位的旁边。到番禺钟村镇时前排男子示意下车,下车前将车费给后排男子,后排男子说往前走一段路再下车。其将车靠边,前排男子下车时有辆小车拦住去路,两名男子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出租车副驾驶位置下面搜到两排塑料纸包装的棕色圆柱状物品,怀疑是毒品。开车期间其看到前排男子与别人联系几次,都说已租车去番禺或快到了。
  证人黎牧从一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孙冠峰即是坐在出租车后排座位的男子,从另一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松伟即是坐在出租车前排座位的男子。
  2、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番公刑技化字(2005)第089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灰白色条状物1包(净重252克)检出海洛因成份,海洛因含量为51。59%;灰白色条状物1包(净重249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海洛因含量为93。82%。
  3、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孙冠峰、王松伟及证人黎牧辨认确认无误。
  4、查获的海洛因、移动电话照片,经被告人孙冠峰、王松伟辨认确认无误。
  5、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5张,经被告人孙冠峰辨认,证实是其从贵州省毕节市购买的车票。
  6、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从粤H36490出租车副驾驶座位下搜获用黄色封口胶封好的用黑色胶纸包装的圆柱状物品,其中一排有13条,另一排有11条。
  7、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圆柱状物体24条。
  8、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灵山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冠峰、王松伟被抓获的过程。
  9、河南省柘城县公安局梁庄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孙冠峰的身份及其涉嫌2004年9月殴打他人致轻伤后负案在逃的情况。
  10、河南省临颖县公安局大郭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松伟的身份。
  11、被告人王松伟的前科材料,证实其于2002年6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2月4日刑满释放。
  12、广州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孙冠峰、王松伟的姓名为张二朋、仕红涛的身份证及中国农业银行卡,经被告人孙冠峰、王松伟辨认确认无误。
  1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申请表、存款凭条、活期存款明细查询,证实姓名为仕红涛的账号为24-021301100154597的账户从 2005年5月13日至5月26日的交易记录。
  14、云南省瑞丽市公路段招待所出具住宿证明,证实名为仕红涛的男子于2005年5月25日入住该招待所401房。
  15、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查询结算户客户资料,证实姓名为张二朋的账号为134401100406866的账户从2005年5月13日至5月29日的交易记录。
  16、被告人孙冠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辨认被告人王松伟和证人黎牧照片后予以确认。
  17、被告人王松伟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辨认被告人孙冠峰和证人黎牧照片后予以确认。
  ㈡2004年12月9日晚7时许,被告人孙冠峰在河南省柘城县中原东路乘坐被害人阮俊堂的人力三轮车时与阮俊堂发生争执,孙冠峰对阮俊堂拳打脚踢,致阮俊堂受伤倒地。经法医鉴定,阮俊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阮俊堂陈述,证实2004年12月9日晚19时许,其在街上拉三轮车,被告人孙冠峰因乘坐三轮车而对其进行殴打。
  被害人阮俊堂从一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孙冠峰。
  2、证人李俊锋证言,证实2004年12月份一天晚上其与王江涛、孙冠峰三人在东关红绿灯附近喝酒。从东关红绿灯向南步走,碰见梁庄阮庄推三轮的海堂,王江涛和孙冠峰坐他三轮车,其与刚碰见的东关卖衣服的李大头跟在三轮车后头走。这时,海堂和孙冠峰吵了起来,发生挣扯,接着就打了起来。具体是谁打的,其当时喝晕了记不清。出事第二天,海堂的小孩舅刘自亮找其说这事让私了。当天其就找到孙冠峰说你出的事,打的人,到医院去看看人家。之后孙冠峰与其一块去南关医院看海堂。在病房里,孙冠峰对海堂说:“你骂我一句,我打你了,当时我喝酒喝多了,你别生气”。当时海堂的媳妇也在场,孙冠峰还让海堂看病,他出钱。当时只有孙冠峰一人打,其和王江涛、李大头都没有打海堂。
  3、证人刘自亮证言,证实2004年12月10日左右一天,落黑后其在中原大街骑着自行车回家,看到妹夫在东关头路北眼镜店处躺着,头上脸上都是血,就赶紧打120,当时姐夫岳森林已经报了警。第二天其到医院,妹夫说是大张村的“三孩”和另外三人打的,具体原因是他们四人喝过酒后,坐三轮不给钱。第二天下午6时许,“三孩”说是孙庄的孙冠峰打的人。
  4、证人阮俊涛证言,证实听说2004年12月9日晚上19时许其弟拉三轮车,当时有两人坐三轮车上,两人在后边跟着走。到了东关礼拜堂西边时,三轮车两人下车不给钱就走,其弟就要钱。下车两人和另外两人就把其弟打倒在地。第二天晚上,大张的三孩和孙庄的一个人到医院看其弟,说愿意拿钱看病,但一直到也没有送钱。
  5、证人魏秀云证言,证实大约是阴历十月二十八、九晚上7点左右,其正在鞋店做生意。从门外进来一个喝多酒的胖子,梁庄大张的“三孩”在门外站着。其看到胖子喝多了,就让“三孩”赶紧把胖子弄走。当时路边停着一辆人力三轮车,“三孩”把胖子拉走了。过了一会,不知道什么事,胖子就打这个推人力三轮车的人,胖子抓住推三轮的人的头发,用拳、脚照那人脸上、身上乱打乱跺。当时“三孩”也在场,另外还有两个男的。这个推三轮的人一直没有还手,一会儿就被打倒在地,后来110和120来了,把他送到医院去了。后来听说其中两人坐三轮坐车不给钱,还把推三轮的打了。其他人有没有打人其没有看见,就看见胖子动手打人。后来听说胖子是梁庄乡孙庄的孙冠峰。
  6、证人赵四妮证言,证实2004年12月9日晚上8、9点,在东关礼拜堂附近有好多人,其上去一看是几个人打一个推三轮车的,当时有一个梁庄的和孙庄一个叫孙冠峰打那个推三轮的,另外三个也都打了,乱打也没看清,后来听说是梁庄的和阮庄的人。
  7、证人阮德永证言,证实孙冠峰曾去医院看望过阮俊堂,但一直未赔钱。
  8、现场方位图,证实现场位置情况。
  9、河南省柘城县公安局柘公刑技鉴字第(04736)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阮俊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10、河南省柘城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接案和立案经过。
  11、河南省柘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实无法找到王江涛。
  12、被告人孙冠峰供述,证实记不起具体情况,第二天酒醒后,其去医院看到海棠躺在床上。被告人孙冠峰从一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阮俊堂。
  对于被告人孙冠峰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孙冠峰在明知运输海洛因之后,为牟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王松伟相互配合,积极实施从云南省运输海洛因返回本市的犯罪行为,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冠峰是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孙冠峰原籍派出所在其身份回复上所反映其涉嫌故意伤害罪的情况,再对其进行提审,其随后才交代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故其故意伤害罪不属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冠峰故意伤害罪属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本案毒品虽被公安机关缴获,但被告人孙冠峰、王松伟已将501克海洛因从云南省运输回本市,其行为已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应依法予以惩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冠峰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人孙冠峰在被抓获后对运输毒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松伟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王松伟在明知运输海洛因之后,为牟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孙冠峰相互配合,积极实施从云南省运输海洛因返回广州市的犯罪行为,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松伟是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因被告人王松伟无法提供被检举人的真实情况,公安机关无法查证,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松伟有检举立功行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王松伟在被抓获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冠峰、王松伟非法运输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孙冠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冠峰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松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冠峰、王松伟实施运输毒品共同犯罪,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确有同案人指使以及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不必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冠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松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扣押的海洛因501克、NOCA牌T100移动电话、波导牌Q82移动电话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 张燕宁

 
二00六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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