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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25 21:13:48 人浏览

导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郭某的同意,指派本人作为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辩护人接手本案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的有关资料,以及通过今天的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郭某的同意,指派本人作为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辩护人接手本案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的有关资料,以及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定性是准确的。但是,指控被告人存在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证据不足。在对其量刑不应适用《刑法》第234条第2款进行处罚,而应依据该条第1款予以量刑,以体现刑法罪刑相当、罚当其罪的原则。被告人并没有实施伤害人他致死亡的故意,也没有实施伤害他人致死亡的行为,理由是:
1、本案中,被告人作为华夏大酒店酒立方迪吧的保安人员,主要的职责是为了维护迪吧正常的经营秩序,防止他人闹事,事先根本没有伤害本案被害人王某某、唐某某、鞠某等人的故意。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虽郭某发有提前将一把匕首交给郭某靖,有打架的准备,但这主要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客人闹事,以及在制止客人闹事中不处在被动的地位,退一步讲,如果认定犯意是此时产生的话,郭某发等人也并没有向被告人传授该犯意,从现有的证据也可证实。被告人郭某在郭某记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时根本不知道要打架,更不知道其他被告人身上持有刀具并最终用刀捅伤被害人,被告人郭某本人作为迪吧的保安,本案被害人并没有任何矛盾,是因本案被害人动手在先的情况下而引发的惨剧,被告人郭某靖等人持刀捅刺被害人系犯罪中个人的临时起意,因当时的案发地点在迪吧中,灯光暗,被告人郭某根本不知道其他被告人有持刀捅伤被害人,而且本案事发突然,所以也就没办法及时去有效制止。本案所使用的犯罪工具,起诉书对此也作了客观的认定,认为不是为本案而事先准备的,这些犯罪工具并不是针对本案被害人而准备的。关于镀锌管的准备也是迪吧的员工都清楚,主要是为了被告人作为迪吧保安人员更好的履行职务行为,更好的制止客人喝酒闹事的行为。
2、本案造成了一死一轻微伤的后果,福建省安溪县公安局公(安)鉴(刑医尸)字「2009」第0X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本案被害人唐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致右胸腔大量积血及后腹膜大出血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起诉书认定了是被告人郭某靖持刀捅伤唐某某的背部、腰部,致唐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认定也直接排除了不是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致唐某某死亡,而且被告人郭某靖所使用的刀也不是被告人郭某所提供的。
3、公诉机关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辩护人对此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属于共同犯罪的过限行为,不应由被告人来承担。根据本案材料,充其量,被告人主观上最多只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并未直接动手,现有的证据也只能证实被告人只是到在迪吧空调机后面拿了三根镀锌管,分给郭某靖和郭某记各一根,被告人则持镀锌管到大门口处看着,除此之外,被告人并未实施其他行为,被告人去拿镀锌管既有出于自我保护的意思,也有为了在打架中不处于了被动,但提请法庭注意的事,本案的被害人所形成的伤害均是锐器所致,而不是被告人拿的镀锌管所致。至于其他被告人有准备刀具并用刀具去捅伤被害人,被告人郭某在案发时均是不知情的,事发突然,所以被告人也无法有效的去制止。本案中包括其他同案犯,被害人,以及相关的证人均没有指认被告人郭某有具体实施殴打的行为,相反本案的另外两个到案的被告人除自己供述了有实施具体的行为,也得到了被害人及证人的确认。
我国法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证据标准是“确实、充分”。起诉书也认定了不是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致人死亡,被告人并没有与其他人进行预谋,自己更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及过失,现有的事实只能证明被告人有拿镀锌管的行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存在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没有事实依据。在证据上达不到“确实”,更谈不上“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郭某参与的共同伤害行为有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该情节虽不影响对被告人郭某的定罪,但对其量刑有重大影响。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并得出肯定性的唯一结论的情况下,应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并以此对被告人郭某定罪量刑。
二、被告人郭某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从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郭某既不是犯意的提起者,致人死亡的刀具也不是被告人所准备及提供的,造成一死一轻微伤的后果也不是由被告人直接来造成了,现有证据足以表明被告人在犯罪中只是起到极为次要的作用,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据法律应认定为从犯,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三、本案中被害人有存在严重的过错,正是因为被害人的行为才引发了本案的惨剧。
本案中,被告人等人作为华夏大酒店酒立方迪吧的保安人员,主要是为了维护迪吧的正常经营的秩序,维护迪吧的相关规定,而根据规定,在迪吧的舞池里是不允许抽烟的,并且也有相关的告示牌予以告知,然被害人一方却对此不予理会,借着酒劲在舞池里抽烟,而郭某记作为迪吧的保安人员,履行了相关的职责,去劝说被害人一方不要在舞池里抽烟,以免影响其他客人,但被害人一方在经郭某记三番两次劝说后不仅不听,反而仗着人多先动手打了郭某记,并造成郭某记脸部出血的后果,此时,被告人郭某发、郭某靖等人才参与打架中,被告人郭某怕在打架中吃亏方才去拿了三根镀锌管分与他人,被告人郭某靖、郭某发也才会真正动刀去刺伤他们,鉴此本案的犯罪诱因是由于被害人一方人引起的,正是因为他们在酒后没有理智的控制自己,被告人一方系因履行职务行为而导致了矛盾的升级,事后华夏酒店一方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也可印证了此事实,而本案的另一被害人鞠某在报案后即失踪,连配合公安机关作损伤程度鉴定也不敢前来,他们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放弃,从某种程度也可印证被害人一方是本事件的挑起者。辩护人认为现在的证据已足以证明是被害人的行为具有重大的过错,是被害人的行为引发本案的惨剧。
四、被告人郭某具有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本案中,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了足额的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已得到了弥补;被告人郭某没有前科,此次犯罪有一定的偶然性,反映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具有一定的教育改造基础,还有被告人能较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是由郭某靖等人超出共同伤害的故意的范围,实施积极打击的行为导致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害人的死亡不是由被告人郭某参与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被告人郭某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郭某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初犯、偶犯,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以及其较好的认罪态度,建议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时参考,并盼望予以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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