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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盗窃行为中使用暴力行为如何定性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23 00:03:28 人浏览

导读:

正文:一、案情被告人:邹某,男,26岁,汉族,浙江省武义县人,农民。1993年6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被告人:邹志某,男,29岁,汉族,浙江省武义县人,农民。1993年6月2

正文:
  一、案情

  被告人:邹某,男,26岁,汉族,浙江省武义县人,农民。1993年6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邹志某,男,29岁,汉族,浙江省武义县人,农民。1993年6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1993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1993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邹某、邹志某兄弟俩与本村村民徐国洪、章肖军、章军龙、章华昌、颜松丁共7人,分乘3辆手扶拖拉机去本乡邵里坞村运输砩石,因故未运成。归途路经本乡麻力畈村时,被告人邹志某见该村口公路旁堆有砩石,即示意停车,提出“不能空手开回去,这里的矿石运点出去”,得到被告人邹某等一行人的同意并即一同盗装砩石2??3吨,计价值184元。当被告人一伙将砩石运至本县杨家萤石矿地段时,被麻力畈村村民邹振尧、邹国平、邹飞荣等闻讯发现而追截拦阻。邹振尧等人要被告人一伙将所盗砩石运回。两被告人非但置之不理,竟用拳头、三角耙、木棒、拖拉机手摇柄等工具,对邹振尧、邹国平、邹飞荣进行殴打,致邹振尧颈部、腰部,邹国平头部、脚部多处损伤;邹飞荣鼻梁骨折。然后,被告人一伙强行运走砩石。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

  二、问题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犯罪性质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的刑事案件。根据现行刑法典第269条(原第153条)的规定,对此应以抢劫罪论处。本案所引发的问题是,转化型抢劫罪(准抢劫罪)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三、研讨

  涉及抢劫的具体案件是复杂的,由于主客观诸方面的原因,实践中常常出现抢劫与盗窃、诈骗、抢夺相互转化的案件。对这种案件应如何定罪?应如何确定是否构成抢劫罪?一般说来,应坚持这样一条原则:即应当按照行为人实行和完成非法占有财物时的主客观内容来定罪,

  而不能仅以预备行为的性质来定罪。即原则上只有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当场实际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侵犯人身的行为并以此为占有财物的手段的,才应定抢劫罪。

  一方面,如果行为人预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在着手实施前发现难以窃取、骗取或者夺取财物,遂临时改变犯意,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侵犯人身的行为来非法强行占有财物的;或者在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过程中因自认为被人发觉、实际上被人发觉或者遇到反抗,自感原定的犯罪手段难以得逞,遂改用 侵犯人身的手段来非法强行占有财物的,其行为已具备抢劫罪的主客观特征,应定抢劫罪。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过程中或者完成这些犯罪后,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适用刑法典第269条,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准抢劫罪)。  另一方面,如果行为人事先做了盗窃(或抢夺、诈骗)和抢劫两种准备,甚至准备了实施抢劫所用的犯罪工具,但在作案时没有被人发觉(如被害人不在场,被害人正在熟睡,被害人没有注意等),没有遇到反抗阻拦,或者行为人认为不需要实施侵犯人身的行为,或者行为人临时由于惧怕后果严重等原因而决定不实施侵犯人身的行为,仅实施了秘密窃取、公然夺取、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未实施暴力、胁迫等侵犯人身行为来强行占有财物的,应当如何定罪?对此类案件,有的认为应定抢劫罪,有的认为应定抢劫预备罪和盗窃罪(或抢夺罪、诈骗罪)二罪,有的认为应定盗窃罪(抢夺罪、诈骗罪)。例如,案例一:甲乙丙三人经过策划,于某晚6时携带凶器去某商场抢东西,并商定如在行抢时受到阻拦,就动刀子“捅人”。到商场后,甲携菜刀在门外接应,乙携尖刀随丙进入商场,掩护丙作案和逃跑。丙见柜台后一售货员正在数款,乘其不备,夺得人民币600多元,混在人群中逃出商场,由甲骑自行车将他带走。法院以抢劫罪(依照1979年刑法典)判处甲有期徒刑13年,乙有期徒刑10年,丙有期徒刑15年;也有人认为此案应定为抢夺罪。案例二:甲乙丙三人共同策划在某厂女出纳员去银行提取工资款时夺款,如有人追捕则用火枪和刀子拒捕。某日,甲身带刮刀骑车去约乙作案,因乙不在家,遂独立一人去预定地点守候。此时两个女出纳员提取了两万多元现金,分装在两个提包里回厂。行过甲守候地点时,甲乘她们不备,从身后夺走一出纳员的提包,骑车逃窜。事后,甲将作案经过告知乙丙,并分给乙3000元、丙1000元。中级法院以抢劫罪定案,高级法院则认为应定为抢夺罪。笔者认为,类似这种案件,不应定为抢劫罪,而应依其实际实施的行为的性质,定为抢夺罪(或盗窃罪、诈骗罪)。因为,行为人的犯罪预备本来不是确定要犯抢劫罪的,而是具有实行抢劫罪和抢夺罪(盗窃罪、诈骗罪)两手准备、两种打算的,是否要实行抢劫,要看行为实施时的情况,要取决于行为人当场实施非法占有财物行为时的意志。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财物当场的主客观条件只实施了犯罪预备所包含的抢夺(或盗窃、诈骗)行为,而没有实施犯罪预备也包含的抢劫行为,从主客观相统一上看,是符合抢夺等罪特征而不符合抢劫特征的,因而应当实事求是地认定为抢夺罪等。至于先行预备行为中所包含的抢劫内容,因为并非确定的,而是与抢夺等并存的,因而不宜认定为抢劫预备,案件也不宜认定是抢夺罪与抢劫预备的牵连。

  如果行为人预谋抢劫,为抢劫罪的实行做准备,其犯罪预备中原本没有同时也包含盗窃、抢夺等内容,但在着手犯罪时,却因主客观因素而转变了犯意,未实施抢劫行为,而实施了盗窃、抢夺等行为的,应当如何定罪?例如,甲乙丙三人经过策划,准备抢劫颇有钱财的个体户某丁。某夜,三人带匕首骗丁开门进入丁室内。三人因临场胆怯,不敢动手行凶,遂在与丁言谈中,乘丁不备,盗走了丁床后面误认为装钱财的小木箱,向丁打招呼后离去。后发现小木箱内是些手工工具,价值不到 20元。此案审理中,有的认为构成抢劫罪,有的认为是盗窃罪,有的认为不构成犯罪。再如,张某夜里携刀翻墙进入某村代销点院内,准备实施暴力抢劫财物,却发现无人值夜班,遂撬锁入室盗走价值数百元的商品,对此应定盗窃罪还是抢劫罪?笔者认为,对这类案件,只要行为人实际实施的盗窃行为足以构成犯罪,一般应当定为盗窃罪(或抢夺罪等)。从理论上分析,这种情况属于吸收犯,实行行为(盗窃)吸收了预备行为(抢劫)。因此,上述前一案件应当定为盗窃罪的犯罪未遂(行为人意图盗窃数额较大以上的财物而未能得逞),后一案件应定为盗窃罪。先行的抢劫预备应当影响到量刑的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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