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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东盗窃,窦世禄销售赃物、容留他人吸毒,张仲景收购赃物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22 07:13:16 人浏览

导读: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石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东,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捕前无业,住

北京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石刑初字第00034号

  公诉机关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伟东,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捕前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北岔28号。1998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天。2002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4日被羁押,4月26日被刑事拘留,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窦世禄,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捕前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北岔22号。1996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9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9年12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1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4月24日被羁押,4月26日被刑事拘留,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仲景,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初中文化,捕前系河南省固始县马罡集乡姚寨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4月24日被羁押,4月26日被刑事拘留,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6)第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东犯盗窃罪,被告人窦世禄犯销售赃物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仲景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明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东、窦世禄、张仲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伟东于2006年3月至4月间,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地区多次采取撬锁入室等手段进行盗窃活动,其中于3月14日在北辛安铁壁街44-2号盗窃被害人李洪江的望远镜1个,价值人民币50元;3月22日在北辛安南岔24号盗窃被害人赵树森人民币2700元、港币20元、美元5元、诺基亚牌手机1部,港币、美元、赃物共价值人民币700.93元;3月24日在北辛安袁家胡同16号3门盗窃被害人王文杰的人民币600元、韩币1000元、美元1元、儿童手镯1对、金戒指2枚,韩币、美元、赃物共价值人民币993.44元;3月29日在北辛安铁壁街甲2号院10号盗窃被害人白雪峰的金戒指2枚、金项链1条,共价值人民币838元;3月29日在北辛安铁壁街54号盗窃被害人王钢的三星牌照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200元;3月30日在模式口村甲26号院37号盗窃被害人行志英的珍珠项链1条、玉质戒指1枚;3月30日在北辛安特钢宿舍21排4号盗窃被害人刘紫云的人民币100元;4月3日在模式口新村38号盗窃被害人王国军的人民币2600元;4月13日在北辛安胡同2号院8号盗窃被害人徐进的好记星牌电子词典1部、斯达康牌小灵通1部,共价值人民币950元;4月15日在北辛安大街34号盗窃被害人苏建凤的人民币100元、银手镯1对,赃物价值人民币240元;4月16日在北辛安新房子甲16号盗窃被害人张玉月的人民币1800元、金耳环1对、金项链1条,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507元;4月17日在北辛安新房子28号盗窃被害人王秀云的人民币3700元;4月19日在北辛安大胡同23号盗窃被害人姜文涛的金锁1个、银锁3个、岫山耳附1对、儿童银手镯1对及手表1块,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182元;4月19日在北辛安新房子30排盗窃被害人王小凤的西门子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90元;4月20日在模式口村167号盗窃被害人梁国柱的集邮册1本,价值人民币238.03元;4月21日在北辛安新房子31排1号盗窃被害人曾永国的1991年特种邮票册1套,价值人民币180元;4月21日在北辛安大街85号盗窃被害人叶建的南方高科牌小灵通1部、诺基亚牌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842元;4月22日在北辛安新房子甲16号203室盗窃被害人徐杰的NEC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64元。4月24日在模式口新村38号盗窃被害人王国军的人民币100元、波导牌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00元。
  被告人窦世禄明知是李伟东盗窃所得的戒指、金耳环、金项链、南方高科牌小灵通、诺基亚牌手机、NEC牌手机是赃物,仍予以销售(赃物部分灭失)。
  被告人张仲景明知是赃物,仍将被告人窦世禄销赃的诺基亚牌手机1部、NEC牌手机1部,予以收购(共价值人民币1514元,已退赔)。
  2006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窦世禄多次使用被告人李伟东盗窃所得的赃款购买海洛因,并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北岔22号其家中,多次容留被告人李伟东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海洛因。
  2006年4月2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伟东、窦世禄、张仲景抓获。
  被告人李伟东在公安机关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李伟东盗窃的赃款均已灭失,外币部分灭失,李伟东盗窃的上述赃物中被害人赵树森的诺基亚牌手机、白雪峰的金项链、王文杰的金戒指、梁国柱的集邮册、徐进的斯达康牌小灵通、徐杰的NEC牌手机及行志英、叶建被盗的全部物品等赃物已灭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东、窦世禄、张仲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伟东、窦世禄、张仲景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洪江、赵树森、王文杰、白雪峰、王钢、行志英、刘紫云、王国军、徐进、苏建凤、张玉月、王秀云、姜文涛、王小凤、梁国柱、曾永国、叶建、徐杰的陈述,收缴的物证赃物望远镜、港币、美元、韩币、儿童手镯、金戒指、金耳环、金锁、银手镯、银锁、好记星牌电子词典、三星牌照相机、特种邮票册、西门子牌手机、波导牌手机等,证人孙亚光等人的证言,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银行的外汇汇率证明材料,北京中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当票,北京市金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当票,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案发现场及部分物证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及其李伟东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东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室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窦世禄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窦世禄多次为李伟东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窦世禄的犯罪行为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仲景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伟东因能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窦世禄能在犯罪后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仲景能在犯罪后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伟东犯盗窃罪,被告人窦世禄犯销售赃物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仲景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李伟东、窦世禄、张仲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伟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窦世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4日起至2007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仲景犯收购赃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收缴被告人李伟东的赃物分别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伟东、窦世禄未被追缴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仲景退赔的赃款人民币分别发还叶建二百五十元、徐杰一千二百六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吕志杰
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
人民陪审员  陈风琴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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