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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超、杨福海、杨福明盗窃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9 20:44:45 人浏览

导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3)佛刑终字第645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超,男,1969年3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刑终字第645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超,男,1969年3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胜县沿江镇方湾村七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福海,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胜县乐善镇五四村二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福明,男,1973年8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胜县乐善镇五四村二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超、杨福海、杨福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03年11月10日作出(2003)三法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超、杨福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6月中、下旬,被告人唐超、杨福海、杨福明伙同何建国(另案处理)经密谋后,多次从佛山市禅城区分乘粤E·X4806号、粤E·OL778号两辆摩托车窜到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盗窃三轮自行车,得手后开回禅城区销赃,赃款共同分占。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03年6月20日早上,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康乐路和广三高速公路交界处,盗窃杜典航停放在路边的永辉牌三轮大自行车1辆和车上安装的黄河牌100型发动机1台(共价值455元)。
  2、同月23日15时许,在西南文锋西路永意粮油店门口,盗窃侯学奕的永辉牌三轮大自行车1辆(价值370元)。
  3、同月24日9时许,在西南桥头村村口公厕门口,盗窃张兴平的永辉牌三轮自行车1辆和车上安装的阳光牌100型发动机1台(共价值808元)。
  4、同月28日8时许,在西南桂宝二街二巷3座楼下,盗窃韦建辉的永辉牌三轮大自行车1辆(价值185元)。
  5、同日,在西南驿岗何村四巷2号门前,盗窃蔡志洪的红星牌大三轮自行车1辆和车上安装的黄河牌100型发动机1台(共价值810元)。
  破案后,缴回永辉三轮大自行车1辆,已发还给失主韦建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杜典航、侯学奕、张兴平、韦建辉、蔡志洪的陈述,反映其三轮自行车失窃的情况;2、缴获的部分赃物和作案工具;3、佛山市三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估价证明书;4、被告人唐超、杨福海、杨福明的供述和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唐超、杨福海、杨福明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杨福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人杨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四、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二辆,移动电话二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暂扣单位办理上缴手续)。五、责令被告人唐超、杨福海、杨福明将一切违法所得,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给被害人。
  被告人唐超、杨福海上诉均认为赃物估价过高,并提出粤E·X4806号、粤E·OL778号摩托车和手机2部不是作案工具,不应予以没收。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唐超、杨福海、原审被告人杨福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超、杨福海、原审被告人杨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盗窃数额的依据,是具有合法鉴定资格的机构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赃物价格所作的鉴定结论,上诉人唐超、杨福海认为对赃物的估价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自上诉人唐超、杨福海处缴获的粤E·X4806号、粤E·OL778号摩托车和手机2部,是二人与同案人何建国、原审被告人杨福明从佛山市禅城区前往三水区作案的交通工具和同伙之间的联络工具,可以认定为作案工具,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没收,并无不当。上诉人唐超、杨福海认为应发还摩托车和手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选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祁昌生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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