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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华荣、黄卫家、农云朝盗窃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9 19:01:05 人浏览

导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4)佛刑终字第250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华荣,绰号“衣少”,男,1972年8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佛刑终字第250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华荣,绰号“衣少”,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大旺乡果来村平排屯,暂住佛山三水西南街道鲁6村村委会塘基头村出租屋。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黄卫家,绰号“老二”,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向都镇汉洞村龙勇屯,暂住深圳市龙岗区回龙铺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农云朝,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向都镇民族村登仇屯,暂住东莞市风岗镇官井头和兴家俱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华荣、黄卫家、农云朝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3月15日作出(2004)三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华荣、黄卫家、农云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3年4 月2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梁华荣与林新文(另案处理)等五人驾驶大货车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显和村委会芹坑村边公路后,下车进该村扁岗的牛屋,分别将彭享安、彭伟强、彭新财、彭仔财拴在牛屋里的四头耕牛(共价值人民币11990元)牵到村边公路,在将耕牛拉上货车时,彭仔财的那头耕牛逃脱。被告人梁华荣等人将彭享安、彭伟强、彭新财的共三头耕牛拉上货车后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五人均分。翌日上午,彭仔财寻回被盗走的耕牛。
  (二)2003年4月2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黄卫家、梁华荣及外号“阿康”、“阿贤”男子(另案处理)等四人,雇请货车司机吴祥就(另作处理)的出租大货车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洲边后,四人下车进洲边村委会三村石仔岗的牛屋,分别将李洛生、温新娣、李宝希、李保亮、李保健、李有评拴在牛屋里的六头耕牛(共价值人民币23430元)牵到民营工业园公路边,并将六头耕牛拉上货车后盗走。得手后,被告人黄卫家将六头耕牛销售给何春理,所得赃款扣除运费后四人均分。 (三)2003年5月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黄卫家、梁华荣、农云朝及外号叫“阿壮”的男子(另案处理)等四人,雇请货车司机吴祥就的出租大货车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 镇隔坑村委会新屋村旧屋岗联通公司发射塔旁的公路,四人下车进该村后岗草地,将禤启成、植婉芳拴在该处的共三头耕牛(共价值人民币7260元)牵到发射塔附近并准备拉上货车时,察觉被村民发现,便将三头耕牛丢弃在发射塔附近的树林里,被告人黄卫家、梁华荣、农云朝随即乘坐大货车逃离现场。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将正在逃跑的三被告人抓获。
  综上,被告人梁华荣参与盗窃3次,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42680元;被告人黄卫家参与盗窃2次,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30690元;被告人农云朝参与盗窃1次,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726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抓获经过;5、辨认笔录;6、扣押物品清单;7、鉴定结论;8、勘验笔录。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梁华荣、黄卫家、农云朝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梁华荣、黄卫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农云朝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三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三)项第7目、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华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二、被告人黄卫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农云朝犯盗窃罪,判处有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四、作案工具介纸刀一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退赔一切违法所得。
  被告人梁华荣上诉提出,1、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2、其盗窃赃物数额属巨大,应在三年至十年的幅度内量刑;3、其盗窃的不是耕牛,并没有影响农业生产,不应认定为具有其它特别严重的情节;被告人黄卫家上诉提出,1、原判对赃物估价过高;2、第二次盗窃行为属未遂;3、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收购赃物的人,应认定为立功;被告人农云朝上诉提出,其盗窃行为应认定为未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三上诉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梁华荣上诉所提,经查,三次盗窃均有上诉人梁华荣参与,且每一次均亲自动手实施盗窃,依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不是将其盗窃数额认定为特别巨大,而是因为其盗窃的牛确属耕牛,严重影响了农业生产,应当认定为有其它特别严重的情节;关于上诉人黄卫家、农云朝上诉提出,最后一次盗窃属未遂的问题,经查,黄卫家、农云朝等牵着耕牛到达离现场较远的停车处,此时,耕牛已脱离被害人控制,并被被告人实际占有,无论最终耕牛是否被装车转移,盗窃行为已成既遂。关于上诉人黄卫家上诉提出有立功情节及赃物估价过高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黄卫家虽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的行为,但被抓获的收购赃物的何某某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黄卫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关于赃物估价过高问题,经查,原判根据法定的估价机构所作的估价结论认定赃物价值,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华荣、黄卫家、农云朝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梁华荣、黄卫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农云朝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三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三上诉人上诉所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应当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而没有引用,应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显刚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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