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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宇平、邵永立、单红兵、刘巍、宋立群、王贵诚、王凤志、刘海峰、胡德明、毕景齐盗窃、销售赃物、王辉窝藏赃物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9 18:11:59 人浏览

导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6)一中刑初字第298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被告人李宇平,男,三十四岁,朝鲜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黑龙江省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298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李宇平,男,三十四岁,朝鲜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乡明星村农民,住该村。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一九八三年十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四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龚华秀,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宗全,男,三十三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市朝阳区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工人,住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八楼九0九号。一九九八四年七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天;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因流氓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四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小龙,北京市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永立,男,三十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东皇城根南街甲四十七号。一九九八七年十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被羁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单红兵,男,三十九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三百二十五号。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被羁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刘巍,男,三十三岁,满族,北京市人,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库司胡同二号。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五日被羁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惠民,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文元,北京市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立群,男,二十八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月东里一0九楼二单元二0一号。一九八五年四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七天;一九八五年六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四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侯希忠,北京市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贵诚,男,四十三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蓟门里东五楼一0四号。因销赃于一九九六年二月二日被羁押,同年五月三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丁军,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凤志,别名王春光,男,二十九岁,汉族,河北省玉田县人,河北省玉田县红桥乡南岭村农民,住该村。因销赃于一九九六年二月二日被羁押,同年五月三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刘海峰,男,三十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大屯乡老虎庙村八十三号。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销赃于一九九六年二月二日被羁押,同年五月三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胡德明,男,三十四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中路北一条四楼一门三0一号。因销赃于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被羁押,同年五月三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毕景齐,男,三十七岁,汉族,山东省临邑县人,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黑山二西街五十排四号,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因犯流氓行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销赃于一九九六年二月三日被羁押,同年五月三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王辉,男、三十六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增产路八十六号。因窝赃于一九九六年二月四日被羁押,同年五月三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陈谷文,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李宇平、魏宗全、邵永立、单红兵、刘巍、宋立群犯盗窃罪;被告人王贵诚、王凤志、刘海峰、胡德明、毕景齐犯销赃罪;被告人王辉犯窝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员宋庆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宇平及其辩护人龚华秀、被告人魏宗全及其辩护人张小龙、被告人刘巍及其辩护人王惠民、刘文元、被告人宋立群及其辩护人侯希忠、被告人王贵诚及其辩护人丁军、被告人王辉及其辩护人陈谷文、被告人邵永立、单红兵、王凤志、刘海峰、胡德明、毕景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己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宇平、魏宗全、刘巍、宋立群伙同他人分别结伙于一九九三年四月至一九九六年一月期间,先后窜至本市朝阳区、东城区、西城区、海淀区、昌平县等地,共盗窃机动车二十一辆,价值人民币一百三十余万元。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永立、单红兵单独或结伙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至一九九六年二月期间,先后窜至本市西城区、海淀区,东城区等地,共盗窃机动车九辆,价值人民币四十二万余元。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贵诚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至一九九六年二月期间,明知机动车是他人犯罪所得仍购买十九辆,并分别伙同被告人王凤志、刘海峰、胡德明、毕景齐将其中部分机动车予以销售。被告人王辉明知被告人王贵诚销售赃车,仍为其提供场所,予以窝藏。
  在审理中,被告人李宇平、魏宗全、邵永立、单红兵、刘巍、宋立群、王贵诚、王凤志、刘海峰、胡德明、毕景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辩解。被告人王辉辩称,其不知道王贵诚销售的是赃车。被告人李宇平的辫护人龚华秀认为,李宇平坦白交待了大部分罪行,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检举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宗全的辩护人张小龙认为,魏宗全主动坦白交待罪行,检举同案犯李宇平,有立功表现,且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巍的辩护人王惠民、刘文元认为,刘巍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立群的辩护人侯希忠认为,宋立群系从犯,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贵诚的辩护人丁军认为,王贵诚系被他人利用,主观恶性小,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辉的辩护人陈谷文认为,王辉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宇平、魏宗全、刘巍、宋立群及杨万青(另案处理)分别结伙于一九九三年四月至一九九六年一月期间,先后窜至北京市朝阳区、东城区、西城区、海淀区、昌平县等地,采用撬汽车门锁、砸碎汽车门玻璃,换点火开关等破坏性手段盗窃汽车二十一起,窃得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工程承发包事业部、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北京中联望城新型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北京市联酉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保利集团、北京城市合作银行西单支行、冶金工业部绿化办公室、北京兴隆公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北京红日图片社、北京黑星正片有限公司、北京天坛服装公司、北京二毛纺织集团等单位及公民个人梁庆、滕沪军、高宝洪、金柯、张惠中、郝淑清、李非的桑塔纳牌小客车十三辆、北京牌2020型吉普车七辆、皇冠牌2.8型小客车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二百二十八万五千余元。其中,被告人李宇平结伙盗窃汽车二十一辆,价值人民币二百二十八万五千余元,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三十一万余元;被告人魏宗全结伙盗窃汽车十四辆,价值人民币一百四十七万二千余元,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十九万四千余元;被告人刘巍结伙盗窃汽车二辆,价值人民币十九万四千余元,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一万九千余元;被告人宋立群结伙盗窃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三万四千余元,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元。
  上述事实,有查获被盗的部分汽车等赃物,有证人梁庆、膝护军、高宝洪、金柯、张惠中、郝淑清、李非、赵建军、李剑、张智栋、李立柱、刘跃生、吴志军、戴志刚、袁光、杜俊杰、徐国孝、王志杰、周城、岂平、张振水、金钟德、郭书军、焦春雨、姜翔、王兴奎、许建勇、张兴汉、关玉峰、李福墓、郑呈一、姜天福、崔保东等人的证言,有赃物估价鉴定结论等在案佐证。被告人李宇平、魏宗全、刘巍、宋立群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可以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相符。
  二、被告人邵永立、单红兵结伙或单独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至一九九六年二月期间,先后窜至北京市西城区、海淀区、东城区等地,采用换点火开关等手段盗窃汽车九起,窃得北京金敬业科技发展公司、北京航特工贸中心、中国联星实业公司、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福绥境派出所、山东省沂源县文化体育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四工区等单位及公民个人金妹、李容信、张京生的北京牌2020型吉普车九辆,共计价值人民币四十二万五千余元。其中,被告人邵永立单独或结伙盗窃汽车九辆,价值人民币四十二万五千余元,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单红兵结伙盗窃汽车七辆,价值人民币三十二万三千余元,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四万元。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被盗的部分汽车等物证,有证人金妹、李容信、张京生、王奕、杨德树、王朝晖、关金成、杨中华、张景武等人的证言,有赃物估价鉴定结论等在案佐证。被告人邵永立、单红兵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可以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相符。
  三、被告人王贵诚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至一九九六年二月期间,明知是被告人李宇平、魏宗全、邵永立、单红兵及他人犯罪所得的汽车、仍低价购买了桑塔纳牌小客车七辆、北京牌2020型吉普车十辆、富康牌小客车一辆、切诺基牌吉普车一辆,并分别伙同被告人王凤志、刘海峰、胡德明、毕景齐将其中部分汽车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王贵诚结伙销赃汽车十九辆,获赃款人民币三十万余元;被告人王凤志结伙销赃汽车四辆,获赃款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被告人刘海峰结伙销赃汽车二辆,获赃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胡德明结伙销赃汽车二辆,获赃款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毕景齐结伙销赃汽车一辆,获赃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辉明知被告人王贵诚等人销售犯罪所得的汽车,仍将其租赁的北京市门头沟区东华路副食商店提供给王贵诚,用以藏匿赃车。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被盗的部分汽车等物证,有书证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有证人张宝满、吴杨、李盛建、赵刚、刘造利、刘异山、李荣、陈占忠、张志强、刘守明、魏明、张伟、冯本志等人的证言,有同案李宇平、魏宗全、邵永立、单红兵的供述在案佐证。被告人王贵诚、王凤志、刘海峰、胡德明、毕景齐供迷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宇平、魏宗全、邵永立、单红兵、刘巍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立群结伙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宇平曾因犯罪被两次判刑,但拒不悔改,刑满释放后又纠集他人大肆进行盗窃机动车的犯罪活动,犯罪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是本案主犯,其虽有坦白情节,但罪大恶极,罪不容赦,必须依法严惩;被告人魏宗全曾因违法被行政处罚,但不思悔改,结伙大肆进行盗窃机动车的犯罪活动,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是本案主犯,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其能坦白主要罪行,故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永立、单红兵均曾因犯罪被判刑,但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又重新犯罪,犯罪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均系本案主犯,故对二被告人依法从重惩处;被告人刘巍、宋立群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贵诚、王凤志、刘海峰、胡德明、毕景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赃罪。被告人王贵诚在销赃犯罪活动中是纠集者、组织者,系本案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海峰、毕景齐刑满释放后又重新犯罪,均应依法严惩;被告人王凤志、胡德明积极参予销赃的犯罪活动,亦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提供藏匿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赃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李宇平、魏宗全、邵永立、单红兵、刘巍、宋立群犯有盗窃罪,被告人王贵诚、王凤志、刘海峰、胡德明、毕景齐犯有销赃罪,被告人王辉犯有窝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王辉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信;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魏宗全的辩护人关于魏宗全能坦白罪行,检举同案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巍、宋立群的辨护人关于刘巍、宋立群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七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宇平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魏宗全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邵永立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单红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起至二0一一年七月三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五、被告人刘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00六年四月十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六、被告人宋立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二00一年二月十二日止)。
  七、被告人王贵诚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二月二日起至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八、被告人王凤志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二月二日起至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止)。
  九、被告人刘海峰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二月二日起至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止)。
  十、被告人胡德明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十一、被告人毕景齐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二月三日起至一九九八年二月二日止)。
  十二、被告人王辉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二月四日起至一九九七年八月三日止)。
  十三、查获之证物予以没收或发还(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一、没收证物清单
  1、人民币五万三千四百二十六元四角整
  2、手持电话机                       四部
  3、BP机                         六台
  4、美能达牌照相机                     一架
  5、美能达牌镜头                      一个
  6、羊毛衫                         一件
  7、士兵证                         一个
  8、手提包                         一个
  9、行车执照                        三个
  10、驾驶证                        六本
  11、电话机                        一部
  12、密码箱                        一个
  13、手表                         一块
  14、戒指(带蓝石料)                    一枚
  15、钥匙                         四串
  16、皮夹                         一个
  17、钢尺                         一把
  18、车牌                         三副
  19、手提包                        一只
  20、造革箱子                       一只
  21、护板                         三个
  22、挡泥板                        一个
  23、脚垫                         一块
  2亏、营业执照                       一个
  25、营业执照副本                     一个
  26、汽车座套                       十三个
  27、银行存款帐                      一本
  28、汽车防盗锁                      二把
  29、汽车尾灯                       四个
  3。、人造革座套                      六个
  31、点火开关                       十二个
  32、汽车拉手                       七个
  33、BJ2020标记                    四个
  34、桑塔纳标志                      一个
  35、锤子、凿子、钳子                   各一把
  36、手表(西铁城)                     一块
  37、打火机                        一个
  38、计算器                        一个
  39、钱包                         一个
  二、身份证(宋立群)一个予以发还。

审 判 长 王 坚  
代理审判员 赵 绪  
代理审判员 贾连春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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