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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东、王汉鲜抢劫,王汉鲜盗窃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9 12:01:54 人浏览

导读: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3)琼刑终字第129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东(曾用名李健东),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琼刑终字第129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东(曾用名李健东),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于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下称保亭县),黎族,初小文化,无业,捕前住该县金江农场36队。1993年4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7年1月30日被假释。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99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令,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汉鲜,男,1977年9月2日出生于海南省保亭县,黎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该县什玲镇改村村委会改村2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9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建东、王汉鲜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王汉鲜犯盗窃罪一案,于2001年5月28日作出(2001)三亚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建东、王汉鲜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原判部分犯罪事实不清为由,于2001年12月26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4日作出(2003)三亚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建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东及其辩护人王令、原审被告人王汉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8月14日至同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汉鲜、李建东和陈江伟、阿六(均在逃)先后3次共同抢劫他人载人摩托车3辆,被告人王汉鲜还伙同他人于1998年12月24日盗窃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575元)。被告人王汉鲜、李建东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汉鲜的行为还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汉鲜检举他人犯罪,经查部分属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东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建东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被告人王汉鲜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建东不服上诉称:1、其参与3次抢劫是事实,但每次都是王汉鲜或者陈江伟提起犯意;在抢劫过程中,是王汉鲜或者陈江伟持枪并威胁被害人;抢劫后,其没有参与销赃,是王汉鲜或者陈江伟去卖车的。所以,在共同犯罪中,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1999年11月2日被抓获的当天,其第一次被讯问时就向公安人员检举同案人陈江伟的藏匿地点;2003年该案重审时,其再次检举陈江伟曾经与其一起在深圳某玩具厂打工的情况和该玩具厂的具体地址;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审时,其再次举报同案人陈江伟和阿六的藏匿地点,所以,应当认定其有立功表现。
  其辩护人称:1、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李建东的作用小于王汉鲜;2、李建东被抓获后立功心切,当天就向公安人员检举了同案人陈江伟的藏匿地点,且非常具体、详细,虽然讯问笔录中没有记载,但不应影响李建东立功表现的成立。二审期间,辩护人到深圳作了进一步的调查,调查情况证实李建东的检举基本属实。如果公安机关当时采取措施肯定可以抓到陈江伟。既然法律规定鼓励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检举揭发,那么,只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检举揭发了,就应当得到肯定和保护。本案之所以没有抓到陈江伟,是因为公安机关没有及时采取抓捕措施。因此,应当认定李建东有立功表现。
  2004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建东再次向三亚市第一看守所提交举报信,举报同案人阿六至今仍在三亚市南田农场承包芒果园,并没有外逃。
  原审被告人王汉鲜对原判决没有异议。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虽经多次调查仍然无法查清上诉人李建东的检举是否属实,建议法庭进一步核实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1999年8月14日中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东、原审被告人王汉鲜和陈江伟(在逃)骑一辆摩托车到保亭县南茂农场场部,商定抢劫拉客摩托车。李建东便骑摩托车载王汉鲜至南茂农场高峰队路段,王汉鲜下车伺机抢劫,李建东则返回南茂农场场部,告诉陈江伟租乘拉客的摩托车到高峰队预定的抢劫地点。下午2时多,陈江伟租乘黄圣权的宗申10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09元)行至高峰队路段王汉鲜埋伏地点时,陈江伟叫黄圣权停车,并用拳击打黄圣权的脖子。王汉鲜则持一支双管短火药枪对准黄圣权威胁道:"走开一点,不要靠近。"黄圣权被迫离开几米远,王汉鲜、陈江伟2人将摩托车抢走,逃离现场后到李建东家与李建东会合。当晚,3人将该摩托车开到陵水县本号镇。次日早晨,原审被告王汉鲜将车骑到陵水县吊罗山七队卖掉,得款人民币1000元,3人分赃后将余款共同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圣权的报案书和陈述证实,1999年8月14日下午2点多,其在等候客人时,1名操海南话的青年叫其拉他到高峰队。当车行至高峰队路段时,坐车的青年叫其停车,其停车后那青年下车便朝其脖子打了1拳。此时,站在公路边的另一青年走过来,用枪对准他并叫其走开。其走开后,拿2名青年就骑着摩托车朝新政镇方向跑了,其马上到新政派出所报案。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保亭县南茂农场高峰队路段。
  3、三亚市公安局南田农场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汉鲜处扣押双管火药枪1支、枪口急 80枚、铁砂若干。
  4、三亚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赃物估价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抢的宗申10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09元。
  5、保亭县金江农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建东出生于1975年5月20日,身份证号码为460035750520131。
  6、保亭县什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汉鲜出生于1977年9月2日,其身份证号码为460035770902041。
  7、海南省保亭县人民法院(1993)保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和三亚监狱(97)亚狱释字第13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建东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4月21日被保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7年1月30日被裁定假释。
  8、被告人李建东、王汉鲜对抢劫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关于抢劫预谋、抢劫时间、地点、经过和赃物处理情况的供述基本一致,且与被害人黄圣权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二)1999年8月15日下午5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东、原审被告人王汉鲜和陈江伟、"阿六"(姓名不详,在逃)4人一起商定由陈江伟、李建东租乘摩托车后实施抢劫,王汉鲜和"阿六"则在保亭县新政镇接应。之后,李建东和陈江伟窜至三亚市南田农场农贸市场停车场,租乘符积冲的红色宗申100型摩托车(发电机号99018695,车架号99020531,价值人民币3251元)。当行至南田农场黎明队路段时,李建东叫符积冲停车,陈江伟则持一支双管火药枪对准符积冲,令符积冲离开摩托车。符积冲被迫离开几米远,陈江伟、李建东将摩托车抢走,驾车到保停县新政镇与王汉鲜、"阿六"会合,并商定销赃事宜。次日,王汉鲜、陈江伟将该摩托车卖给陵水县玲门农场七队的李德生,得款人民币1000元,4人分赃后将余款共同挥霍。破案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符积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符积冲的报案书和陈述证实,1999年8月15日下午5时许,其在南田农场农茂市场停车场等候客人时,有2名黎族口音的青年租乘其驾驶的摩托车。当车行至南田农场黎明队附近时,其中1名青年叫其停车,并说要到附近的芒果地去取钱,另一青年则留在原地。约5分钟后,那名去芒果地的青年回来,突然抢其车钥匙,另一青年则掏出一支双管火药枪并令其离开。其被迫离开后,那2名青年将其摩托车骑走。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陵水县南田农场黎明队路段。
  3、证人李德生的证言证实,1999年8月中旬某日,其花人民币1000元从2名不相识的青年手中购买1辆红色宗申100型摩托车。
  4、三亚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市估价(1999)第139号《赃物估价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发电机号99018695、车架号99020531的红色宗申10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51元。
  5、被害人符积冲出具的《收据》证实,其于1999年9月10日收到公安机关发还的被抢摩托车。
  6、被告人李建东、王汉鲜对抢劫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关于抢劫预谋、抢劫时间、地点、经过和赃物处理情况的供述基本一致,且与被害人符积冲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三)1999年8月17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东、原审被告人王汉鲜和陈江伟、阿六商定到三亚市南田农场抢劫摩托车,由李建东、王汉鲜租乘摩托车并实施抢劫,陈江伟、阿六接应。当日上午9时许,王汉鲜、李建东窜至三亚市南田农场温泉大门处,租乘何和吉驾驶的赤兔马100型摩托车(发电机号98004186,车架号981014807,价值人民币2937元)。当车行至南田农场赤田新村路段时,李建东叫何和吉停车,王汉鲜掏出随身携带的双管火药枪对准何和吉,叫何和吉离开摩托车,并威胁说:"不要动,动我就开枪打死你"。之后,2被告人将摩托车抢走,行至三道农场路段时,发现有人追赶,便弃车而逃。原审被告王汉鲜被车主和当地群众协力抓获。破案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何和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何和吉的报案书和陈述证实,1999年8月17日上午9时许,其在南田农场温泉大门附近等候客人时,有2名青年租乘其摩托车。当车行至南田农场赤田新村路段时,那2名青年叫其停车,并让其跟他们到芒果地去取车费,其产生怀疑。这时,其中1人掏出一支双管火药枪威胁说"不要动,动就打死你",另1人朝其腹部打了2拳并抢走其手中的车钥匙。两人将车开走。其立即返回温泉大门口,将情况告诉值班的保安员。随后,其与黄振光、谭家育一道开摩托车追赶歹徒,最后将1名歹徒抓获并追回被抢的摩托车。
  2、证人黄振光、谭家育的证言证实,案发后,何和吉告诉他俩其摩托车被抢,他俩便开车与何和吉一道去追歹徒。追到三道农场附近时,他们发现了歹徒,3人便合力将其中1名歹徒抓获并将该名歹徒扭送到三道农场派出所。
  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南田农场新村队路段。
  4、三亚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市估价(1999)第140号《赃物估价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发电机号98004186、车架号981014807的国产赤兔马10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37元。
  5、被害人何和吉出具的《收据》证实,其于1999年8月19日收到公安机关发还的被抢摩托车。
  6、被告人李建东、王汉鲜对抢劫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关于抢劫预谋、抢劫时间、地点、经过和赃物处理情况的供述基本一致,且与被害人何和吉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汉鲜关于其当场被抓情况的供述与被害人何和吉的陈述及证人黄振光、谭家育的证言相互印证。
  (四)1998年12月24日下午7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汉鲜和陈海云(另案处理)窜至陵水县南平农场红明队,王汉鲜提出盗窃,并将李亚保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嘉陵70摩托车(车牌琼D15190,发电机号96085255,车架号96429707,价值人民币2575元)盗走。次日,2人将车卖给陵水县黎跃水库的吉仁学,得款人民币600元,2人分赃后将余款共同挥霍。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李亚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亚保的报案书和陈述证实,1998年12月24日晚8时许,其发现其因故停放在陵水县南平农场红星队路口的嘉陵70型摩托车被盗。
  2、证人吉仁学的证言证实,1998年下半年某日,其花人民币600元从2名不相识的青年购买1辆嘉陵70型摩托车,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3、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吉仁学处扣押黑色70型嘉陵摩托车(发动机号96085255,车架号96429707)1辆、车钥匙1把。
  4、陵水县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陵价估字(99)55号《赃物估价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车牌琼D15190、发电机号96085255、车架号96429707的黑色70型嘉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75元。
  5、被害人李亚保出具的《收据》证实,其于1999年9月27日收到公安机关发还的被盗摩托车。
  6、被告人王汉鲜和同案人陈海云对共同盗窃事实供认不讳,2人关于盗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经过、车型、赃物处理情况的供述基本一致,且与被害人李亚保的陈述和证人吉仁学的证言相互印证。
  上述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东、原审被告人王汉鲜共同抢劫、原审被告人与他人共同盗窃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东在抢劫前与他人共同预谋;在抢劫过程中积极主动;抢劫后均分得赃款,也是主犯之一,但其作用小于原审被告人王汉鲜。2、其多次向司法机关检举同案人陈江伟和阿六的藏匿地点,虽然公安机关尚未查实,陈江伟和"阿六"至今尚未归案,但这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东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东和原审被告人王汉鲜伙同他人先后3次共同抢劫他人摩托车3辆,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王汉鲜还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1辆,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王汉鲜检举他人犯罪,经查部分属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东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的作用小于原审被告人王汉鲜,归案后又多次检举同案人的藏匿地点,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三亚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汉鲜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撤销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三亚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建东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东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介清  
审 判 员 凌杰泉  
代理审判员 林志民

 
二00五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位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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