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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守强、王晓庆、庞远超等人盗窃,王保华、王云水收购赃物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9 11:37:03 人浏览

导读: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5)东刑二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守强,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于山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东刑二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守强,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茌平县韩集乡赵庄村。2004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庆,男,1983年2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木兰县王站乡东安村。2004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云龙,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于济宁市鱼台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鱼台县谷亭镇爱国居委会。2004年4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绍占,男,1971年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东营市交运出租汽车公司司机,住鄄城县红船镇朱林屯村。2004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鑫,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汽运小区。2004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金标,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邹平县长山镇高旺村,2004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任焕强,男,195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东营市东营区司法局退休干部,住东营区委家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树科,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汶上县寅寺乡西周村。2004年4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孙丽燕,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保华,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东阿县陈集乡后王集村。2004年4月15日因涉嫌收购、销售赃物犯罪被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姚秀山,男,1983年6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阳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阳信县翟王乡刘全仁村。2004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继双,男,1983年9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绥化市新华乡叁发十一组。2004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庞远超,男, 1986年7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东营区黄河街道办事处南李居委会。2004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云水,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东营区胜利镇个体业主,住该店。2004年4月6日因涉嫌收购赃物犯罪被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取保候审。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秀山、赵守强、王晓庆、马继双、李云龙、王鑫、赵绍占、苏金标、庞远超、王树科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保华、王云水犯收购赃物罪一案,于二00五年三月三日作出(2005)东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守强、王晓庆、李云龙、王鑫、赵绍占、苏金标、王树科、王保华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4年2月19日晚,被告人姚秀山伙同王晓庆、赵守强、马继双乘坐赵绍占驾驶的'捷达'出租车窜至垦利县黄河广场南新兴小区,盗窃停放在该小区的车牌号为鲁E-34583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58000元,后将该车卖给王保华。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证人王光亮证实,2004年2月20日早晨,其发现停放在垦利县黄河广场南新兴小区内的鲁E-34583黑色桑塔纳轿车被盗。(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姚秀山、王晓庆、赵守强、马继双、赵绍占归案后对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3)物品价值认定书。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车价值58000元。
  2、2003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姚秀山伙同王晓庆、赵守强、马继双、周洪涛(在逃)乘坐李云龙驾驶的夏利出租车窜至寿光市启秘巷,盗窃停放在该巷内的车牌号为鲁V-5551宝石兰色桑塔纳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9000元,后将该车卖给王保华。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证人孙立伟证实,2003年11月27日晚,其停放在寿光市启秘巷内的一辆鲁V-5551宝石兰色桑塔纳轿车被盗。(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姚秀山、王晓庆、赵守强、马继双归案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虽被告人李云龙庭审中予以翻供,但却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亦作了稳定供述,与同案犯供述相互印证,应予确认。(3)物品价值认定书。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车价值39000元。
  3、2003年12月11日,被告人姚秀山伙同王晓庆、赵守强、马继双、周洪涛(在逃)乘坐李云龙驾驶的红色夏利出租车窜至青州市威亚小区,盗窃停放在该小区的车牌号为鲁G-Q1781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52300元,后将该车卖给王保华。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证人王彦亮证实,2003年12月11日晚,其停放在青州市威亚小区5号楼北侧的鲁G-Q1781黑色桑塔纳轿车被盗。(2)被告人供述。上述各被告人归案后对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3)物品价值认定书。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车价值52300元。
  4、2003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姚秀山伙同王晓庆、赵守强、马继双乘坐李云龙驾驶的红色夏利出租车窜至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南社区聚华园小区,盗窃停放在该小区停车场内车牌号为鲁E-72680黑兰色桑塔纳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5200元,后将该车卖给王保华。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证人赵云福证实,2003年12月24日晚,其停放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南社区聚华园小区的鲁E-72680黑兰色桑塔纳轿车被盗。(2)被告人供述。上述各被告人归案后对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3)物品价值认定书。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车价值35200元。
  5、2003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姚秀山伙同王晓庆、赵守强、马继双乘坐李云龙驾驶的红色夏利出租车窜至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胜源小区(原供水新村),盗窃停放在该小区19号楼北侧空地内的车牌号为鲁E-72682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80000元,后李云龙将该车卖给垦利县永安乡的曹建亭(已另案处理),曹建亭又将该车卖给了东营区'亚东汽配门市部'的王云水,现车已被公安局追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①证人张海涛证实,2003年12月30日晚,其停放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胜源小区的鲁E-72682黑色桑塔纳轿车被盗。②证人曹建亭证实,2003年12月底,李云龙卖给他一部油田牌照的桑塔纳轿车,后其转手卖给了王云水。(2)被告人供述。上述各被告人归案后对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3)物品价值认定书。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车价值80000元。
  6、2003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姚秀山伙同赵守强、马继双乘坐李云龙驾驶的红色夏利出租车窜至垦利县黄河广场南小区,盗窃停放在该小区的车牌号为鲁E-32108兰色桑塔纳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4700元,后将该车卖给王保华。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证人薄其华证实,2003年12月31日晚,其停放在垦利县黄河广场南小区的鲁E-32108兰色桑塔纳轿车被盗。(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且被告人姚秀山、马继双在庭审中对该案事实作了供述,虽被告人赵守强、李云龙庭审中予以翻供,但却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亦作了稳定供述,与同案犯供述相互印证,应予确认。(3)物品价值认定书。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车价值44700元。
  7、2004年1月9日晚,被告人姚秀山伙同王晓庆、赵守强、马继双、周洪涛(在逃)乘坐李云龙驾驶的红色夏利出租车窜至青州市王府小区化肥厂宿舍,盗窃停放在该小区的车牌号为鲁V-Q7186兰色桑塔纳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2800元,后将该车卖给王保华。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证人吴谦祥证实,2004年1月9日晚,其停放在青州市王府小区化肥厂小区的鲁V-Q7186兰色桑塔纳轿车被盗。(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姚秀山、王晓庆、赵守强、马继双归案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虽被告人李云龙庭审中予以翻供,但却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亦作了稳定供述,与同案犯供述相互印证,应予确认。(3)物品价值认定书。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车价值22800元。
  8、2004年3月3日晚,被告人苏金标伙同郭建波(在逃)、周洪涛(在逃)乘坐李云龙驾驶的红色夏利车窜至昌邑市南隅小区,盗窃停放在该小区的一辆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经鉴定价值59000元,后由郭建波联系将该车卖给他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证人于秋波证实:2004年3月3日晚,其停放在昌邑市南隅小区的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被盗。(2)被告人供述。上述各被告人归案后对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虽被告人苏金标、李云龙庭审中予以翻供,但却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亦作了稳定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应予确认。(3)物品价值认定书。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车价值59000元。
  9、2004年3月24日晚,被告人姚秀山伙同王晓庆、赵守强、王鑫乘坐赵绍占驾驶的捷达出租车窜至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农技小区,盗窃停放在该小区的车牌号为鲁E-62666银灰色桑塔纳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9900元,后将该车卖给王保华。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证人赵洪亮证实,2004年3月24日晚,其停放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农技小区的鲁E-62666银灰色桑塔纳轿车被盗。(2)被告人供述。上述各被告人归案后对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3)物品价值认定书。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车价值39900元。
  10、2004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姚秀山伙同王晓庆、赵守强、王鑫乘坐赵绍占驾驶的捷达出租车窜至滨州市滨城区郝家居委会振华旅馆门口,盗窃停放在该旅馆门口的车牌号为苏J-T7451桑塔纳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91800元,因发动不着该车,被告人赵绍占驾驶捷达出租车将车拖回东营市,后被告人赵绍占将该车卖给了东营区委宣传部的刘同田。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①证人孙亚连证实,2004年3月28日晚,其停放在滨州市滨城区郝家居委会振华旅馆门口的苏J-T7451桑塔纳轿车被盗。②证人刘同田证实了赵绍占卖给其一部苏J-T7451桑塔纳轿车的情况。(2)被告人供述。上述各被告人归案后对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3)物品价值认定书。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车价值91800元。
  11、2004年3月31日晚,被告人苏金标伙同李云龙、周洪涛(在逃)乘坐王树科驾驶的出租车窜至沂源县县委后白酒厂家属区,盗窃停放在该家属区的车牌号为鲁D-81815红色桑塔纳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8000元,后被告人王树科将该车卖给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分行东城支行的李桂峰,现车已被公安局追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①证人窦川金证实,2004年3月31日晚,其停放在沂源县县委后白酒厂家属区的鲁D-81815红色桑塔纳轿车被盗。②证人李桂峰证实了王树科卖给其一部鲁D-81815红色桑塔纳轿车的情况。(2)被告人供述。上述各被告人归案后对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虽被告人苏金标、李云龙庭审中予以翻供,但却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亦作了稳定供述,与同案犯供述相互印证,应予确认。(3)物品价值认定书。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车价值38000元。
  12、2004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 马继双伙同庞远超、沈杰(在逃)窜至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南社区兴河北区6号楼,盗窃车牌号为鲁E-53377红色桑塔纳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6376元,三人将该车推至南李居委会时,被告人马继双、庞远超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黄河路派出所巡逻队员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证人田军证实,2004年3月9日晚,其停放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南社区兴河北区的鲁E-53377红色桑塔纳轿车被盗。(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马继双、庞远超归案后对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3)抓获经过。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黄河路派出所证实案发当晚,派出所巡逻队员抓获正在实施盗车的马继双、庞远超二人的经过。(4)物品价值认定书。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车价值46376元。
  另有以下综合证据:1、证人证言。证人王飞证实, 自2003年10月至2004年4月,其先后从王保华处买了有5辆桑塔纳轿车,都是四档车,没有手续,后其又将这些车卖掉了。 2、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案发后,公安人员对各被告人作案的部分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刑事科学技术照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秀山、赵守强、王晓庆、马继双、李云龙、王鑫、苏金标、庞远超、赵绍占、王树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姚秀山参与盗窃九起,价值4637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赵守强参与盗窃九起,价值4637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晓庆参与盗窃八起,价值4190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马继双参与盗窃八起,价值378376元,其中一起未遂,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云龙参与盗窃八起,价值3710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赵绍占参与盗窃三起,价值1897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鑫参与盗窃二起,价值1317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苏金标参与盗窃二起,价值970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庞远超参与盗窃一起,价值46376元,未遂,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树科参与盗窃一起,价值3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保华、王云水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依法均应追究上述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经当庭质证,本案有被害人陈述、各被告人归案后的供述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为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涉案物品价值认定证据,系由价格认证部门依法做出,且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应予采信。 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积极参与,互相配合,作用相当,且有部分同案犯在逃,故不分主从犯,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涉案数额分别量刑。 被告人马继双、庞远超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二条盗窃犯罪时,因被公安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致其犯罪未能得逞,系未遂,对其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继双、庞远超被抓获后,交待了二人与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据此将其他被告人抓获,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其他被告人提出的具有立功表现的情节,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庞远超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对其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云水能够积极为将来可能判处的罚金刑提供财产保障,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姚秀山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守强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晓庆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云龙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绍占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马继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鑫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苏金标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庞远超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树科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以收购赃物罪判处被告人王保华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以收购赃物罪判处被告人王云水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赵守强以'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小,认罪态度好;协助抓捕同案犯赵绍占,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晓庆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起作用较小、量刑重',被告人李云龙以'未参与除到沂源盗车以外的盗窃行为,另外七起盗窃中,自己只是出租车司机,既没有参与预谋,也未实施盗窃,更未分得赃款,一审却对此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盗窃数额认定过高;提供线索抓获同案犯王树科,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赵绍占以'一审判决认定参与的三起盗窃犯罪事实不清,做为出租车司机自己只是收取了正常的出租车费,事前不知情,也未做望风、踩点等协助犯罪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车辆的价值认定过高;量刑畸重',被告人王鑫以'在盗车过程中,未参与预谋,在盗窃过程中仅望风,分得赃款较少,所起作用小,量刑过重',被告人苏金标以'未参与实施到昌邑盗车的犯罪行为,在公安阶段关于该次犯罪的供述是受到了刑讯逼供',被告人王树科以'不具有与他人共同盗窃的故意,也未实施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帮忙将赃车卖掉是为了得到自己的出租车费,不是为了分得赃款。且该次盗窃是因自己的供述而破获,故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保华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苏金标的辩护人除提出与苏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苏金标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姚秀山、王晓庆,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王树科的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王树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事后的销赃行为仅构成销赃罪'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守强、王晓庆、李云龙、赵绍占、王鑫、苏金标、王树科及原审被告人姚秀山、马继双、庞远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姚秀山、赵守强、王晓庆、马继双、李云龙、赵绍占、王鑫、苏金标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庞远超、王树科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保华及原审被告人王云水明知是盗窃车辆而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原审被告人马继双、庞远超在实施其中一起盗窃犯罪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庞远超犯罪时未成年,对其应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云龙、赵绍占、王树科提出的'作为出租车司机,只是履行司机的职责,收取正常的出租车费,未参与预谋、实施盗窃及分赃,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时间均在深夜,到达各居民小区后没有固定地点并在小区中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停车实施盗窃过程中,不让其车辆熄火,并注意周围情况,且李云龙连续7次驾车运送他人到各处实施盗窃,双方早已形成默契,并有一辆被盗车由李云龙联系销赃,后又直接参与到盗窃中来;赵绍占连续3次驾车运送他人到各处实施盗窃,并有一辆车在无法打火盗走的情况下,直接用其出租车将被盗车辆由滨州市拖回东营,将该车销赃;王树科虽1次运送他人实施盗窃,但帮助他人观察周围情况并在被盗车辆开回东营后负责更换车锁,而后销赃。上述情况表明上诉人李云龙、赵绍占、王树科是应当知道他人是在进行盗窃犯罪。 三人在侦查阶段对此均作过多次供述,并与同案犯的供述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三人对他人进行盗车犯罪是明知的。三上诉人在明知他人进行盗窃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运输工具,即已参与到共同犯罪中来,成为共同犯罪中不可缺少的一环,对三上诉人应当以盗窃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关于上诉人苏金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未实施到昌邑盗车的犯罪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苏金标在侦查阶段对该起盗窃前后做过5次供述,并与李云龙的供述及失主的证言相吻合,足以认定,提出其供述是受到了刑讯逼供的理由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守强提出的'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盗窃',上诉人王保华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守强参与盗窃、王保华参与收购赃物的证据,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守强、王晓庆、王鑫提出的'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各上诉人在多次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划分主从犯。一审法院根据各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分别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守强、李云龙、苏金标、王树科提出的'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或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或依法不符合立功的成立要件,依法不能构成立功。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物品价值认定高、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车辆的价值是由物价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应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罪的次数、数额,并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作用予以分别量刑,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峰
审 判 员 吕彦松
审 判 员 宋国蕾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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