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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照群和李满印盗窃、郭玉保和曹建民收购赃物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9 08:49:42 人浏览

导读: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3)原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照群,曾用名鲁小群,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

河 南 省 原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原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照群,曾用名鲁小群,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原阳县郭庄乡黑石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29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3年5月26日被拘留,2003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满印,别名李满意,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文肓,农民,住原阳县郭庄乡黑石村。因涉嫌盗窃于2003年6月23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玉 保,曾 用 名 护 庄,男,1966年8 月
  14日出生,回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原阳县陡门乡仁村堤村。因涉嫌收购赃物于2003年5月26日被拘留,2003年6月8日被逮捕,2003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建民,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原阳县陡门乡仁村堤村。因涉嫌收购赃物于2003年5月26日被拘留,2003年6月8日被逮捕,2003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刑诉(200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照群和李满印犯盗窃罪、郭玉保和曹建民犯收购赃物罪,于200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陈巧丽,被告人鲁照群、李满印、郭玉保、曹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人鲁照群伙同李满印跳墙进入本村村民鲁广家院里将栓牛屋的门锁撬开,盗走一大一小两头深红色的牛,价值2700元。后二被告人连夜将牛牵到陡门乡任村堤村南边,在事先与郭玉保、曹建民通谋的情况下,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郭玉保和曹建民。郭玉保和曹建民购买后杀掉卖肉。案发后,李满印、郭玉保、曹建民共同退赔被害人李广家经济损失2700元。李满印于2003年6月20日自动到原阳县公安局报案。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广家的陈述,证人李新胜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交款条、领款条、投案情况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照群、李满印犯盗窃罪成立,但指控郭玉保、曹建民犯收购赃物罪定性不当。被告人鲁照群、李满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玉保、曹建民事先与鲁照群通谋,在鲁照群和李满印将牛盗走后随即接应予以收购,属于共同犯罪,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四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鲁照群、李满印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郭玉保、曹建民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鲁照群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鲁照群盗窃数额虽然较大,但属累犯,可视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满印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满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罪行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照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李满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三、被告人郭玉保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四、被告人曹建民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鲁照群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6日起至2006年5月25日止。李满印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罚金均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冷红月  
审 判 员 宋修德  
审 判 员 陈发领  


二00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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