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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斌、汪祖华、李福林盗窃,王长华销售赃物,沈军全收购赃物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9 07:20:52 人浏览

导读: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2)长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斌,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初中文化

浙 江 省 长 兴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长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斌,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长兴县泗安镇石头冲村。2001年7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汪祖华,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长兴县泗安镇长明村。2001年9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福林,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长兴县泗安镇长明村。2001年9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毛国平,浙江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长华,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长兴县泗安镇五丰村。2001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2001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军全,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吉县高禹乡和平村。2001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2001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汤小民,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01)第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斌、汪祖华、李福林犯盗窃罪,被告人王长华犯销售赃物罪,被告人沈军全犯收购赃物罪,于2002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2月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斌、汪祖华、李福林、王长华、沈军全以及被告人李福林的辩护人毛国平,被告人沈军全的辩护人汤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0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宋斌在长兴县雉城镇体育场馆边,趁四周无人之机,采用搭线等手段,将失主吴金泉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一辆劲豹摩托车窃走,后得赃款1000元。2000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斌窜至江苏省宜兴市太华镇采取同样手段将停在一美容店门口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金轮摩托车窃走,事后销赃得款200元;2000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斌又在上述太华镇街上窃得失主徐伟价值人民币400元的幸福250型摩托车一辆,后销赃得款200元。2000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斌伙同施庆友窜至长兴县雉城镇一旅馆,采用搭电门线的手段窃取失主钱学文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嘉陵70型摩托车一辆,销赃得款300元。2001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宋斌、汪祖华、李福林经预谋窜至江苏省吴江市七都镇一网吧处,采取砸电门锁的手段窃取了失主张苗价值人民币9350元的摩托车。
  被告人工长华明知上述劲豹15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0元)系被告人宋斌盗窃而来,却仍为其销售;被告人沈军全明知该车是赃物却予以收购。事后,被告人王长华得赃款2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宋斌参与盗窃5次,价值人民币20,050元,被告人汪祖华、李福林各参与盗窃作案1次,价值人民币9350元,被告人王长华参与收购赃物1次,价值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沈军全参与收购赃物1次,价值人民币9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失主吴金泉、姚洪香、徐伟、钱学文、张苗的陈述、证人吴有明、何小凤、陈小有、施庆友、孙晖、郑应红、钱新良的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失主吴金泉摩托车的说明书和保修证、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汪祖华、王长华、李福林的自首笔录。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斌、汪祖华、李福林分别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宋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汪祖华、李福林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王长华、沈军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销赃、收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盗窃罪、销售赃物罪、收购赃物罪。鉴于被告人汪祖华、王长华、李福林能主动投案,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福林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追究被告人宋斌、汪祖华、李福林、王长华、沈军全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斌、汪祖华、李福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辩解,惟请求法庭从宽处理。被告人李福林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福林犯盗窃罪无异议,同时又提出该被告入主观恶性不深,犯罪作用较小,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又有投案自首情节及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长华辩解答,其犯罪后能动自投案,又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赃,请求从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沈军全辩解称,其在收买摩托车时并不知是赃物,另该车只有四成新,而事后又积极退赃,请求法庭能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沈军全购车时明知是赃车,缺乏相应的证据;而该车也不能按其他被告人的供述来认定其价值,惟有法定的鉴定结论才能确认。故目前还不能确认该被告人是否已到应负刑事责任的界限。如果说该被告人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即采用单处罚金刑或缓刑,因被告人沈军全主观恶意程度轻、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赃,又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
  1.2000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宋斌在长兴县雉城镇体育馆边,趁四周无人之机,采用搭线等手段,将失主吴金泉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一辆劲豹SRZl50型摩托车窃走。事后,被告人王长华在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该车销售给了被告人沈军全。被告人王长华从中得赃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沈军全也明知该车是被偷盗而来,并也知道该型号新车价值达人民币10,000元以上,却以人民币1200元予以收购。被告人宋斌从中得赃款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沈军全退赃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王长华退赃款人民币3000元。
  2.2000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斌窜至江苏省宜兴市太华镇银剑美容店门口,采用搭电门线的方法,将失主姚洪香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金轮100型摩托车窃走。事后,该被告人销赃得赃款200元。
  3.2000年3月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宋斌窜至江苏省宜兴市太华镇街上,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取了失主徐伟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400元的一辆幸福250型摩托车。事后该被告人销赃得款200元。
  4.2000年10月,被告人宋斌伙同施庆友窜至长兴县雉城镇广场西路的天桥旅馆,采用搭电门线的方法将失主钱学文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嘉陵70型摩托车盗走,事后销赃得款300元。
  5.2001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宋斌、汪祖华、李福林经事先预谋窜至江苏省吴江市七都镇一网吧处,先将该车推走后,随即采取砸电门锁、搭电门线的方法,窃走了失主张苗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9350元的钱江250型摩托车。事后,该车在318国道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被窃摩托车,除劲豹SRZl50型摩托车外,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综上所述,被告人宋斌单独或参与盗窃作案5次,价值人民币20,050元;被告人汪祖华、李福林各参与盗窃1次,价值人民币9350元;被告人王长华销售赃物1次,价值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沈军全收购赃物1次,价值人民币9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吴金泉、姚洪香、徐伟、钱学文、张苗的分别陈述和失主吴金泉摩托车说明书及车辆保修证证实失窃上述5辆各种型号摩托车的事实。
  2.证人吴有明、何小凤、陈小有、施庆友、孙晖、郑应红、钱新良证言证实被告人宋斌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汪祖华、李福林等实施盗窃上述失主摩托车和销赃的犯罪事实。
  3.扣押物品和钱款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本案所涉赃物被公安机关查获和被告人王长华、沈军全退赃的事实,以及上述物品和钱款被发还失主的事实。
  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本案所涉赃物的价值。
  5.户籍证明证实本案五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汪祖华、李福林、王长华分别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中关于投案的笔录证实上述三被告人有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宋斌、汪祖华、李福林、王长华供述的基本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斌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汪祖华、李福林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宋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汪祖华、李福林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长华、沈军全明知是赃物,却予以销售、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销售赃物罪和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斌在庭审中提出其所窃的其中一辆金轮摩托车价值只值500元一节,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福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祖华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长华提出其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和已退赃二节,经查属实,故依法也可从轻处罚,但该被告人同时要求免除处罚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沈军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除被告人沈军全在案发后退赃及其主观恶意程度不大二节应予采信,即可酌情从轻处罚外,其余均不予采信,因为本案事实能证实该被告人应当知道其收购的是赃物,况且其也明知该车新时的价值。其次,被告人沈军全及其辩护人关于沈军全收购时,赃车折旧价值之说与失主的陈述、被告人宋斌(盗车者)和王长华(销赃者)的供述不符,故公诉机关对该车价值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7月25日起至2007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汪祖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7日起至2003年3月6日止。)
  三、被告人李福林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沈军全犯收购赃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五、被告人王长华犯销售赃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满民  
审 判 员 杨树堂  
代理审判员 陈吉康  


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蒋晓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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