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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金龙盗窃,曹晓刚窝藏赃物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9 01:52:15 人浏览

导读: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州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金龙,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肇州县,小学

黑 龙 江 省 肇 州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州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金龙,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肇州县,小学文化,职业农民,住肇州县榆树乡榆树村潘家屯。199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8年12年14日因犯盗窃罪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一年零六个月,2000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晓刚,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肇州县,小学文化,职业农民,住肇州县榆树乡榆树村潘家屯。因涉嫌犯窝藏赃物罪于200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
  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金龙犯盗窃罪、被告人曹晓刚犯窝藏赃物罪,于200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金龙、曹晓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金龙于2004年11月26日晚18时许,潜入本屯农民刘玉春家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4500元、白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034、16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3、28元)。事后被告人曹金龙将此事告诉被告人曹晓刚,并把盗窃来的现金1000元、白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交给被告人曹晓刚,让其帮助隐藏。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缴退失主。被告人曹金龙的和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晓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构成窝藏赃物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金龙、曹晓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04年11月26日晚18时许,被告人曹金龙潜入本屯农民刘玉春家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4500元、白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034、16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3、28元)。事后被告人曹金龙将此事告诉被告人曹晓刚,并把盗窃来的现金1000元、白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交给被告人曹晓刚,让其帮助隐藏。案发后,所盗13900元现金及两条项链已缴退失主,600元现金被花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刘玉春报案笔录证实在2004年11月26日他家被盗走14500元钱和两条项链;2、证人韩建峰证言在2004年11月26日用车拉被告人曹金龙、曹晓刚到肇州街里;3、搜查笔录;4、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5、抓获经过;6、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与其当庭供述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金龙无视法律,为图私利,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金龙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晓刚明知是他人盗窃得来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窝藏赃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准确。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司法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26日止)。
  被告人曹晓刚犯窝藏赃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公致文  
审 判 员 王向明  
审 判 员 高立昕  


二00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雨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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