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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群盗窃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9 00:41:19 人浏览

导读: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5)蚌刑终字第78号原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群,女,1972年10月14日出生于蚌埠

安 徽 省 蚌 埠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蚌刑终字第78号

  原公诉机关蚌埠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群,女,1972年10月14日出生于蚌埠市,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街道马村。200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群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05)禹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失主报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04年9月初,被告人李群乘失主吴家敏不在家之机,分两次盗得吴家敏家冰箱、音响、电视机、全自动洗衣机、空调、微波炉、抽油烟机、热水器、家具等物品,价值5650元。销赃得款700元。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群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群在劳教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一直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群上诉提出:其有检举行为,被盗物品的估价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理。出庭检察员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法庭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初,上诉人李群在本市张公山四村其男朋友孙宏亮家借宿期间,乘失主吴家敏不在家居住之机,采取欺骗手段叫修锁工将吴家房门打开,分两次盗得华意冰箱一台,松下VCD音响一套,松下21寸电视机一台,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日立挂式空调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奥康抽油烟机一台,万家乐热水器一台以及雅居家具一套和衣服等物,价值5650元。销赃得款700元被上诉人李群挥霍。上诉人李群在劳教期间主动交待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失主吴家敏陈述、证人孙宏亮、徐继梅、刘学明、张荣新、何雨春证言、蚌价认字(2004)4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失主领条、检举揭发材料转递函、上诉人户籍证明、(2000)东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现上诉人李群上诉提出:其是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立功、检举行为;且原判对被盗物品的估价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理。经查,公安机关在上诉人李群被抓获之前,就将李群列为盗窃案件的嫌疑犯并网上追逃,故其是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盗窃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在被抓获之后如实坦白罪行,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不属自首,也不属立功、检举;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受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警三中队的委托,依法定程序对被盗物品进行鉴定,客观公正,合法有效,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无充分理由,不予采信,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群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秀莲  
审 判 员 刘夕礼  
代理审判员 马雪松  


二OO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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