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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条款解释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4 22:37:33 人浏览

导读:

一、诉讼当事人原告周盈飞,男,某公司经理。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二、诉辩主张(一)原告诉称。周盈飞诉称:2004年5月11日,其与保险公司订立了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承保周盈飞名下汽车的车辆损失保险等险种。2004年7

  一、诉讼当事人

  原告周盈飞,男,某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周盈飞诉称:2004年5月11日,其与保险公司订立了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承保周盈飞名下汽车的车辆损失保险等险种。

  2004年7月,保险车辆因下雨被淹导致损坏。周盈飞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未按期参加年度审验为由拒绝赔偿。

  周盈飞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小型非运营车辆初次登记六年以内,每两年检验一次。保险车辆于2003年6月注册登记,所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周盈飞并没有违反有关机动车辆按期进行检验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周盈飞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车辆的损失32274元。

  (二)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周盈飞名下的保险车辆自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领取了行驶证,该行驶证副证上注明“检验合格至2004年5月有效”。但是,直到2004年7月10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依然没有参加检验。《条例》所规定的“小型非运营车辆6年以内每两年检验一次”是指该《条例》施行后登记注册的新车,不包括此前注册登记的车辆。周盈飞名下的保险车辆,初次登记于《条例》施行之前,不能适用《条例》的规定在初次登记的六年以内每两年检验一次,而应当按照当时的相关规定每年检验一次。

  保险公司认为,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的以下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由于保险车辆未参加审验,故在此情形下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不同意周盈飞的诉讼请求。

  三、有关证据

  (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盈飞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单。

  保险单由保险公司于2004年5月11日签发,记载了以下主要内容:

  (1)被保险人为周盈飞。

  (2)保险公司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保险,该险种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

  (3)保险期间为自2004年5月13日0时起至2005年5月13日0时止。

  (4)保险单设计有“明示告知事项”栏目,在该栏目中,以黑体字标出“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

  周盈飞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其与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2、保险业专用发票。

  周盈飞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3、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

  该行驶证记载:保险车辆的车主为周盈飞,初次登记日期为2003年6月;行驶证的副证注明:检验合格至2004年5月有效。 周盈飞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周盈飞是保险车辆的车主。 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保险车辆应当于行驶证副证所记载的检验合格有效期到期日之前参加年度检验。

  4、网络媒体有关2004年7月10日北京市下暴雨的报道。

  周盈飞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保险车辆被淹受损的原因是由暴雨所致。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周盈飞所陈述的保险车辆受损原因,但认为上述车辆受损原因并不是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拒赔的理由,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是由于保险车辆没有参加年度检验,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5、机动车辆维修结算单及修理费发票。

  结算单及发票均记载保险车辆的修理费金额为32274.4元。周盈飞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其为修理保险车辆支出了32274.4元。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修理费用的支出与保险公司确定的损失金额不一致。

  6、保险公司通知书。

  该通知书由保险公司于2004年7月27日作出,内容为: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为由,对保险车辆的损失拒绝赔偿保险金。周盈飞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

  (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合同条款。

  保险条款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使用的,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章节中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该公司拒绝赔偿的依据是合同的约定。周盈飞质证意见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条例》已经规定,此类汽车在登记最初的六年之内,每两年审验一次。因此,周盈飞未在2004年5月对保险车辆进行审验并无过错。

  2、机动车辆估损单。

  该估损单由保险公司于2004年7月16日制作,内容为:保险公司经审核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为29662元。周盈飞在该估损单上签字。保险公司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周盈飞维修保险车辆的实际修理费金额超过了估损金额。周盈飞质证意见为,认可估损单的客观真实性,但认为其实际支出的修理费金额与估损金额之间存在的差异,是保险公司错误估损造成的。

  3、周盈飞向保险公司递交的赔偿申请书。

  该申请书由周盈飞于2004年7月13日出具,内容为:周盈飞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保险公司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周盈飞未按规定参加年检,不符合赔偿条件。周盈飞质证意见为,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但认为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

  4、网上电子政务咨询及回复。

  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曾经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管所(以下简称车管所)咨询:2003年5月购车,行驶证副证注明“检验合格至2004年5月”,在《条例》实施后,按照《条例》“小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内每两年检验一次”的规定,该车辆检验时间是否顺延?在行驶证副证注明的检验合格日是否可以不参加审验?车管所回复:请按照行驶证签注的检验合格有效期对应的月份参加检测后,我所将按照新规定签注有效期。保险公司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周盈飞未按行驶证副证所注明的有效期参加审验是错误的。周盈飞质证意见为,车管所的答复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 [page]

  四、法院认定的事实

  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案件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案件的法院对本案件认定以下事实:

  (一)2004年5月,周盈飞为其名下的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等险种。

  (二)保险公司接受了周盈飞的投保要求,并且于2004年5月11日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记载了以下主要内容:

  1、被保险人为周盈飞。

  2、保险公司承保险种中包括车辆损失保险,该险种项下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

  3、保险期间为自2004年5月13日0时起至2005年5月13日0时止。

  4、保险单设计有“明示告知事项”栏目,在该栏目中,以黑体字标出“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

  (三)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章节中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

  (四)保险车辆的车主为周盈飞,初次登记日期为2003年6月。保险车辆行驶证的副证注明:检验合格至2004年5月有效。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到期后,周盈飞未将保险车辆参加年度审验。

  (五)2004年7月10日,北京下暴雨,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被淹受损。

  (六)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估损,确定损失金额为29662元,周盈飞在估损单上签字,对估损结论表示认同。

  (七)周盈飞对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实际支出了修理费32274.4元。

  (八)周盈飞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

  (九)保险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车管所咨询《条例》实施后的车辆审验问题,车管所答复:应当按照行驶证签注的检验合格有效期对应的月份参加检测后,车管所将按照新规定签注有效期。

  (十)审理案件的法院就此问题向车管所进行了调查,车管所答复同上。

  五、法院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裁判理由。

  审理案件的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当确定为:周盈飞在保险车辆行驶证的副证所注明的检验合格有效期到期后,未对该车辆进行审验的行为,是否符合保险合同条款所约定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

  1、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

  周盈飞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同,导致保险车辆受到损失的事故“水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因此,保险公司是否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取决于保险条款所约定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是否适用于本案。

  保险条款在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段落中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因此法院需要认定,周盈飞名下的保险车辆在2004年5月没有参加审验,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上述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是否相吻合。

  2、本案特定情形下对保险条款含义的解释。

  保险公司向周盈飞签发保险单的时间是2004年5月11日,当时有两个情形是并存的:

  第一,《条例》已经施行,规定小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初次登记六年以内每两年检验一次;

  第二,保险车辆行驶证的副证注明:检验合格至2004年5月有效。

  基于上述情形法院作出以下分析: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中,所谓“规定”是指什么?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条例》已经施行,当时所有规定机动车辆检验问题的法律中,最明确的规定即见于《条例》。因此,在保险条款中没有明确“未按规定检验”的“规定”的具体指向的情况下,应当将所谓“规定”理解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规定”即《条例》。而不应当将所谓“规定”片面地理解为保险车辆行驶证所注明的检验合格期。既然《条例》规定小型非营运车辆自初次登记起六年内每两年审验一次,而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并未超过《条例》所规定的车辆审验期,故法院认定周盈飞名下的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并未违反现行法律有关机动车辆检验的规定。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拒绝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3、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具体内容。

  关于赔偿保险金的具体数额,保险公司曾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29662元。周盈飞虽然对此金额签字表示认可,但其实际支出的修理费超过了估损金额。被保险人为修理保险车辆而支出的修理费,实质为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实际财产损失。在实际损失与估算损失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如果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实际支出的修理费之中有不合理的成分,即应当按照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修理费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法院判定保险公司按照周盈飞实际支出的修理费数额,向周盈飞赔偿保险金32274.4元。

  (二)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审理案件的依照2002年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5年9月1日对本案作出以下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盈飞32274.4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从法院判决未提出上诉,保险公司自动履行了判决所规定的义务。

  六、判解

  使用本案例分析的问题是如何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含义作出正确的解释。

  (一)有关解释合同条款的法律规定。

  1、保险法的规定。

  2002年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page]

  2009年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2、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二)新、旧保险法关于合同解释的不同规定。

  2002年保险法关于争议条款解释方法的规定,存在严重缺陷,规定不问是非曲直一律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结果是该条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被严重滥用,对争议条款作出了大量不合理的解释。

  比较之下,2009年保险法的规定有明显的进步,吸收了合同法的有益内容,为“有利解释”方法的运用设置了一个必要并合理的前提,即当事人对于合同条款存有争议时,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只有按照“通常理解”解释争议条款仍然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结果时,才可以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一规定,可以有效避免随意解释保险条款的情形出现。

  (三)何为“通常理解”。

  所谓按照“通常理解”解释合同是指,由于格式合同提供者的交易对方的缔约能力较弱,而且格式合同的内容并无经磋商被修改的可能性,因此在解释格式条款的含义时,不应当采取格式合同提供者对合同的单方理解来解释合同,而应当按照可能订立该合同的众多普通当事人的对合同内容的一般化理解对合同内容作出解释。

  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采用以下几种解释合同的方法,可以获得“通常理解”的效果:

  1、依据合同所使用的词句解释合同,此为文义解释。

  2、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解释合同,此为体系解释。

  3、依据订立合同的目的解释合同,此为目的解释。

  4、依据交易习惯解释合同,此为习惯解释。

  5、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合同,此为诚信解释。

  上述五种解释合同的方法,是法律所规定的解释合同的全部方法。任何一个合同,在穷尽上述五种解释方法的情况下,都将实现被解释的结果。但是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上述五种解释合同的方法,在使用上是有次序的:第一,解释任何一个存在争议的合同,首先应当凭借合同条款所使用的词句理解争议条款的含义,凡条款用语清晰准确并无歧义者,不得运用其他的合同解释方法。第二,只有在合同条款用语意思含混,或者合同条款中使用的某一词语包含多种含义的情况下,才可以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即结合合同的其他条款解释合同。第三,只有合同各个条款的含义互相矛盾,才可以探究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探究订立合同的本意。在运用这种解释合同的方法时,裁判者的主观因素已经占了很大的成分。第四,只有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难以确切探究,才可以运用有关行业的交易习惯,对合同加以解释。所谓交易习惯,又称行业惯例,在多数悄况下是指经营者的习惯而不是消费者的习惯。运用习惯解释的方法解释合同,已经具有浓厚的“强行”解释合同的味道。第五,只有当某个行业并没有某种可以具体适用的交易习惯时,最后才可以使用诚信解释的方法对争议条款的含义作出判断。在这个过程中,裁判者解释合同的出发点是社会公平和正义,其判断依据几乎已经完全脱离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诚信解释的方法是解释合同的最终方法,不宜轻易使用。

  问题在于,使用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合同解释方法,容易出现对合同条款的含义作出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理解的结果。而使用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这三种合同解释方法,不太能对同一条款作出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解释结果,一个合同不太可能有两个缔约目的,一种交易不太可能有两种交易习惯,一件事不太可能这样处理或者那样处理均符合诚信原则。所以,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五种解释方法,全部予以使用之后,合同条款必定得以解释,不可能出现合同条款依然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释的情形。穷尽上述五种解释合同的方法,只适用于非格式合同。解释包括保险合同在内的格式合同时,主要应当适用前两种解释方法即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

  综上所述,在解释保险合同条款时,应当首先依据合同的词句予以解释即文义解释。如果可以作出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则可以结合合同的其他条款进行解释即体系解释。如果采取体系解释的方法依然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合理解释,则可以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四)本案特定情形下对于合同的解释。

  本案中当事人产生争议的条款是,“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具体争议点则为如何解释“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双方当事人对此观点不一:被保险人认为,所谓“规定”是指《条例》,具体规定为“小型非运营车辆初次登记六年以内,每两年检验一次”。保险公司则认为,所谓“规定”是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保险车辆驾驶证的副证上签注的“检验合格至2004年5月有效”,被保险人应当于签注日期到期前将保险车辆予以检验。

  在这种情形下,使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均难以实现确切解释“规定”之含义的目的,因此审理案件的法院采取了保险法所规定的“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方法,将所谓“规定”理解为《条例》的规定。作出这种解释,有以下几点考虑:

  1、被保险人未将保险车辆进行检验,并不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行为。

  2、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保险车辆驾驶证上签注的检验合格日期,与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不一致的原因在于新的行政法规施行,而不是公安机关违法行政),在二者有冲突的情况下,行政法规的效力明显高于公安机关签注的效力。 [page]

  3、被保险人没有按照公安机关签注的日期对保险车辆进行检验,并没有造成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因此增加。

  4、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无权解释行政法规。

  (五)保险合同条款的缺陷。

  审判实践中发现,保险公司在制定格式条款时,似乎更喜欢使用一些含义不甚清晰的词语和逻辑关系复杂的句型,这一现象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表现得更为突出。举例说明,某意外伤害保险医疗费用保险的保险合同中包含以下条款,“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受到意外伤害在180日内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这样一个条款,就容易产生以下两种理解:第一种,被保险人受到意外伤害并为此进行治疗,保险公司自被保险人受到意外伤害之日起至180日届满止,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第二种,被保险人因受到意外伤害而接受治疗,自开始治疗之日起,至治疗期间满180日止,此180日内产生的医疗费用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实际上,保险公司完全有条件在保险合同中使用更简洁、更不容易产生歧义的词句,但是实际情况并非如此。

  (六)有关法院审理格式合同纠纷案件时,如何解释合同条款的思考。

  制定格式条款是交易中处于优势地位的经营者的权利,从趋利避害的角度出发,格式合同的制定者们总是喜欢使用各种方法使格式合同更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对方。因此消费者赠与格式条款另一个别号“霸王条款”。应当客观地看到,格式条款对于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具有积极意义,格式条款普遍专业性强,强行要求缔约双方对合同条款逐一磋商既不可能也不必要。同时不能忽视格式条款提供者在交易中利用缔约优势欺负对方当事人的现象时有发生,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切忌采取机械僵化的审判态度。

  审判方式机械、僵化有两种表现方式:第一,唯合同约定是从。可以听到一些法官发出这样的声音:合同就是这么约定的,即便不太公平,能有什么办法?第二,对格式合同一概否定。也可以听到另一些法官发出这样的声音:这是个格式合同,是单方意思表示,无效。过犹不及,前者为“不及”,后者则“过”了,都不是正确的方法。

  在审理因格式合同争议而发生的诉讼纠纷时,应当尽量探求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对于用语准确、语意清晰的合同条款,要认定其合法有效,确认其约束力。而对于那些免除格式条款提供者法定义务、排除对方合法权利、加重对方不合理负担的格式条款,要敢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无效。对于那些语句含混、意思模糊的条款,穷尽合理解释方法仍然存有争议时,要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者的解释。

  司法的功能之一在于引导社会行为,无所作为或者矫枉过正,都不会实现最好的效果。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些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判决生效之后,保险公司按照判决的思路调整了格式条款的内容,是司法活动积极引导公众行为的例证。

  七、结语

  本案的案情,与以前提到的一个案例(白云飞为原告的案例 http://www.zwmscp.com/a/gedipanli/gedipanli/2011/0328/10282.html)的案情几乎完全一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都是保险车辆是否通过了或者参加了年度审验。但是,审理两个案件的法官对于相同的案件事实,在作出裁判结果时采取了不同的切入点。

  前述白云飞为原告的案件,审理案件的法官认为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事项,在特定情形下免除了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因此认定有关条款为无效。笔者在审理本案中,当合同条款可以有两种解释的情况下,选择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判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

  相同的案件事实,不同的裁判理由,相同的处理结果,可谓殊途同归。

  作者单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刘建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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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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